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现场专业信息:法人身份证明书,潘粤明签约公司

阅读:

近日,演员潘粤明因违法代言保健品,被罚25万余元。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在相关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接受委托,为保健食品作广告代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中国影视演员,曾获国剧盛典年度角色剧星奖等荣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2021年3月15日,当事人接受委托拍摄了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绿瓶装,属保健食品, 批准文号:国食健字 G)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片用于商业推广。上述60秒视频含有当事人手持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作“我需要巨大的能量,加满身心。缓解疲劳,增强免疫力,日加满随时为我补充能量”等独白内容,同时视频中显著标明“日加满品牌挚友 潘粤明”。 另查明,为宣传、推广上述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22日,上海东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铪公司”)先后在抖音、微博、小红书企业账号发布上述60秒视频,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集结|锁定潘粤明的帅能量》推文,该推文配有上述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且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2021年7月22日,东铪公司删除上述广告。经统计,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7885.07 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广告发布内容截图打印件、视频光盘刻录件,肖像授权、委托拍摄制作合同及各类费用的缴纳、结算凭证,以及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认为,东铪公司为宣传、推广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使用当事人的名义和形象制作视频、平面精修图,并配以文案。发布于抖音企业账号等媒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构成商业广告。而当事人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形象,为商品作推荐、证明,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系广告代言人。 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形象为保健食品作推荐和证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项“保健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构成违法代言广告行为。

鉴于上述广告持续时间短,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 证明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 二、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