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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加盟合同无效,折算退加盟费全退保证金

(2020)粤06民终7445号

(2019)粤0604民初33458号

2017年3月14日,刘x(乙方)与x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承包甲方所指定下的承包网点,乙方成为甲方在广东省佛山市的承包网点,对外名称为:x速递广东佛山的某石分部;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某石分部加盟费叁万元整(不包括上级x公司收的网络应收费用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实际费用);本协议有效期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终止。

双方合作期间,x公司使用刘x公证取证的财务系统记录计算刘x经营期间产生的派送费、中转费及充值费用等费用。后双方发生争议。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公司向刘x支付派送费等302398.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x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2.判令x公司向刘x返还风险保证金5万元及加盟费3万元;

3.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 判令刘x赔偿x公司代收货款损失271251.13元,罚款损失252552.78元,其他损失15361.41元,合计539165.32元;

2. 确认x公司可以刘x支付的5万元风险保证金抵销上列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数额赔偿款;

3. 刘x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刘x应交未交的代收货款金额

双方有争议的是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代收货款。在x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及第一份《某石刘某强欠款明细》记载的104524.72元及第二份《某石刘某强欠款明细》记载的79730.85元即为2017年5月17日之后刘某强应交未交的代收货款,合计184255.57元,一审法院确认刘x应当向x公司支付。

二、关于x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

首先,涉案财务系统仅记载了每次处罚所依据的运单号及处罚的名目,x公司未能另外举证证明每次处罚的事实依据,即未能证明如派件延误、虚假签收、遗失件、破损、推广考核不达标等事实确有发生;

其二,涉案合同仅在第十一条对遗失件的赔偿进行了约定,未对网点其他类型的过错的赔偿进行约定,x公司将x公司根据其公司的各种奖罚规定对x公司作出的处罚转由刘x承担,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刘x告知、送达x公司的各种奖罚规定,方能证明刘x应受上述x公司的奖罚规定约束,但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x公司作出的上述处罚不应对刘x产生法律效力;

其三,处罚通过财务系统作出,财务系统是由x公司或x公司管理、操作,故处罚是x公司及x公司单方作出,x公司应负告知刘x处罚情况的义务,方能保障刘x及时申诉的权利,但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进行告知,其辩称刘x可登陆该系统查看,但该事实不能视为x公司已主动作出告知行为,亦不能推定由此已产生告知的效果;

最后,x公司该诉请主张的是因x公司对其进行处罚而产生的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处罚已实际进行,x公司该损失已实际产生。

综上,x公司要求刘x承担的罚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刘x在《关于返还侵占款项的承诺书》中已签名确认其应承担罚款65382.62元,本案未有证据推翻该承诺书,故刘x应根据承诺书承担支付该笔罚款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刘x应向x公司赔偿罚款损失65382.62元。

三、关于系统充值的款项及中转费

刘x在其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已不再主张x公司需向其返还2017年9月充入财务系统的65382.6元。对于2017年11月、12月充入的5685元、8.31元,x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刘x主张第一笔是转账充入,双方除了财务系统之外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仅有的证据即财务系统反映的事实,认定该两笔款项是刘x充值入系统的款项,对其主张x公司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转费,《某石刘某强欠款》中“中转费”的文字是手写添加,但即使没有该手写添加的文字,根据该证据,已可认定刘x对x公司负有一笔16618.46元的债务,刘x应向x公司支付该笔中转费16618.46元。

四、关于x公司是否需向刘x返还风险保证金

涉案合同约定刘x应负无条件实施承包范围里全境派送,及时、高效完成x公司赋予的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加以拒绝或延迟履行派送义务的义务,如连续违反两次或一年中累计违反三次,x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根据上文的认定,刘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的罚款已高达65382.62元,足以认定刘x存在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0点及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x公司要求将刘x的5万元风险保证金抵充其对x公司应付之债务具有事实、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x要求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x公司是否需向刘x返还加盟费

