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为正确审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物权优于债权原则;
(2)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原则;
(3)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4)慎用自认原则。
2.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起诉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针对执行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外人若要阻却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外人若要阻却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则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可以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7.针对案外人因借名买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如果案外人基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等违法原因借名买房的,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不予支持;
(2)如果案外人借名买房的行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案外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的,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予以支持。
8.针对案外人因以房抵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其对房产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以房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合法占有该房屋;
(3)用以抵债的房屋的价值与原债权数额一致,且经清算债务数额已经确定;
(4)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9.针对案外人因购买多套商品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别处理:
(1)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确实是为了获取其物权并自己使用,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案外人对该多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如果案外人购买多套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并获取差价,人民法院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10.针对案外人因共有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全体共有人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案外人请求排除对其依据分割协议所享有的财产份额部分执行的,依法予以支持;
(2)全体共有人未就执行标的达成分割协议或虽然达成分割协议但未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整个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
11.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
(3)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租金。
12.针对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拆迁人与被征收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征收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3.案外人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4.案外人在不符合海南省限购政策的情况下购买商品房,因其无法请求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故对其针对该商品房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法不予支持。
15.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在查封、扣押前已经购买了该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只有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对其请求才能予以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船舶书面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
(3)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或船舶;
(4)案外人对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16.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3)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4)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17.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外的事由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12.24 发布 2021.12.24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