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救助人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控制下从事救助作业,并未违反海难救助的自愿原则,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具体实施救助作业的企业有强制救助报酬请求权。所有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均有遭遇海上危险的可能,海难救助所面临的海上危险必须是一种高于一般危险的特别危险,无人看管的船舶在系泊期间的安全状况,难以控制维持在稳定的水平,有很大概率会进一步扩大损失,属于海难救助中的危险,而救助人救助行为的目标必须指向降低被救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对第三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从宽认定,但追加权利性第三人必须由该权利性第三人提出申请,不宜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案号
一审:(2016)闽72民初1096号
案情
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
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
第三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
冠海公司所属的“冠海308”轮从上海宝钢码头卸货后,自2014年10月起长期锚泊宝北锚地。船上留守船员无法联系船东,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上海市12345市民热线报告,反映船上缺乏船员生活必需的供给,需要救援。2015年8月21日,“冠海308”轮与船东取得联系,并于次日补给燃油12吨,船上暂时恢复电源和正常生活。
2016年1月12日,宝山海事局接报,“冠海308”轮在宝北锚地走锚,宝山海事局派“海巡01066”轮前往处置。船上已经没有燃油,失去动力,无法自行起锚。由于走锚险情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共安全,宝山海事局协调“海港1”“海港61”及“浦江19”轮协助该轮移锚位。1月13日15时35分,该轮在宝北锚地重新锚泊。
2016年3月2日,“冠海308”轮原留守船员全部离船,处于无人值守的失控状态。上海海事局指挥中心向晟敏公司下达应急处置任务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安排船舶及人员至“冠海308”轮现场守护,并将值守船舶名称及现场情况报告上海海事局指挥中心。3月2日14时25分,晟敏公司安排“东雷5”轮抵达“冠海308”轮现场守护,每日定时报告现场情况。
2016年3月4日下午,上海海事局组织召开“冠海308”轮应急处置协调会。晟敏公司、“冠海308”轮船长出席会议,冠海公司因长期无法联系,未派员出席会议。“冠海308”轮船长介绍该船锚泊情况及船舶可能存在的危险状况,该轮没有适任船员,中国船级社原签发的船级证书已失效,主机、发电机组、锚机等关键设备均无法正常运行。针对该船所处的危险局面,各方代表形成共识,纪要如下:一、“冠海308”轮处于危险状态,是上海水域的重大危险源,一旦发生应急情况,将严重威胁长江大桥、宝山沿岸码头、吴淞国际邮轮码头、外高桥码头及附近大量船舶的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将“冠海308”轮移泊至影响相对较小的水域,减少对上海港水域的影响。二、各方在处置“冠海308”轮过程中应本着最大的善意,维护各方的利益,注意节约成本,不能擅自扩大使用应急力量增加费用支出。……四、晟敏公司自主确定看管船舶方式,可以采取小船靠泊或人员上船,要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并将现场情况及时报告上海海事局。
2016年4月22日,“冠海308”轮发生走锚险情,现场看护船舶“东雷5”轮人员登轮多释放2节锚链,离附近渔网仅100多米。4月27日,在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主拖、晟敏公司协助下,该轮被拖至九段沙小轮锚地。
2016年8月31日,厦门海事法院向晟敏公司调查船舶看管费用、船舶扣押等事宜,并制作执行调查笔录。晟敏公司称看管费用“每天7800元,如遇台风,费用另行计算,上述费用不包括公司管理费、税收等”。10月20日,厦门海事法院扣押“冠海308”轮。
另查明,晟敏公司在2016年3月2日至3月31日发生监护作业成本费用241387.7元,2016年4月27日发生拖带成本费用156475元。中信公司为“冠海308”轮抵押权人。
晟敏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海难救助报酬、船舶看管费等800万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上述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即便不享有有优先权也有留置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冠海公司答辩称,晟敏公司受海事部门指派组织守护作业属于一种行政代履行行为,没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冠海308”在系泊期间的危险程度不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守护作业也不属于救助行为。诉讼中,中信公司以其为船舶抵押权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晟敏公司以所有参与救助方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不予准许。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定,晟敏公司于2016年3月2日、3日对“冠海308”轮开展守护,符合海难救助构成要件,自2016年3月4日起,晟敏公司与冠海公司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条,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冠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晟敏公司海难救助费32186元、保管费用1755000元、拖带费用187770元,共计197495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晟敏公司就上述海难救助费32186元及相关利息对被告冠海公司所有的“冠海30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原告晟敏公司就上述保管费用1755000元、拖带费用187770元及相关利息对被告冠海公司所有的“冠海308”轮享有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晟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是否构成海难救助——重新审视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如何区分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合同和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拖带合同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这一问题涉及对海难救助构成要件的理解。
1.海难救助自愿原则的突破
海难救助自愿原则是指在海难救助法律行为中,救助方和被救助方是否均出于各自的自愿,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是从被救助方自愿的角度,即被救助方是否明确且合理地拒绝救助,如有,救助人实施的救助不属于海难救助。这在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也有体现,如果被救助人拒绝救助,救助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所有权自由、契约订立自由是私法自治(或称私人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海难救助作为一种传统意义上的私法行为,被救助人有权自由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也有订立或不订立救助合同的自由。