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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钟了解:网银支付安全吗,钱存在银行也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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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媒体上经常爆料储户把钱存在银行里,到了取钱的时候,钱失踪了!当存款人向银行交涉的时候,银行对储户的投诉不予理睬,直到储户报案或起诉后,银行才不得不面对。法院的判决是不讲情面的,有的案件法院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有的案件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案件法院判决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银行因存款丢失的案件败诉越来越多,人们不由地产生了疑问,银行怎么了?为什么在银行里存钱还会丢失呢?

2020年一天,河南平顶山某银行有一位老人来取款,她在这家银行存款15年了,差不多有120万元,她想把钱取出来给儿子娶媳妇。令老人没有想到的是,银行柜台服务员答复:“阿姨,你的账户里虽然有10多万元,但你名下还有四张信用卡,累积欠银行13万元的逾期借款,需要尽快还清,否则就会将你拉入黑名单了。”

老人经再三确认,发现自己存的钱确实没了。老人辛苦攒了一辈子的钱,存了15年,怎么还能倒欠银行的钱呢?

老人的银行卡一直是自己一个人保管,家里没人动过老人的银行卡。银行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双方谁也说不清。老人的女儿立刻带着母亲报警,然后又陪同母亲要求银行打印母亲账户最近一年的流水明细。明细账显示:老人账户的钱分别被转给广州一家公司和一个叫康某的人。在警方的提醒下,银行查看了老人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和家庭住址后,确认操作转款的电话号码不是老人的。老人打通这个电话时,发现竟然是该银行的客户经理董某的电话。

事情很快查清了,原来是董某利用老人对银行的信任,借帮助老人办理业务之机,骗取老人开通网银,并偷记了老人设置的密码,还不让老人开设短信提醒的功能。

董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把老人的钱给转走了。董某在实施这个犯罪活动中,欺骗行长给自己的骗钱行为授权。董某对行长说:“存钱的老人是自己家的嫂子,因为身体不好,转钱的事情委托自己全权代理。”

行长信以为真,没有遵守银行的严格管理制度,便签字让董某把钱转走了。董某分7次从存钱老人账户上转走69.3万元,又以老人名义办理了40万元原油期货业务。董某利用这些钱参与赌博,挥霍一空。

董某将老人的钱盗取之后,又使用老人的身份证给她办理了信用卡,从而发生了老人名下有四张银行卡并欠银行13万元资金的情况。由于董某涉嫌犯罪,在警方的帮助下,老人收到了大部分退款,仍然有一些钱损失了。


从这起案件来看,董某是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盗取老人的存款,涉嫌诈骗犯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其诈骗的赃款。但老人损失的钱财是由于银行故意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违规操作导致董某将老人的存款骗取,银行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虽然,老人丢失的存款可以通过法律追回损失,但在这起案件中却使银行的公信力遭到了严重损毁。这件事情告诉人们,银行并不是安全的存款之所。尽管银行有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但在熟悉银行各种工作程序的内部工作人员面前,这些管理程序都可以被轻易突破。如果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储户存款动了歪心思,储户的钱就不安全了。

银行对一些年纪较大的储户动员办理U盾、电话银行、网络支付等业务,是增加储户风险的重要原因。银行为了推广业务,不分情况地给职员下达任务,导致银行员工只能对所有的储户都动员其办理这些极容易发生盗取或骗取储户资金的U盾、电话银行、网络支付等业务,实际上是一种有意散布风险的行为。

河北石家庄的史某为了帮在银行工作的李某完成存款任务去银行存款,史某将300万元给了李某,李某让其他工作人员帮史某开了账户,但在往账户里存钱的时候,李某却瞒着史某进行了违规操作。李某指使工作人员以“空存”的方式给史某的账户入账300万元,随后又以“空取”的方式将300万取出,致使银行的账面上没有这300万元的交易。为了不让史某的账户余额为0,李某给账户实存1块钱。李某为了避免被史某发现,没有在存折上打印取款记录导致史某拿到存折后误以为自己的钱都存进去了。直到三年后,史某取款时才发现账户异常情况。

李某案发后,被法院以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史某起诉该银行,请求法院判决该银行向其兑付300万的存款及30万利息。史某的认为:自己的存折是银行出具的,加盖的是该银行的公章,能够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自己虽然将300万元给了李某,因给钱的地点是银行营业场所,李某是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接收300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某收钱就代表银行收钱。这个观点实际上主张李某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身份,银行就对李某的表见代理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史某还认为:存折上只有存款记录,没有取款记录,证明自己存款后从未取过钱。

银行抗辩认为:史某将300万交给李某,李某违规操作,并未将钱转入银行,银行没有收到史某的300万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李某犯罪系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所以,史某持有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不当然代表存款的真实性。

因为史某持有的存折加盖了银行公章,系真实的存款凭证,虽然不能依据存单推定史某在银行的存款是真实的,但史某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自己的钱进入了银行的账户。史某将钱交给李某的地点是银行营业场所,存折也是银行工作人员当场给自己打印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史某另行证明自己的钱是否实际进入了银行,对史某来讲,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

李某的刑事判决确认:史某的300万存款交给李某后,李某没有转入银行账户,导致史某的300万元没有以存款的形式进入银行账户。从史某与银行的储蓄合同关系来讲,银行就没有义务为史某兑付存款。

但本案有一个明确的事实,银行在对员工办理存款业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李某可以在营业场所公开收取史某的300万元存款,当场又打印空存款单,存款单显示了300万元的虚存数额,是银行的内部管理出了问题。再说,李某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交接钱款和交付存单的银行场所,使史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自己的存款存入了银行,存款业务是真实的。李某在办理史某的存款业务过程中,实际上属于表见代理行为。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史某与银行不存在实际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是否应该承担兑付责任或赔偿责任,关键看银行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李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接收史某的300万元后违规操作致使该笔款项没有进入银行账户,导致史某误以为自己的钱全都存入了银行,李某以银行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是造成史某损失的直接原因。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严格的业务流程及规章制度约束工作人员的行为。李某能违规操作,是银行管理上有漏洞,给李某实施诈骗提供了方便条件。因此,银行因监管不到位,对史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虽然不承担合同兑付责任,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史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轻信李某,将300万元交给李某个人办理储蓄业务,应该意识到不符合银行的管理规定,其对自身的损失也有过错,依法应由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史某与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银行赔偿史某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文涉及的两起案例都是储户在银行办理储蓄业务造成损失后,法院对储户保护判决。虽然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却告诉人们,银行存款有时也不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还会像以前那样在银行存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