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期案例总结点:
一、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法院实操情况综合来看:不同地区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是否支持双倍工资,各地裁判并不相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均会认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为预防发生上述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考虑在合同中增加合同期限自动顺延的条款,即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个周期,并约定如达到无固定期限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条款可有效降低由于用人单位疏忽、不清楚法律规定等原因造成未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风险。
三、结合案例来看,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本规定指劳动者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的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情形,那么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中的用工之日应包括合同到期后的重新用工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续签合同等同于首次签订合同,适用二倍工资罚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一: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案件
案由:劳动争议
基本案情:
A于2018年12月22日入职B公司,从事内部廉政监察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B公司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
B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成员企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发布了考核办法,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根据犯罪嫌疑人经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同阶段,予以主办案件监察室按月进行奖罚,标准为:每拘留一人奖励1万元,每批捕一人奖励2.5万元,每判决一人奖励3万元;案件奖金的70%奖励主办人员,30%奖励给案件协办人员;监察中心每月8日前制定上月工作奖罚执行明细,报某集团直管领导审核。
2020年7月16日,A向X市公安局举报徐某、邵某有职务侵占嫌疑,X市公安局于次日向A出具了《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线索)三联单(回执联)》。2021年1月8日,X市公安局向A出具了《立案告知单》,明确对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立案。2021年3月,X市公安局对徐某、姜某、邵某三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当月,B公司监察室向某集团申请发放徐某等三人刑事拘留阶段的奖金,申请表记载:主办人员为张某和A,二人共同分配70%的奖金,其中A分配12000元,张某分配9000元。2021年4月,B公司向A支付了奖金12000元。2021年11月20日,X市人民法院作出某号判决书,对徐某、姜某、邵某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判决,判决书载明:“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人员A的报案笔录……”。
2021年12月21日,B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A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A于2021年12月22日离职,后于2020年4月23日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2021年度办案奖金63000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788元、违法扣罚工资1665元。仲裁裁决书作出后,B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案涉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判决后,A与承办警官均有沟通。B公司主张A并非徐某等三人刑事案件的主办人员,并提交了自行整理的《办案经过》予以证明。
A的工资由B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A 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24341.82元,其中包含了2020年年终奖1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徐某等三人判决阶段办案奖金问题。A提交的微信记录、《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线索)三联单(回执联)》、《立案告知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全程参与了徐某等三人职务侵占罪的处理,B公司认可A为该案主办人员并依据主办人员标准为A发放了拘留阶段的办案奖金。现A要求B公司依据考核办法确定的主办人员标准支付判决阶段的奖金63000元(30000元/人×3人×7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辩称主办人员系历任监察室主任,B公司并非主办人员,不应当获得判决阶段办案奖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A续签,应当向A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A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在B公司工作3年,其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2776.40元[(224341.82元-15300元+15300元÷12个月×1个月+63000元)÷12个月],B公司应当支付A经济补偿金68329.20元(22776.4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在68329.20元范围内支持A的经济补偿金诉请。
关于年终奖。虽然A未在仲裁时提出年终奖主张,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A的年终奖请求亦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无年终奖的约定,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规章制度或B公司已实际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故一审法院对A的年终奖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办案奖金63000元、经济补偿金68329.20元,共计131329.20元;
二、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A的其他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B公司确认其在刑拘阶段的奖金分配为A12000元,张某9000元,耿某35**元,潘峰2500元,于某、周某、王某各1000元。A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应发工资(含2020年年终奖15300元)为213700元。
二审争议焦点:
一、B公司是否应支付A办案奖金及2021年年终奖。二、B公司应支付A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多少。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B公司以A非判决阶段的主办人员且季度综合考评A均排在中间为由主张其不应向A发放判决阶段办案奖金,B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B公司主张A非判决阶段的主办人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的考核办法中并未就季度综合考评结果是否对办案奖金有影响作出规定,故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A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全程参与了徐某等三人职务侵占罪的处理,B公司亦已按主办人员的标准向其发放了刑拘阶段的奖金,故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按考核办法的规定支付A判决阶段的办案奖金,并无不当。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和员工表现决定是否发放。B公司未有发放年终奖的规章制度,A亦未提交证据证实B公司承诺向其发放2021年年终奖,故一审法院对A的年终奖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A工作年限为3年,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应发工资(含2020年年终奖15300元)为213700元,故A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65668.75元[(213700元-15300元+15300元÷12个月×1个月+63000元)÷12个月×3个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X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X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X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A办案奖金63000元、经济补偿金65668.75元,共计128668.75元;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上诉人A与被上诉B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A于1982年7月自某交通学校毕业分配至B公司工作。岗位为10车队货车驾驶员。1998年,A被调至调度室工作,承包货车调度业务,其工资在所收费用的提成比例中支出。
