作者:朱铁军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独著《刑民实体关系论》,参著《法律适用精要》等;在《中国刑事法杂志》《刑事审判参考》等期刊发表论文90余篇,主持或参与多项课题调研。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基于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水平,加强刑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前置法衔接,回应知识产权法治保护需求,固化司法实践经验等缘由,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不仅有定罪量刑情节上的变化,也有构成要件上的增删,更有新罪名上的添设。总体上体现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严”“密”“统”的特点。一是体现“严”,即严厉惩治。一方面直接体现为法定刑的调整、刑罚量的提升,除未修正的假冒专利罪外,取消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拘役、管制刑罚,作为基本犯的自由刑起刑为有期徒刑,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另一方面直接体现为入罪标准的降低,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将结果犯变成情节犯。二是体现“密”,即密织法网。一方面直接体现为扩大或细化行为类型,如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利诱”修改为“贿赂、欺诈”,新增电子侵入、违反法定保密义务的实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直接体现为扩大刑事保护对象,如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增加服务商标,侵犯著作权罪中增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如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三是体现“统”,即协调统一。一方面直接体现为加强刑法与前置法之间协调,如罪状表述与前置法规定的一致、删除刑法“商业秘密”界定,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另一方面直接体现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内的协调,如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入罪标准统一采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综合性定罪量刑情节。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一些问题需加以厘清。
首先,前置法的分析判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强化全链条保护,而全链条保护中除了法律保护外还有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同样在法律保护中除了刑事司法保护外还有民事司法、行政司法保护。在罪与非罪的判断思维上,应秉持刑法的保障法、第二次法的属性,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只有在前置法民事司法保护、行政司法保护不足或无法给予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具有刑事司法保护的必要。在罪状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术语的理解把握上,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应遵循统一的解释路径,依托前置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加以认定。如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至关重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进行了类型化的界定,但司法实践纷繁复杂,2020年9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加以细化,在具体刑事认定中,可以参考适用。
其次,竞合情形下的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罪极易与相关犯罪产生竞合,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应遵循“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值得探讨的是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同时获取非商业秘密数据的处理,对此,应在坚持全面、充足评价基础上兼顾罪责刑相适应进行综合判断处理。
再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罪量的细化把握。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量情节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违法所得数额”,其不同于“销售金额”,而是指获利数额。“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则是一个综合性概念,范围外延较广,通常包括犯罪手段、方法、时间、地点、后果、对象、次数、动机、数额、主观恶性乃至行为造成的影响等等。因此犯罪数额诸如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何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依赖于对司法实践的提炼总结。从此角度出发,“两高”等在梳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时,亟需细化罪量要件,以便适应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需要。
原文刊于《检察日报》2021年6月23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