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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秘闻消息: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无效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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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订立合同情形下被代理人的追认、相对人的催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以及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追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如果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反,如果得到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由此可见,被代理人追认可以治愈代理过程中与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相关的诸多瑕疵。)原则上,被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这种追认具有溯及力,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至于被代理人追认的方式,包括意思表示和特定行为两种。(1)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将明示作为意思表示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考虑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已经将被代理人接到相对人催告通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拒绝追认,因此,沉默显然不能作为追认的方式。(2)特定行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了合同追认的特殊形式,如果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则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根据上述两条,可以认为,追认可以采取明示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两种方式。

(二)催告与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论相对人是否具备善意,都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而且将被代理人追认的时间限制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换言之,如果超过三十天,被代理人将丧失追认的权利,超期的追认只能被视为新的要约,相对人不受合同约束。“三十日内”限期可以将合同效力悬而未决的状态控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便于相对人合理安排资源的利用问题,减少了资源的耗费。

至于撤销的方式,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可,无须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从而与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下的撤销问题区别开来。原因在于,无权代理情形被代理人并未有任何意思表示,相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被代理人在合同中的卷入程度较低,撤销合同对其影响较小,引发争议的概率相对较低。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善意相对人才有撤销的权利。至于善意的证明,当然应当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讲,“善意”往往要求相对人在缔约时并不知道“无权代理这一事实。”在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与广西物资储备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等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案件中私自通过《授权委托书》将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予给丁海顺,显然无效,因此丁海顺属于无权代表。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二人到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物资集团公司肯定知悉上述违法事实,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相对人因为知悉“无权代理”这一重要事实而被认定为没有善意。

(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1.责任性质及其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所谓的“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主要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以及法律特别责任说等不同观点:(1)侵权责任说认为,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代理行为通常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明显不同于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责任往往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但民法典在规定无权代理责任时并未提及过错问题。(2)合同责任说认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代理人应当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确认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旨在更好保护相对人的预期利益。(3)缔约过失责任说认为,代理人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而与他人缔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据此观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基础并非有效的合同请求权,而是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但是,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往往低于违约责任,可能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4)默示担保契约说认为,如果无权代理人不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那么其与相对人间会成立担保合同有效的默示合同。问题在于,默示担保契约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法律拟制,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此同时,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默示担保也会因主合同无效而不能独立生效。(5)法律特别责任说认为,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该学说并未阐明这种责任的性质,既有的民事责任体系也无法提供有效解释。

相对人利益必须保护,否则代理制度将难以为继。与无权代理人相比,相对人往往难于知晓代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保护无过错相对人利益比保护有过错代理人利益更加正当。虽然合同因为没有得到本人追认而对本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在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毕竟存在缔约行为,而且已经完成缔约,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和本人之间已经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基于合同形成合同履行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已经不是将来成立合同的期待,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已经不能为相对人提供很好保护。从相对人的角度考虑,如果本人能追认合同并履行当然更好,但如果本人拒绝追认,让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达成同样效果,履行责任能够为相对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而声称自己有代理权,无异于故意做出虚伪意思表示的当事人,让其为故意导致他人产生误信的行为承担较重的责任,完全符合伦理的要求。总之,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并非不可,甚至应当以“履行责任”为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未被追认时,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就其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制,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看,这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部分规定的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并无二致,似乎支持缔约过失责任说。与此同时,上述法条还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如此看来,似乎又采纳了履行责任说。综合看来,善意相对人既可以选择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将选择权赋予给善意相对人以更好保护其利益。

2.归责

从文义上看,法律条文并未区分无权代理人有无过失,只要合同未被追认,无权代理人即应当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有学者认为这种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责任,不以无权代理人过错为要件。与默示担保契约不同,这是法定的担保责任,准确说是一种“确保”,即以代理人的名义行事,必须确保自己有代理权或者确保未来可以得到被代理人追认。

也有观点指出,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如果无权代理人并不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即使其具有重大过失也无须承担履行责任。如果确实因为自己的过失(轻过失、重过失)而不知道代理权欠缺,那么存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余地;如果无权代理人既不知道代理权欠缺,又没有任何过失,即便是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在此意义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显然是一种过失责任。理由在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而免于承担履行责任,并且该条并未限制或者否决有重大过失的表意人的撤销权。更进一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意思表示被撤销后,表意人如有过失,则需向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上述观点有两个地方值得推敲:其一,代理人不确定自己是否拥有代理权而开展代理活动,这一行为本身是否在客观上足以证实其具有过错?代理人外出活动期间,被代理人临时终止代理权并忘记通知代理人,此时,代理人对于自己没有代理权不存在过错。但是,此等情形几乎都可以按照表见代理处理。因此,在更多无权代理情形,代理人很难说不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其二,将无权代理情形缔约与重大误解相提并论,但重大误解情形似乎并不包含无代理权而误认为自己有代理权的情形!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善意相对人可以在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间进行选择。前者是严格责任,而后者是过错责任,因此,不能笼统地说无权代理人责任是否要求过错,应当区别相对人主张的责任性质而确定。(1)如果善意相对人要求履行合同,则完全不需要考虑无权代理人的过错问题。被代理人没有追认合同时,合同可以视为无权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合意,相当于法律在无权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之间拟制合同,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善意相对人缔约目的。(2)如果善意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失,则要求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前提是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且,缔约过失中的过失是一种客观过失,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一定的行为标准即可判定其具有过失。无权代理情形,无权代理人的过失在于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3.相对人过错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赋予了善意相对人选择权,第四款规定的是相对人恶意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将两款规定进行对比可以发现,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与自己缔约的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

比起“全有或全无”模式,《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条文采用“过失相抵”模式,在法政策上更合适。(《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无权代理人必须承担无权代理的风险,恶意相对人同样不值得过度保护。与相对人相比,代理人在判断代理权之有无及其权限范围方面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关闭无权代理的大门,防范无权代理的风险及其损失,因此,无权代理人必须为其过错负责,只有如此才能让他有动力去规避无权代理问题。与此同时,相对人对于防范无权代理问题也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尤其是当他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时更是如此。如果考虑相对人的过错,则相对人就不会投入过度信赖,在交易过程中才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更好避免或减少无权代理缔结的合同。(2)明文规定“过失相抵”,在个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分配责任更为妥当。既可以避免相对人重大过失情形仍然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过重的实际履行责任,又可以避免裁判者在相对人恶意时一概免除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如此规定,更有利于通过法官自由裁量而实现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