1998年4月24日,A(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在××车队担任调度员,完成所在岗位的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甲方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增长;甲方对乙方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分配方式,并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为按照集团公司《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1998年5月26日,B公司向A收取货运调度室经营保证金10000元。
2001年3月29日,B公司向A送达《社会保险费用催缴通知书》,要求A将未按规定缴纳的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合计5548.64元,在接通知后10日内缴清。A认为没有钱交,不同意在通知书上签字。
劳动合同期满后,案涉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1年5月初,B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A同志,因劳动合同到期,单位已于2001年5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合同期为2001年4月30日止)。2001年5月10日,B公司向东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出具《职工失业证明书》,并办理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核定A自2001年6月起每月享受失业保险金180元,领取期限为24个月。B公司为A缴纳社会保险至2001年5月。A认为,其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失业保险金的审核情况也不清楚,也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直至2014年12月向劳动部门调取材料时才知晓。B公司认为,当时系其公司人员当面向A送达,A拒绝签收,因B公司数次变更工作场所,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A在庭审中陈述,2002年左右即外出打工。
A于2014年6月、7月份向B公司领导寄送解决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障、适当补助等有关事宜的报告,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A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一审审理中,A提供2001年7月10日B公司出具的职工集资房房改手续正在办理的证明、2007年5月29日集资房欠款缴纳收据、2015年10月30日收到B公司返还的货运调度室经营保证金10000元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B公司提供1999年10月24日向A催缴集资款等相关款项的通知,证明集资建房的名额于1995年、1996年左右即已确定,1999年向其书面催缴集资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A要求确认B公司于2001年5月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B公司于2001年5月初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虽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书已合法送达给A,但事实上,双方之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A亦于2002年左右即外出打工,不再向B公司提供劳动,B公司亦不发放A的工资,应当认定A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A要求确认B公司于2001年5月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提供2001年7月10日B公司出具的职工集资房房改手续正在办理的证明、2007年5月29日集资房欠款缴纳收据以及2015年10月30日收到B公司返还的货运调度室经营保证金10000元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因集资建房的事实发生于2001年4月30日前,缴纳集资房欠款的时间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亦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A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A要求B公司支付自2001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因2001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左右A外出打工,A不向B公司提供劳动,B公司亦不发放A的工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要求B公司给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劳动争议事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A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如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可以续签,然而案涉劳动合同到期后B公司和A对因哪一方原因致使未能续签合同各执一词,但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在案涉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合同一事未能达成一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终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合同到期后,双方为是否续签合同发生争议时,劳动争议即已发生,而A直到2015年12月14日才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原告A与被告B劳动争议案件
案由: 劳动争议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垃圾分类工作,双方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内勤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收到通知书。原告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后原告向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同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X号仲裁决定书,对A和B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30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266.92元无异议。
被告提交工作时间安排表,证明原告每天实际工作4小时,属于临时性工作,社保部门不予办理缴纳社保手续,所以在劳动合同中填写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写明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0点,下午1点至5点,被告在不同小区分布放置垃圾桶,原告来回路途时间均应计算为工作时间。
被告提交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以及出勤天数均认可,但认为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其中8天年休假应按上班时间计算,不应计算为休息时间。考勤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原告出勤天数共计294天,未记录每天工作小时。
被告提交关于发放高温补贴的通知、2017年8月至2019年7工资详情(自制),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及被告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和加班工资,2017年、2018年高温补贴已发放。原告对发放高温补贴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高温补贴应为每月300元,被告未支付2017年至2019年高温补贴;对工资详情实发数额和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28.15元认可,对工资构成及其他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期满,被告于期满前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67.30元(3266.92元/月×2.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67.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费。原告在室外从事垃圾分类工作,被告应向原告发放高温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高温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2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以及出勤天数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3000元÷21.75天×2×(294天-250天)]。被告主张原告每天工作4小时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343.68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2137.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482.08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A经济补偿金8167.30元、高温津贴2900元、加班工资12137.93元,合计23205.23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朝颜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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