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不是“强制性规定”,对法律人而言,也是件非常烧脑的事情。
“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准则,应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①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性的效力性规定;
②法律法规虽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于效力性规定;
③法律法规虽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取缔性规定。
比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该规定仅是房屋登记机关从行政管理角度不予登记,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并非对债权的限制即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在解除查封或者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如有人就已司法查封的房屋签订买卖协议,有可能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合同效力仅涉及当事人利益,不会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