另一方面,海难救助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过往船舶抢掠遇难船舶,赋予救助人救助报酬请求权,以彰显文明社会的价值理念,如果在被救助人拒绝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救助人强制救助以获得救助报酬,则与劫掠无异,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是从救助方是否自愿的角度作出定义,即救助人为了履行法律或合同或职责上的先义务,而对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实施救助,不构成海难救助,此类救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此类救助属于海难救助,理由是:传统的海难救助构成要件要求施救者没有法律或合同或职责上的先义务,因为上述施救行为或者是履行合同行为,或者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合同法或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但1978年“阿莫柯·卡迪兹”轮海难溢油事件直接促生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1989年公约》),该海难事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原因之一,就是遇险船舶船长拒绝接受救助,沿海国当局以及过往船舶如实施强制救助,就因违反自愿原则无法获得海难救助报酬,致使救助长时间拖延。为解决这一问题,《1989年公约》第9条规定:“在发生可以合理地与其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事故有关的行动时”,沿海国为了保护其海岸线或有关利益免遭污染或污染威胁,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做出指示的权利,有条件地突破了自愿原则,将有法律上先义务施救人采取的救助纳入海难救助范畴。与之呼应,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承认了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综合公约立法精神,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应当包括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
本案中的被救助船舶,在晟敏公司实施救助前,已锚泊近1年半的时间,实施救助时仍然持续处于锚泊状态,救助人在遇险船舶船况不明、船员全部离船、威胁航道安全的情况下,接受海事局下达的应急处置通知书后,派出船舶守护,属于受海事部门控制的救助作业。虽然海事部门发出救助指令,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航道航行安全,且从救助方式和事后掌握的危险程度情况看,救助人采取的措施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必要限度,但仍然不影响救助人海难救助的性质认定。从被救助船舶的船东和在船船员的行为上看,其没有在第一时间拒绝救助,在事后的应急处置协调会上也没有拒绝救助,并介绍被救助船可能存在的危险状况,可见被救助人主观上是接受救助的。因此,本案中救助方所从事的海难救助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
2.关于是否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
被救物须处于危险之中,一直被公认为救助成立的一个当然的、不言而喻的要件。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将海难救助定义为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行为,“遇险”和“海难”二词的法律内涵必然要求被救助船舶或物处于危险之中。然而,何种程度的危险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判断危险是否存在的标准是什么,国际公约没有统一规定,各国海商法一般未列明,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将目前学界对危险的认识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一些共识:
一是地域性,即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
二是真实性,即危险是真实存在而非臆测的;
三是可预见性,即危险不是正在或即刻发生,而是可以合理预见其不可避免的。
本案中,根据上述标准或平常认知,很难判断被救助船舶是否存在危险,因此,有必要对海难救助的危险认定标准重新审视。
从危险认定的客观标准上说,危险就是发生事故或者损失扩大的概率大小。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危险都是可量化分级的,也是具有相对性的,船舶的海上危险也不例外。如,在消防领域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附录中,按危险程度等级划分,将火灾危险等级分为轻危险级、中危险级、严重危险级和仓库危险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中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划分,将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国标GB 33608-1983按坠落高度即与基准面的高差把高处作业危险划分为四级。同样,可以将船舶的海上风险由高到低分为三种:重度危险级(A级):事故已经发生,或很大概率危险程度将在短时间内迅速加深;潜在危险级(B级):船舶安全状况出现非正常状况,短期内发生重大危险的可能性低,如长时间未能优化船舶安全状况,大概率会发生以当前船况难以应对的危险,或船舶自身的安全状况将持续恶化难以维持;一般危险级(C级):船舶自身安全条件、海况正常,小概率发生海上事故。
海上航行的船舶无时无刻不面临着海上危险,这种危险是一般性风险,即上述C级危险,为一般正常航行的船舶均会遇到的风险,不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而前两类危险由于难以控制维持在稳定的水平,有很大概率会进一步扩大损失,超越了一般人对正常航行船舶的认知,属于海难救助中所称的危险,可以称为特别危险。
本案中,被救助船舶长期锚泊在上海港锚地,所面临海况较为稳定正常,但船上没有配备适任船员,主机、发电机组、锚机等关键设备均无法正常运行,采取救助措施时危险并未真实存在,但可以预见的是,如果不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将大增,船舶安全也有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即上述的二级风险,构成海难救助中所说的危险。
3.救助行为的目标必须指向降低被救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
海难救助行为方式分为直接救助行为和辅助救助行为,前者包括拖航、救捞等直接作用于被救助标的物上的行为,后者包括守护、伴航等。对守护救助来讲,之所以认定可以构成救助,在于守护救助虽然不实际参与救助,但在旁边提供了通讯联系等等,因此算作总体救助行为的一部分。是否构成救助行为,主要从以下两点分析:
救助行为的实施要以减少危险程度为目的。“海难救助”这一名词起源于《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Assistance”和“Salvage”,包括援助和救助两层含义。该公约在第1条明确对二者统一处理不做任何区分,《1989年公约》与我国海商法亦然,统一以救助(salvage)为标记。不论是从“救”这一中文字面,还是从英文单词理解救助的本意,都应当是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消除或降低被救助标的的危险。另外,从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普遍接受的“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no paid)海难救助原则上理解,“cure”一词指的也是救助效果。正如上文中谈到一般拖航与救助拖航的区别时认为,前者目的在于完成被拖物的位移,后者在于使对象脱险。同样的监护行为,其功效/目的/意图有很大区别,有的是实时值守,以掌握遇险船舶动态,为进一步采取救援措施降低被救助船舶危险程度提供支持,而有的仅在于维持船舶现状。
从本案来看,与2016年3月2日晟敏公司实施救助守护的情况不同,晟敏公司在3月4日已知悉“冠海308”轮的船舶状况,而没有变更作业的方式或采取其他降低危险程度的手段。自当日起,晟敏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降低被救助船舶危险性的目的,其行为只是维持被救助船舶的状况,客观上,船舶的整体危险状态其实没有提高。所以,3月4日前的守护行为构成救助,之后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保管行为。
二、关于索赔主体问题
