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向人社部门提交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书。
人社部门对于以上材料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只要提供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要求,人社部门就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于这些材料能否证明其中的关系,需要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再进行实质审查。
比如,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是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仅是提供证明材料,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受理后,根据提供的材料及用人单位的举证等情况再作出相应判断,而不是在受理阶段直接作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并以此决定是否受理。
案例
案号:(2021)宁02行终6号
案情简介
周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周化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周某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依法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人社局以“周某已经于2015年3月起至今领取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待遇,据此判定,周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庭审答辩认为周化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虽为程序审查决定,但事实上已经对周某是否构成工伤作出了实质性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周某遭受事故伤害时虽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作为进城务工农民,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非进行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另,进城务工农民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先行调查核实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能仅因“周某已经于2015年3月起至今领取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待遇”直接判定“周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中,周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人社局对周某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否等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对用人单位是否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核查清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周某提交了工资流水等材料,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人社局应当依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提交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人社局在周某提交申请当日迳行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穷尽程序规定,不利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据此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是: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且在本机关管辖范围并在受理时效内。在周某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人社局应当将申请纳入工伤认定程序并就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实质要件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 。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款,也未注明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人社局在没有穷尽法定程序,没有核实周某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已按项目参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否等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迳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