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实事观点讯息:特许经营合同,个人取得特许权的经济赔偿

阅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案件背景

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11月从某品牌取得某火锅店商标的代理权,授权范围是业务开发、商标授权、开设门店、运营店铺等。

此后,原告获知被告想加盟品牌的信息,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运营支持服务协议》《物料配送协议》,共同构成一个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约定的费用并开始经营火锅店。

2021年7月,被告的店铺停止经营,停止了管理费的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有损原告品牌形象声誉的行为。原告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函。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赔偿金等,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被许可方)的答辩意见及反诉

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提出的解除及解除的相关后果而提出的主张均不同意。原告也并未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返还商标许可费、保证金、已付的管理费、店铺装修费、物料采购费等。

三、法院观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展开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本案原告为个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加盟商合同,因原告属于企业以外的个人,其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应认定其与被告签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构成的加盟商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对特许人亦或对被特许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任何一方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受损的,该行为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特许经营活动的风险性,这就要求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此种风险,而非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因此原、被告在进行商业活动时是否具有从业经验、如何评估相关资质及市场风险等,均是其应当考虑的经营风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知其作为股东的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与某商标权利人签订授权合作合同的主体,而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涉案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故其应对无效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被许可人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亦应审慎考量许可人的资质、所许可的经营资源的情况,了解有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故在许可人为个人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涉案合同,亦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原、被告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因涉案合同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保证金及已付的运营管理服务费,原告应予以返还。

根据被告实际开店经营的事实,如有店铺的装修,在使用中存在折旧的情形,而物料在经营中亦被实际使用。依据在案被告提交的有关装修、装修设计、木料、宣传费用、物料采购费损失的证据,均不能印证与涉案店铺的关联,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收取。现被告有关损失的相关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全部商标许可使用费、保证金及已付的运营管理服务费,未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