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原载《法律适用》2018年21期,因篇幅较长,原文注释已略。文章指出,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这类案件中出现的诉讼时效及管辖权争议,应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范予以处理。鉴于支付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负担,法官应当在此基础上组织后诉的事实调查。实践中,由于证明责任制度适用的难度,一些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败诉、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告可能会赢得诉讼。针对这个问题,建议法官在适用中坚持自由心证原则予以把握。
作者简介: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紫江优青学者。
关键词:民间借贷 不当得利 证明责任 自由心证
引言
正如李浩教授在一篇论文标题中指出的,“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交集”是“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典型场景是,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败诉后再以不当得利起诉同一被告。表面上,这似乎只涉及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以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实际上并非如此。首先,当事人之所以在民间借贷案败诉后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因为两种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同,而且在某些法官看来,证明责任分配也不同。正是这些不同让前诉的原告觉得有机可乘。而对受诉法院来说,除了要确定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还要针对当事人围绕证明责任、证据调查以及事实认定提出的争议作出回答。其次,在当事人以民间借贷起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案件中,被告经常会就诉讼变更是否合法提出质疑;由于合同案件与不当得利案件的管辖不尽相同,这类案件中还有可能出现管辖权方面的争议。再次,由于民间借贷诉讼会消耗一定时间,在以不当得利提起的后诉中,被告经常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这涉及不当得利案件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并未完全得到澄清。
以上都是典型的程序法问题,就这些问题,实务中不乏争论,法学界却未给出明确、具体的回答。本文结合实践案例,对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所涉及的重复起诉、诉讼变更、诉讼时效、管辖,以及最重要也分歧最大的证明责任与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讨论,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并期待对规范司法实务、统一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01
一、一事不再理?
在原告先以民间借贷起诉,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案件中,被告十有八九会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按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行理解,这里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者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就《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文义而言,民间借贷诉讼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这样认定的。
〔案例1〕W公司起诉J公司,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400万元,经过两审终审败诉。后W公司再次针对J公司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诉讼中变更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W公司一审胜诉,J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W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为,“W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请J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与其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请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不同,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2〕张某起诉赵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5万元,经过两审终审败诉。后张某以相同事实对赵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赵某答辩认为,“张某以相同的事实、证据、理由,在仅仅更换了案由后再次提起了民事诉讼。张某并无新的事实、证据,属于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张某的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意见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被采纳。
理论上,对于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还需要讨论后诉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针对这一点,需要审查的是,原告在民间借贷诉讼败诉后,有无可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获得救济。如果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可能胜诉,裁定驳回是最合适的处理方案,因为后诉不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法院也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进行审理。民间借贷诉讼败诉的当事人,有没有可能赢得不当得利之诉?逻辑上是有这个可能的。就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而言,一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钱可以确定,但该笔金钱是否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无法确定。这种情况下,就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而言,原告遭受了损失一般可以认定,被告因此获利也可以初步认定,争议的焦点常常是被告获利是否没有合法根据。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只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被确认。这一结论不能涵盖,也没有回答“被告获利是否没有合法根据”的问题。因此,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原告理论上仍有可能在之后的不当得利之诉中胜诉。从这个角度,允许当事人再诉是有道理的。
要注意的是,以上讨论是在区分立案受理审查与实体争议审查的框架中展开的。在这一框架中,起诉阶段审查的只是原告有没有重复起诉,以及原告起诉有没有在实体上胜诉的抽象可能性。至于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就是实体审理阶段需要回答的问题了。
二、诉讼变更、诉讼时效与管辖权争议
02
(一)诉讼变更
实践中,除了民间借贷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还有一部分以民间借贷起诉,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案件。由于原告一般是在发现民间借贷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才会变更诉讼请求,一旦被告败诉,常常会在上诉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比如以下案例。
