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道杠股权系列课程|股权取得后股东的权利(十一):撤销公司无效决议的诉权
一、主体资格
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在上周提到的撤销之诉中,仅有公司的股东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当原告资格不具备时,首先在立案的环节就不予立案。
原告资格: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有六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被告资格:被告都是公司。
二、起诉期间
上一期我们提到决议撤销之诉,要求股东必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且强调初诉时间的起止点是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
但对于无效的决议,没有初诉期间的规定。被认定无效的决议,是自始无效。
三、五类公司决议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那在实践中,有哪几类典型决议内容是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呢?让我们一起扒一扒那些具体的案例。
1.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
在广西高院关于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某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广西高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2.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决议
海南高院在审理的张某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认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玉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未同意持股比例变更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系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张某玉的追认,应认定无效。故公司作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中认为,“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A.因损害公司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
北京市法院在审理的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认为,“根据北大双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北大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股东,现金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借款数额,现金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走后,北大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金,其实行最小化经营。北大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所有现金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大双极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大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B.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
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同,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5.不具有资格的主体作出的公司决议
福建省高院审理的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认为,“熊克力、范悦玲等当选为上海博联公司的董事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作出的2011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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