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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另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需履行的各项法定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已就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受理。行政执法局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经过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亦未严格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各项法定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某迢,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某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某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裘某迢诉被申请人天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天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某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行初128号行政判决。裘某迢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行终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裘某迢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裘某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三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三被申请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涉案强制拆除,故应对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天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诉的强制拆除其居住的天某县某街道××三间一层楼房的行为系由原天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裘某迢以县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为由,主张该两被申请人参与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但县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此予以否认,裘某迢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裘某迢在本案中以县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于天某县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另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需履行的各项法定程序。本案中,裘某迢已就原天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受理。原天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裘某迢已经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原天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经过天某县政府责成其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下予以强制拆除,亦未严格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各项法定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天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裘某迢对县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起诉;确认原天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7年6月12日实施强制拆除裘某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裘某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裘某迢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