〔案例3〕陈某起诉李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28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二人均不服上诉。李某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全部结束之后才告知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法院通过整理一审庭审记录发现,一审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得到了原告一方同意,并就是否需要另外指定举证期限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双方均表示放弃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因此认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35条,并不存在程序性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变更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但在我们讨论的这类案件中,原告通常是在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诉讼审理,发现自己很难胜诉的情况下,才会主动申请或者经法院释明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这时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案例3中法院就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征求过当事人意见,在当事人同意放弃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是经法官释明之后变更为不当得利案件的。这类案件的诉讼变更,常常与法官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理解密切相关。比如在案例3中,法官发现陈某支付给李某的28万元实际构成目的性赠与,在目的未成就时,可以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这种情况下提醒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妥当的。但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官可能只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借款合意存在,就释明提醒其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这种做法是否妥当?留待下文分析。
(二)诉讼时效
在民间借贷败诉后转诉不当得利或者诉讼中变更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案件中,被告经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实践中,这类抗辩很少得到支持,但法院就此给出的理由却不尽相同。可见以下案例。
〔案例4〕W公司2012年1月30日起诉J公司,请求判决后者偿还借款400万元,经二审终审败诉。W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起诉J公司,并于2014年7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一审判决W公司胜诉,J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之一是:“W公司称不慎转款400万元到J公司账户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0月9日和11月13日,如为不慎转款,W公司在转款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应为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1月12日。W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二年期间,胜诉权已经丧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W公司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从其知道构成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W公司的民间借贷诉请之日起算,故W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诉请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5〕吴某2012年9月29日起诉陈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吴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陈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判决认为,吴某汇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3日,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时距不当得利事实发生时未超过2年,案涉诉讼时效因吴某的起诉而中断。虽然吴某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但案由变更前后吴某追索的是同一款项,案由的变更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
上述两个案件对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同。案例4以民间借贷案败诉作为原告知道构成不当得利事实的日期,显然是把不当得利作为一个孤立的请求权看待。而案例5将汇款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把民间借贷诉讼的进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是把二者看成了一个统一的请求权。笔者认为,从程序法的角度,后者更为可取。毕竟,无论原告以何种名义起诉,其在实体法上都只有一次获得给付的可能性。既然民间借贷案已经启动了对这一给付的救济程序,应当认为此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三)管辖权争议
民间借贷诉讼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二者不是同一个法院,原告大都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而不当得利诉讼的管辖法院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样一来,如果原告是以民间借贷起诉而中途变更诉讼请求,就可能会遇到管辖法院变更的问题。这一问题有时候也会在当事人之间引发争议。比如在上述案例4中,受诉法院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被告在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时对管辖权问题提出了质疑。上诉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故一审管辖并不违法。而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审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移送案件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当事人在上诉时也对此提出了质疑。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被告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原审法院因应诉管辖获得管辖权。这对受诉法院的提示是,在诉讼变更的情况下,应依职权关注有无管辖权变动情形,如果有,应及时移送案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的提示则是,在此类案件中,一定要注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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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实践中分歧最大的可能就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告之所以会在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是因为期待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获得证明责任方面的优势。而那些在民间借贷之诉败诉之后判决不当得利之诉胜诉的法官,很可能将“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因此,讨论这类案件的处理方案,避不开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问题。
但在理论上,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似乎并没有太大争议。晚近的研究几乎一致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由请求权人负担所有请求权成立要件(包括“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大部分民法学者的支持。争议主要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而这与我们讨论的案件类型基本无关。
上述观点也是唯一符合现行法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没有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专门规定,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只能是由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原告对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但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分歧。由以下案例可见一斑。
