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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了解一下转账支票有效期,拿到支票却没按期兑付,法官告诉你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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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有权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当持票人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应注意哪些问题?海淀法院法官结合管辖法院、诉讼主体、前提基础和行权范围、举证要点等方面予以论述。

一、裁判要旨

持票人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应向法院证明其经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且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利益的范围应限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诉 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智诉称,2015年6月30日,曜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给付李学智无记名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油款。该支票出票人是曜虹公司,金额为272 300元,出票日期2015年6月30日。曜虹公司给付李学智支票时表示账上暂时没钱,需要缓存几天,因此没有告知其密码。李学智持有的该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地票据,且票据取得

2.被告辩称

北京曜虹佳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基本事实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曜虹公司向李学智出具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支票金额为272 300元,出票人为曜虹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支票有“北京曜虹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孙旭东印”签章。诉讼中,李学智称上述转账支票系曜虹公司向其支付的油款,并提交了北京中景恒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载明:“自2013年起,我公司长期供油料给李学智。2015年间,李学智给我公司数张出票人为北京曜虹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支票,并表明以上支票是北京曜虹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油款。其中金额为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壹元整和伍万柒仟贰佰元整的转账支票,我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及2015年6月26日分别入账(附:进账单影印件)。另有一张出票金额为壹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转账支票一直未取得票据利益。”另,李学智称其在支票的有效期内去银行询问过,但银行称曜虹公司账户上没有钱,但对该项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学智所持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系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即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等的利益。

本案中,李学智持有的转账支票未能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兑付,故涉诉支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李学智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对李学智要求曜虹公司支付272 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学智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请求返还的利益系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李学智要求曜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曜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曜虹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智272 300元;

2.驳回原告李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该规定赋予了持票人在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有权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票据利益请求权系基于票据法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并非依据票据行为而产生,不属于票据权利亦不是对票据本身的权利,是通过补偿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损失,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效果。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属于票据权利,也不是对票据本身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出票人或承兑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诉讼主体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中,权利双方为持票人和出票人或承兑人。故该类纠纷的原告为持票人,即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持票人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也可能是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亦可能是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

3.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前提基础和行权范围

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前提基础包括三项:

(1)持票人系合法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当向法院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未行使票据权利的原因可能是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或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兑付票据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对权利丧失的原因并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3)出票人或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权利,但是系基于票据而产生,票据法之所以规定持票人有权请求出票人和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系因持票人未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权利消灭,无法再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则出票人或承兑人本应支出的票据金额利益并未实际支出,享有了额外利益。为平衡当事人利益,保护和恢复持票人的权利,票据法对此予以特别规定。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权范围仅限于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不应包含利息。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付款请求权不同于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主张的金额和费用中包含了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未得到支持。票据利益返还纠纷中,持票人无权主张利息。

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举证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要点如下:

(1)合法有效的票据,即持票人首先应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

(2)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当向法院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作者: 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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