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各位普及一下社会保险法解读,关于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

阅读:

今天,是《保险法》注释解读第57期,咱一起学习解读下第128-133条。

先上法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这几条对经纪人过错赔偿责任、佣金支付、代理人禁止行为和重要事项批准等做了详细的规定。

而第131条,关于保险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规定最为重要和常用。咱就重点解读下这一条。

先抛出两个问题:

1、保险从业人员做出131条的禁止行为,是不是就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如果保险从业人员做出131条的禁止行为,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这两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说清楚还是比较复杂的,涉及《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民法典》、《刑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等众多法律和法规,如果能搞懂,将会对实际从业带来极大的帮助。

目前,洒家还没看过有其他作者写过关于这两个问题完整、详细的解读文章。这篇,值得大家认真一读。如果可以,也是值得收藏起来反复阅读的。

卖瓜的话,就不多说了。我们直接给出答案,然后再逐条进行解读。

1、违反131条,不一定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处罚不同。

我知道,这两句话,确实有点绕,说了和没说一样。但是。。。这两句话异常正确

接下来的逐条解读,就是对这两句话的认真阐述。

咱直接进入正题。先看161条前三款。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前三款主要是对代理人欺骗、隐瞒等情况的规定。

这里要先厘清一个事情,保险公司是机构,是无法独立履行《保险法》要求的保险合同全部义务的。如《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义务,就需要代理人代替保险公司行使询问义务,如果没有询问,投保人就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所以,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于欺骗和隐瞒,是对合同双方的。既包括对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欺骗隐瞒,也包括对投保人的欺骗隐瞒。

如果代理人欺骗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是不符合投保条件的,却欺骗、隐瞒,订立了保险合同,那合同效力如何,要看投保人是否与投保人串通

《民法典》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说是,如果是恶意串通,则保险合同无效,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需赔偿。

如果代理人仅是为了获取佣金收入,并未与投保人串通,单方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那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根据合同进行赔偿

保险人在赔付之后,可以依据《民法典》146条向代理人进行追偿。代理人需负担一定比例责任(保险人并非无责,承担对代理人的管理责任)。

而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果与刚才介绍的欺骗、隐瞒类似,视同投保人已如实告知,合同有效。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赔偿之后,同样可以对代理人追责。

对于第4款:(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现实中,有些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可能会给予投保人促成礼品或者“返佣”。而这一行为,是被《保险法》明确禁止的

究其根原,是因为保险合同大多是长期合同,保险期间有20年、30年,甚至是终身。而保险代理人要做好全周期的保险服务。

佣金,作为保险代理人的主要收入,是支撑其在保险行业工作的前提。如果“返佣”,将会压缩代理人的生存空间,导致无法长期从事代理人行业,最终将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这对行业发展,也有极大损害。

而对“返佣”行为,监管机构的处罚力度非常大,如山西银保监局前一段时间对曹某的处罚决定书就引起了保险行业很大的关注。

因为“返佣”,曹某被顶格处罚,终身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

所以,看到主动“返佣”的代理人,请远离他/她。

当然,真要买保险的话,也别要求代理人“返佣”了,违法的事儿,你说能干吗。

对于第5款:(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如果是通过其他手段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投保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保险合同。

对于第6至第10款,情节严重将会涉嫌诈骗罪、侵占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如果达成上数罪名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将会受到刑事处罚,构成犯罪


构成犯罪的,《刑法》把量刑标准早就写清楚,那没有达到犯罪标准的其他行为,该受到何种处罚?

实施131条相应的禁止行为,最低处罚是受到监管机构的警告,并可根据《保险法》第172条,处以罚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此之外,还可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其他处罚。

所以,如果您是保险代理人,这131条,就是行为准则,里面的行为,千万别干。

否则警告、罚款事小,弄不好得主演一场《铁窗泪》。

除了131条,还得按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要求,合法合规展业。

法治社会,守法不仅是底线,还是走得长远的保证。

今天,就说到这里,下次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