〔案例6〕 冯某起诉王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7万元。王某承认收到7万元,但认为是原告返还给他的借款。冯某败诉后,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王某。一审判王某败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对收到该款亦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发生有还款行为,对于该主张,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于王某方,因为被上诉人冯某已将转帐支付7万元给王某的事实通过转款凭证证明,故王某则应当承担双方存在借款并还款的证明责任。”因为王某不能证明其主张,遂判决驳回王某上诉。
〔案例7〕郑甲起诉郑乙,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161000元。败诉后,郑甲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郑乙,要求后者返还该笔款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汇款给被告161000元事实清楚,其误认为该款系偿还(2013)某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本息,而(2013)某号生效判决对该161000元并非偿还该案借款本息已予以确认,故被告就其占有涉案款项负有合法占有的举证义务。”因郑乙不能举证证明,遂判郑乙败诉。
〔案例8〕 杜某起诉陈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200000元。后经法院释明,杜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陈某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所转账200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之前向其所借款项,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理由持有原告向其所转的该款,其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20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取得该2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证明上诉人获得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杜某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涉案200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诉讼请求。
〔案例9〕周某起诉伍某,请求判决后者返还借款843万元。伍某主张该笔借款并非周某支付给他的借款,而且已按上诉人指示转到他人账户。周某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而败诉。后周某又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伍某。一审败诉后,周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诉,即先有上诉人一方多次、主动的给付行为,才有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入款记录,上诉人使自己财产频繁发生变动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现其要求恢复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原因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结论的成立……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合法根据已经灭失,故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从中获利以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中,案例6明确地将支付有理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一方,案例7虽然使用了“举证义务”而非“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的表述,但考虑到判决书并未对原告的证明责任和举证情况进行分析,实际效果与案6并无二至。案例8的一审将支付理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但在二审中被纠正。案例9中,法官不仅指出不当得利之诉中“没有法律上依据”的证明责任归于原告,而且明确指出,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结论成立。案例8和案例9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证明责任制度,判决书说理也较为恰当、得体。由这两个案例,也可以看出证明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的关键性意义。
四、事实调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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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文所述,民间借贷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通常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一般应予受理。但是,受理后的实体审理是另一回事。实际上,由于案件已经以民间借贷起诉并且败诉,请求权人在前诉中的主张以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结果不可能不对后诉发生影响。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主张责任:“一贯性”审查
按照上一节关于证明责任的讨论,不当得利的原告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依此原理,原告要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负主张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主张能够支持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在民间借贷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原告究竟有没有可能按照不当得利请求权来主张事实?不妨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10〕韩某起诉吴某,请求判决后者偿还借款。后因吴某否认借款事实,韩某撤回起诉,并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就转账原因,韩某陈述称是因为第三人陆某的刻意安排,让其误以为与吴某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才将争议款项打入吴某账户。经过审理,法院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11〕黄某起诉陆某,请求判决后者偿还借款,后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败诉。黄某又以不当得利起诉陆某。一审中,对于转账款项给陆某的原因,黄某陈述称是收到陆某口头要求打款的请求,误以为陆某向其借款,而后进行了转账。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黄某不能证明其转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12〕赵某起诉饶某,请求判决后者偿还90万元借款,后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败诉。赵某又以相同事实起诉饶某,要求后者返还不当得利。赵某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收受过原告90万元钱款。被告凭什么可以收受原告90万元钱款。被告没有合法根据从原告处取得90万元应为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的9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就该给付之原因及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前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均表明原告交付该90万元之行为存在给付原因。前案原告未尽证明义务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客观上并不改变原告交付被告90万元钱款之法律性质。”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13〕王某起诉吴某,请求判决后者偿还借款。经两审终审败诉后,王某又以不当得利起诉吴某。王某在诉状中陈述了与前诉完全相同的事实,并认为,“被告既不承认借贷又不承认有经济往来,那么被告收取、占有原告的16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给付讼争款项的原因明确,且其对款项支付对象、收款帐户均不存在认识错误,故本案不属于给付错误的情形。