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增资法律关系中受让增资款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像转让股权法律关系中的受让股权转让款的是其他股东。齐精智律师提示增资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发起增资,股东有权在股权比例范围内优先认购增资。
公司增资会导致注册资本的增加,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公司的债权人,故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虚假增资的法律责任规定较重。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公司增资时股东虚假增资,其他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股东新增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案件
▌二、股东持股比例不因虚假增资而改变。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件
▌三、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 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 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四、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股东的虚假增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违反该条规定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以股东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郭海婴、食品公司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的增资账户均经另案查明事实上均不存在,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使用同一虚假账号进行虚假增资,故郭海婴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行为是明知的。郭海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未予监督,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雪樱花公司上诉主张郭海婴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据充分。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本院认为郭海婴应对食品公司未出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郭海婴无需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不是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都提供了验资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未尽忠诚勤勉义务、存在过错,故雪樱花公司上诉主张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案件
▌五、虚假增资中营业账簿不应纳印花税。
裁判要旨:记载资金的营业账簿,应按照“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于营业账簿领受时缴纳印花税。当上述计税基础增加时,就其增加部分补贴印花税票。本税案中,企业虚假增资,但未就增资部分缴纳印花税,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印花税并加收滞纳金。法院最终因该增资行为没有事实基础,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由于科虹公司2010年营业账簿中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无事实基础,并且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科虹公司进行了说明并完成更正,根据上述税法规定,科虹公司并未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稽查局要求科虹公司补缴2010年营业账簿增加实收资本900万元的印花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为。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