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闫浩然
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总是绕不开的话题。总结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利息有无、如何计算几乎都是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笔者简要梳理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利息问题,分享如下:
民间借贷实务问题常涉及的利息类型主要区分为借款期间内利息和借款期间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内利息是指民间借贷主体在借款期间内根据约定计收的利息;逾期利息是指借款期间经过后,在借款清偿之前,就未偿还本金所计收的利息。此外在民间借贷司法实务中,常常还会出现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笔者会于后文中予以介绍。
民间借贷实务中,常见的利息问题集中于没有约定利息时如何处理、利息保护的上限、砍头息问题、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复利问题等。根据新修正的《民间借贷规定》,笔者就上述问题简要整理如下:
(一)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于出借人的利息主张是否能够予以支持,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自然人借款之间,无论对借款利息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均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故笔者提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必须明确约定。
2.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包括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间及法人、非法人组织间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主张;而约定不明的,需要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利息司法保护的上限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修改后《民间借贷规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社会沿革、市场需求并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取消了原两线三区的利率保护区间,将保护上限修改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砍头息”的处理
所谓的“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时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的行为,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一般为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及扣除全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对于“砍头息”,《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砍头息”不被支持,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
(四)“复利”的处理
复利系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称“利滚利”“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针对复利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逾期利率的处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分以下情况处理:
1.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但是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2.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是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可以被支持;
3.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的处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比如只主张违约金而不主张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如果当事人一次主张,则三者总和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值得关注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实务中常出现主张诉讼费为“其他费用”的,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意见为诉讼费不属于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因在于本条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在于控制借款成本,防止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而以其他费用的名义收取利息,对于其他费用主要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借款人为了获得借款支出的成本,从性质上看与利率无异。但诉讼费属于出借人为保护自己权益发生的费用,不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诉讼费的发生也不是必然。另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若借款人原因导致纠纷,借款人败诉承担也比较公平合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对新旧规定的衔接进行了明确。根据该条,就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则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率适用之前的“两线三区”保护上限为24%,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利率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则自合同成立时至借款返还之日,利率保护的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