王某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其起诉请求吴某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从主张责任的角度,笔者认为,案例10、案例11中的原告充分履行了主张责任,即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张了事实。案例12、案例13中的原告则没有恰当履行主张责任,而继续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并不能支持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给付目的欠缺。基于借款合意而给付金钱,这里给付目的(交付借款)并不欠缺。即使合同相对方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但那也只是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非不当得利意义上的给付目的欠缺。也正因为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履行请求权并不存在竞合的可能性。如果原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依然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法院实际上应以原告主张欠缺“一贯性”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浩教授认为,“对当事人先诉借款,再诉或改诉不当得利,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评价,甚至由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本就不属于不当得利,是值得商榷的……在此情形下,允许在借贷诉讼中败诉的原告再次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是合理的,并且不当得利诉讼也许会成为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民间借贷败诉不能直接成为否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理由,案例10、案例11已经展示了这一点。只要原告可以针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相应的原因事实,法院就应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但对案例12、案例13这类原告无法主张新的事实,只因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无力举证而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妨区分情形。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不可能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张相应事实,应当毫不犹豫地驳回请求。如果发现当事人只是没有理解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且案情本身有可能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则应当进行释明,提醒其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张事实。如果原告经过释明,主张了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事实,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原告不能主张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事实,则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要件事实的审查顺序
在原告主张具有“一贯性”的前提下,法院应对其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调查。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有4个构成要件——原告受损、被告获利、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利无合法根据。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事实调查不妨分两步走,即先审查前3个要件,再审查最后1个要件。在我们关注的这类案件中,一般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特定的支付,因此前3个要件多数情况下不会成为争议的焦点。不过,被告为了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有时会主张他只是代为收款,实际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经转给了第三人,就很难认定被告获利。在前引案例10中,一审判决认为“韩某将120万元转账给吴某系基于错误的给付原因,即在陆某的刻意安排下误以为与吴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吴某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其次,虽然吴某次日即将款项转至陆某账户,但吴某曾实际占有、控制该款是事实,即已取得不当利益。”在笔者看来,不当得利中的“获利”应当是被告在整个交易活动中的财产增加,在被告获利无法认定时,事实调查应到此为止。
只有在前3个要件基本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审查被告获利是否有合法根据。有观点认为,该要件涉及消极事实,原告无法具体主张。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陈述,但并不表明支持这一陈述的具体事实都是消极的、无法主张的。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这一要件可以转化为给付目的自始或者嗣后欠缺。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主张“误以为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合同”“误将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转账到了被告账户”等具体事实,来对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进行具体化。如果这些事实在诉讼中成为争点,则法院可以就此启动证据调查。
(三)证据调查
如上文所述,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当原告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作出了具有“一贯性”的事实主张,而原告受损、被告获利已得到初步确认,那么被告是否“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就成了证据调查的重点。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原理,在举证顺序上,当然是原告首先就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进行举证;原告举证让法官对此形成内心确信之后,被告就其否认进行举证。原告就其为支持不当得利要件事实而提出的待证事实的证明是本证,被告对其否认事实进行的证明是反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对反证的证明,只需要让法官对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民间借贷之诉被驳回之后,原告实际上已经无法就被告收益无法律上依据继续举证。比如在G公司诉陈某不当得利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就案涉250万元,G公司另案中曾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但在G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却被法院判决否定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后,G公司已无法举证证明,故G公司的举证责任完成。”李浩教授指出,“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提出的借贷被否定,只是表明钱款不是因为借贷而转移于被告,但并不能由此便得出结论被告取得系争款项就一定是不当得利。”民间借贷被否认与不当得利被承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就应该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比如,如果原告主张其误以为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那么就要就这种错误认识是如何形成的,以及事后又是如何被发现的进行说明和举证。