对于具体实施强制救助作业的企业是否有强制救助报酬请求权,这点应持肯定态度。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系参照《1989年公约》第5条的规定制定。《1989年公约》第5条规定“: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具有救助作业工作职责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1989年公约》第5条的规定,从字面含义和逻辑结构上理解,第1款是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优先原则,第2款中“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应当不包括第3款中“具有进行救助作业职责的公共当局”,即非公共当局的救助人有权依据公约要求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公共当局的权利和补偿由国内法规定。根据该公约安排,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进行救助作业时具有救助款项请求权予以明确,但对于救助人的范围没有具体明确。我国已加入《1989年公约》且未对适用该公约第5条申明保留,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约优先原则,应对法条中的救助人作扩大解释,即在国家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中,救助方所指的不仅是国家主管机关海事部门,还包括具体实施救助作业的企业。这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的处理意见中也有涉及:“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清污费用,可直接向油污责任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海事局作为管理或控制海难救助的国家主管机关,是否有强制救助报酬请求权?如果有,是否与晟敏公司的请求发生冲突?或者说是否可以通过私法途经要求公法上的债权?这一争议点的主要矛盾在于,国家主管机关主导或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上发生了竞合。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之一是无偿性,行政行为提供的公共服务不能收取盈利性费用,而海难救助报酬显然具有盈利性质,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支持国家主管机关收取海难救助费用,与行政法理论产生矛盾。这显然不能简单地用“公法优先于私法”原则,推导出优先适用行政法的结论,因为现代社会公私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海商法本身就是公私法结合的一部法律,例如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关税费和费用可以享有优先权,第一百九十二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因此有学者将海商法归入经济法范畴。对于国家主管机关是否有强制救助报酬请求权,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明确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救助作业有权要求海难救助报酬,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判例均认可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主管机关因法律规定的职责义务实施海难救助或具有救助属性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救助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关系而非海商法上的民事关系,行政强制措施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如要求海难救助报酬,则违反了海难救助自愿原则。折中说认为,要区分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具有进行救助作业职责和不具有进行救助作业职责这两种情形,前者不属于海难救助,而后者属于。可以看出,第三种观点并没有否定海难救助的自愿原则。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例讨论范围,在此不展开论述。
三、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
本案中涉及第三人身份识别和参加诉讼方式的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第三人作出的规定内容过简,语意含糊,本案中中信公司、浦江公司、复兴公司三家公司是否可以由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理解偏差。对第三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从宽认定,但追加权利性第三人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不宜由法院追加。
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讨论:
一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的理解。
对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界观点不统一,有作狭义解释的,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第三人和本诉被告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即只承认义务性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有作中义解释的,主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权利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即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广义解释者则认为,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可称为利害关系,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存在权利义务的牵连、法律事实的牵连或标的物的牵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有关释义,其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解释并未采用上述观点,而是采用了学者王国征的第四种理解,认为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这种观点与前三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三种观点都认为,第三人至少与当事人一方要存在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而第四种观点认为,有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任何当事人一方都不存在法律关系,只要被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影响到,就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之前三种观点,这种观点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显然更为广义。本案中,如果以此标准判断,晟敏公司因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对船舶拍卖款具有优先权,直接影响到船舶抵押权人中信公司的抵押权的实现,中信公司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如果其他两家参加救助的公司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成立,其与晟敏公司的请求权并列,在船舶拍卖款是否能够足额清偿三家公司海难救助报酬未知的情况下,从保障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显然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曾经出现过限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倾向,在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至第11条中,从限制的角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规定,对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概念之外延作了缩小解释。其中第9条规定,与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不得作为第三人。当然,上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是从人民法院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角度去规定的,并不排除有的第三人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动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抵押权人中信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前者是以与诉争诉讼标的是否有直接牵连为标准,针对的是法院通知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后者以是否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为标准,针对的是案外人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的情形。