刘x于2017年3月15日向x公司转账支付了3万元,无论是金额还是支付日期,均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加盟费的支付吻合,故在x公司未举证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即为涉案合同加盟费。但在x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合同因刘x违约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刘x要求x公司返还加盟费缺乏事实、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x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5361.41元

x公司未能明确该部分损失的性质及构成,即未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是因刘x的过错产生且应由刘x承担,仅凭财务系统该部分记载不足以支持x公司的主张,因此,对x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x公司向刘x支付派送费、派件代收手续费、揽件到付款、充值款合计382074.61元;

二、刘x向x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物料充值费、派件到付款、派件到付手续费、中转费合计220719.07元;

三、刘x向x公司支付罚款损失15382.6元;

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否准确;刘x是否应向x公司支付代收货款损失271251.13元;刘x是否应向x公司支付中转费16618.46元;刘x是否应向x公司支付罚款损失65382.6元;x公司是否应向刘x返还风险保证金及加盟费;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中,x公司与刘x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x公司将自己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刘x使用,刘x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涉案合同为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故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本院认为,x公司与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个人刘x签订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x公司、刘x均有权向对方主张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

关于代收货款损失。

根据刘x于2017年8月16日签署的《关于返还侵占款项的承诺书》的内容显示,刘x确认尚未上交的代收货款金额为104524.72元,因承诺书并未明确该笔款项指向的期间,一审法院推定该金额指的统计期间应为2017年8月16日之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8年1月25日,刘x在x公司出具的两份某石刘某强欠款明细上签名确认。根据承诺书及两份欠款明细记载的欠款金额,以及二审中刘x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仍然欠付2017年8月17日、18日代收货款2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刘x应交未交的代收货款金额为184257.57元。

关于中转费。

二审中,刘x主张,2018年1月25日刘某强签名确认的《中转费某石刘某强欠款》中,应收金额为正数,因此16618.46元应理解为刘x对x公司的债权而非债务。本院认为,刘x提起本案诉讼,但在一审中仅表示不清楚中转费的含义而从未提出前述数额系债权而非债务的主张,刘x亦从未就该费用向x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为刘x对x公司的债权、刘x无需向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损失。

刘x在《关于返还侵占款项的承诺书》中确认其应承担罚款63582.6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x应向x公司支付前述数额罚款损失,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风险保证金及加盟费。

由于涉案合同无效,x公司应向刘x返还风险保证金5万元。由于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一审法院将刘x支付的风险保证金用以抵扣其对x公司的债务即罚款损失65382.6元后,判令刘x仍应向x公司支付罚款损失1538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刘x已经利用x公司提供的资源从事快递经营业务,根据公平原则,刘x应当支付已经履行期间的加盟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刘x支付的加盟费为30000元,涉案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x公司大约于2017年10月底、11月初接管涉案网点,故本院认定刘x应当支付加盟费至2017年10月共计17500元(30000元÷12*7),对于剩余的加盟费12500元,x公司应当返还刘x。一审法院认定刘x违约,判令x公司有权没收30000元加盟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刘x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刘x在一审中本诉的诉讼请求1为“判令x公司向刘x支付派送费等费用302398.57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x公司应支付给刘x的总费用447457.23元(包括派送费355363.7元、派件代收手续费744元、揽件到付款273.6元、现金充值91075.93元),减去刘x在合作期间应承担的总费用145058.66元(派件代收货款115235.56元、物料充值费14780元、派件到付款4505.02元、派件到付手续费560.02元、中转费9978.06元),故一审判决实际上并未超出刘x诉讼请求的范围。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x公司应向刘x支付派送费等费用382071.61元、刘x应向x公司支付罚款损失1538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刘x应向x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84255.57元、物料充值费14780元、派件到付款4505.02元、派件到付手续费560.02元、中转费16618.46元,合计220719.07元。二审中,经本院核算,刘x应支付代收货款184257.57元、中转费16618.46元,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其他款项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刘x应向x公司支付代收货款、物料充值费、派件到付款、派件到付手续费、中转费等费用共计220721.07元。此外,本院在二审中还认定x公司应向刘x返还加盟费12500元。综上,将前述款项相互抵扣后,本院判令x公司仍应向刘x支付158467.94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佛山市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支付158467.94元;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佛山市x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