在原告进行了上述举证之后,被告不能只是笼统、抽象的进行否认。鉴于不当得利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常常没有办法依靠自己的力量将“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单独证明到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在证据调查中可以适当强化被告对其否认的具体化责任,以及对其具体化否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被告在否认原告关于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时,应当具体说明,其取得原告支付金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种具体化的否认以及与此相关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强化,可以被界定为民事诉讼中的事案解明义务。这种义务并非民事诉讼中的普遍义务,但在不当得利这种案件中,可以考虑适用。按照这种义务,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可预期的范围内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的说明和举证。
但要注意的是,被告对其否认事实的证明仍然是反证,而不是本证。即便我们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特殊性,要求被告承担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义务,但真正需要完成对待证事实证明的仍然是原告;被告对其否认事实的证明,仍然是只要达到让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就此可见以下案例。
〔案例14〕某某生起诉罗某,请求判决后者偿还借款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返还。罗某承认收到10万元汇款,但主张该款是因为某某生与罗某、崔某等人聚餐时与崔某发生矛盾,将崔某手表砸坏,某某生委托其赔偿损坏案外人崔某的手表款。一审判决认为,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某某生委托其办理赔偿事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罗某取得某某生汇给其的1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行为。罗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认为,“结合案涉手表被砸坏的时间及某某生汇付款项的时间,可以认定罗某收到某某生汇付的10万元与案涉手表被砸坏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如某某生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与处理手表赔偿事宜无关,系其因误解罗某有向其借款意图而给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生诉讼请求。
〔案例15〕王甲起诉王乙,请求判决后者归还欠款300000元,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王乙承认收到300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王甲败诉。王甲不服上诉,在上诉理由中表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的要件对王甲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对王乙来说是积极事实,故由后者举证证明更加合理。二审法院在援引《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基础上认为,“王乙提交的上述反证足以使得本院对王甲认为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产生合理性怀疑,因此在王甲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甲自行承担。”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4中,一审法院没有区分本证与反证,对被告为了否认原告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主张的法律关系提出了过高的证明要求。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被告的反证只要让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二审纠正了这一点,明确只要被告否认具有一定可能性,原告就应继续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案例15中,二审判决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基础上正确分配了提出证据的责任,堪称这类案件当中推进证据调查的范本。
(四)事实认定
以上讨论基本上是将后发的不当得利之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来看待。在这种语境下,不当得利之诉的事实认定当然应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法官对争议要件事实的心证状态来作出判断。但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将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作为同一事件导致的两次诉讼,就会发现,后诉中的事实认定可能并没有那么复杂。
如前文所述,在民间借贷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前诉之所以败诉,大多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存在,十有八九是因为被告主张了其他的法律关系,比如原告的支付系偿还借款、投资款、委托被告代收款,等等。多数时候,就是因为被告对这些替代性法律关系进行了初步证明,让法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产生怀疑,进而驳回了原告返还借款的请求。考虑到这一点,如果原告再诉不当得利,正常情况下,他同样无法让法官对不当得利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因为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证明责任归于原告的前提下,只要被告对其主张的替代性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陈述和证明,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同样会陷入真伪不明。
换句话说,尽管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也并非不能针对不当得利主张具有“一贯性”的事实,但从事实审理本身的逻辑出发,原告在后诉中胜诉的机率并不会更大。在这个意义上,不当得利并不比民间借贷更有利于原告。而且理应如此。
五、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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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讨论可知,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在这类案件中,有可能出现诉讼时效、管辖权等方面的争议,对于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的案件,尤其如此。但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没有导致特别严重的问题。真正可能导致问题的是,在后发的不当得利之诉中,由于证明责任制度适用中的难度,使得一些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败诉、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告可能赢得了诉讼。实践中,已经有法官认识并指出了这个问题,比如,有判决书指出,“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具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的基础。” 又有判决书指出,在支付本身系以借贷合同关系为背景的案件中,因举证困难而选择以不当得利来起诉,“这种技术性的选择并不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应有功能和立法本意。” 假如我们承认这并非特别复杂的道理,那究竟是什么原因,让相当数量的案件会在民间借贷败诉之后以不当得利起诉,甚至还会得到支持呢?
细读胜诉判决之后的一个猜测是:法官可能在之前的民间借贷之诉中已经相信了原告的主张,或者换句话说,已经形成了原告对被告享有某种请求权的内心确信。只是苦于原告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特别是无法提出借条、借据、欠条之类可以直接证明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法官只好释明原告改诉或再诉不当得利,并且通过模糊证明责任分配,忽略原告主张责任等做法,结果使原告胜诉。这种猜测虽然无法确证,但考虑到我国法官对于自由心证的排斥和对书证的依赖,想来也不会是空穴来风。换句话说,法官有可能通过这种方法,做了本该运用自由心证去做的事。这种做法一方面模糊了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这两种法律关系的界限,容易产生不当判决。另一方面,更重要的,这种做法会破坏实体法确立的预期结构,使得不当得利这种请求权有可能被滥用。如果按照“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就走不当得利”的逻辑,那么几乎所有合同案件在不能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当得利。
让民间借贷的归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的归不当得利,这就是本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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