从先决效力的角度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直以来的主流观点认为,判断案外人与本诉是否有利害关系的标准,是看本诉是否会对后诉有先决效力,即在两个存在先决关系的诉讼中,前诉判决对后诉有一定的拘束力,包括前诉判决主文上的拘束力以及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产生的拘束力。简单的一个判断方法,就是后诉是否会在事实认定或拘束力上援引前诉判决,即后诉是否具有独立性。在本案中,显然案外人中信公司与冠海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浦江公司、复兴公司与冠海公司的海难救助合同关系都具有独立性。随着民商事审判程序的逐步发展,基于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问题的认识也逐步深入,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不应只包括拘束力上的先决效力,还应包括利益分配上的先决效力,即司法行为属于一种利益再分配,当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物同一时,应认为前诉与后诉存在利益上的牵连关系,前诉在利益分配上对后诉有先决效力。这在不动产发生的一物二卖或一物二租的诉讼案件中同样存在,当购买人(或承租人)之一与出卖人(或出租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另一购买人(或承租人)与前诉的判决均指向同一诉讼标的物,法院为保护另一购买人(或承租人)的利益,可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是从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的理解。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有三,按主次顺序排列,谓之保障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裁判矛盾。有学者提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目的,笔者认为此目的可归入第一种,因为程序保障也是诉讼权利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考虑,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能够实现上述目的,则可以认定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保障诉讼权利或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目的上说,本案系争标的物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劣后于海难救助人的船舶优先权受偿,追加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能够实现保障抵押权人自身权利的目的。进一步说,即便抵押权人于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因抵押物优先权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只要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以及实现程序产生影响,让抵押权人了解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其更加方便地实现权利,基于纯粹的程序保障,也应认定抵押权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获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当然,本案中参与救助的浦江公司和复兴公司也同样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说,中信公司以其为船舶抵押权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相当于减少了案件量,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是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看,权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该第三人本人提出申请。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第三人申请参加、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本案中的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本质上属于第二种方式。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又有权利性、义务性和权利义务性三种分类,本案中主张本诉当事人之间诉讼结果损害其权利的人,包括中信公司、浦江公司、复兴公司即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中的权利性第三人。尽管有少数学者认为,权利性第三人虽然没有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请求,但应归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必须由本人申请参加,但本文不就权利性第三人的分类进行讨论,暂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探讨。权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由本人申请参加,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追加,理由有:其一,于权利性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主要是行使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由本人自由处分,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论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追加,均违反了上述原则。其二,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追加第三人或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目的是在案外人不知悉本诉讼,或虽知悉本诉讼但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促进第三人参加诉讼维护该第三人权利,或者使第三人受到本诉判决结果的拘束,但对于权利性第三人,由法院通知追加或依职权追加,无法实现上述目的。其三,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应予以实质审查。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该第三人是否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同时《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于不得由法院通知追加的第三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法院不得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权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属此类。浦江公司和复兴公司,即使他们也有利害关系,但从第三人制度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宗旨出发,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既然他们不愿参加诉讼,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等非参加诉讼不可的情形,没有必要由法院追加他们参加诉讼,对原告的申请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