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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观点发布:借贷纠纷诉讼怎么算利息,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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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

难免面临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

此时大多数人会选择向亲戚、朋友借款

这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常见类型

如何确定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一起来看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中间也陆续偿还过原告借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田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王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支。

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2015年至2020年,原告100000元借款在银行每年逐年倒单,2015年月利率为8.925‰,2017年至2019年月利率为7.975‰,2020年月利率为8‰。借款期间,原告每月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田某第一次催款。原告在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之前会先向二被告索要利息,在原告向二被告催款过程中,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批偿还原告共计21938元。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田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一支,庭审中二被告对该40000借款予以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称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5分;二被告称该笔借款未约定过利息。本案中,虽然在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

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向银行贷款发生在2015年即向二被告出借40000元之后,本案原告提交的催款的聊天记录最早在2018年6月10日,故该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利息,同时二被告的还款均发生在2018年9月以后,故本院认定从2018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结合原告2015年至2020年支付银行利息的情况酌情认定月利率为8‰。现二被告偿还的利息部分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的利息,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198.52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从202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计付。

故该院判决:被告田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32198.52元及利息(利息以3219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付)。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有无约定、明确与否系事实认定问题,主要审查双方的举证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要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具体而言,在审查原告举证时,应判断双方在之前交易习惯中有无计息习惯、音视频证据显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往来交易金额或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利息等。如果出借方对利息的举证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则可以认定借款有利息约定。

本案中,虽然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根据原告邵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银行贷款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对于原告在向其出借40000元后向银行贷款周转的事实是知情的,而且原告在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之前会先向二被告索要利息,二被告也同意支付因4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