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半夜3点,男子种某失眠无法入睡,便起身出门到街上遛达。
突然,一名身穿警察制服的男子向种某走来,要求他接受检查,出示身份证。
种某当即解释,称自己失眠,半夜出门散步,没有携带身份证。民警便要求种某跟他走一趟,去派出所核实身份。
种某却说:“你要带走我,你得先让我看看你的执法证件,警官证,万一是冒充警察的坏人呢?”
民警答复说他没有携带警官证,但是身上的警服和旁边的警车,能够证明他的身份。
种某不认可,称警服可以造假,以前也发生过类似案件,坚持要看警官证,不肯跟民警走。
民警见种某拒不配合,便拿出手铐,经两次警告后,将种某强制传唤到了派出所。
随后,公安机关以种某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案例
种某不服,一纸诉状,将办理该案的公安分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分局依法提出了答辩,其主要内容为:
1、事发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在事发地点盘查盗窃犯罪嫌疑人,种某在事发地点出现,民警系履行法定职务;
2、民警在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情形下执法,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3、种某拒不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民警在对种某进行了两次警告后,其仍不肯配合查验身份,属情节严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符合以上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分局的答辩有理,其对男子种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了种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下达后,种某没有提出上诉,期满后,还判决生效。
【律师看法】
答案是不一定必须出示。
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注意,这里是“或者”,是选择关系。
根据该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表明身份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事实上,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需要出示警察证件,一般是因为工作需要,着便装时才需要出示,以表明其警察身份。
当警察着警式制服,佩戴警察标志时,按照法律规定,是不需要再出示警察证件的。
本案中,半夜3点,种某没有携带身份证,出现在警察盘查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现场,民警要求其上车到派出所核实身份,正当合法。
现场执法民警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当种某提出疑问时,也向其表明了身份,让其查看佩戴的人民警察标志。
这一系列行为表明,本案执法民警已经按照规定,表明了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男子种某半夜3点在街上遛达,遇警察盘查盗窃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时,因其没有携带身份证,无法证明其身份,更无法排除是盘查的嫌疑对象,因此,民警按规定将他带去派出所核验身份,民警的做法,合法合理。
况且,在当时的情景下,民警有理由怀疑,种某就是他们盘查的盗窃嫌疑对象,至少,应该查个明白,排除嫌疑。
因此,民警的行为,属依法执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
然而,本案中的种某,却在民警再三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种某不听劝告,拒不配合民警查验身份,在当时的情况下,因为种某的不配合,分散了警力,很有可能让民警们盘查的盗窃嫌疑人逃脱,其行为,危害性是比较大的。
种某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在“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的幅度内处罚。
最后,公安机关对种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知,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应该出示执法证件。本案民警执法,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
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即属此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不撤销,但应确认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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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