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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资深发布:食品生产许可,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生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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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1日作出行政处罚,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因生产自酿酸奶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被罚款36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G

住所: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

法定代表人:徐义同

2023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天津市宏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生产的自酿酸奶(120ml/袋)标签上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名员工正在灌制酸奶,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有成品酸奶、原料以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等,其中自酿酸奶(120ml/袋)156袋、自酿酸奶(发酵中,120ml/袋)240袋、现酿酸奶(发酵中,200ml/袋)50袋、原料鲜奶8800毫升、湘桂牌白砂糖(50公斤/袋,剩余约20公斤)半袋、吸嘴袋(120ml/袋)2330个、吸嘴袋(200ml/袋)1700个、酸奶机2台、量杯(大)3个、量杯(小)2个、加热桶(大)1个、加热桶(小)1个、伯爵家用酸奶发酵剂4包(已拆封)。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上述物品及加工场所予以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酸奶成品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3月28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AAD318002AAF60E6355),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乳》、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要求。同日,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AAD318002AAF60E635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因查封的经营场所也用于当事人正常经营鲜奶,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0日对查封的场所和财物予以解除,同时对涉案的相关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20日,当事人接受询问,供述其生产的自酿酸奶(120ml/袋)销售给西青区政府食堂的明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分公司、西青区民政局食堂的和西青区原房管局(现西青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食堂的天津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产品销售记录。2023年3月24日、27日,执法人员先后对明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分公司和天津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并索取了相关票证。针对初查核实的情况,2023年4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2023年3月份开始在其经营场所房间内生产酸奶,其中现酿酸奶(200ml/袋)没有销售,全部用于自己公司员工饮用,自酿酸奶(120ml/袋)分别于2023年3月6日、3月13日和3月17日共生产了三个批次,共计1356袋,销售了1200袋,库存156袋。当事人销售给西青区政府食堂的明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分公司自酿酸奶(120ml/袋)共1000袋,销售给西青区民政局食堂和西青区原房管局(现西青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食堂的天津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酿酸奶(120ml/袋)共200袋,销售价格均为1.5元/袋。当事人生产的自酿酸奶(120ml/袋)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报告》(№:AAD318002AAF60E6355)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乳》、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要求。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823元,违法所得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正在从事食品(酸奶)生产的事实;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一强制字〔2023〕22号、津青市监执一强制字〔2023〕22-1号),证明我局将涉案产品、原料、工具设备、包装材料等财物查封、扣押的事实;

3.《检测检验委托书》(津青市监检鉴委字〔2023〕22号)、《抽样记录》,证明我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酸奶成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4.《检验结果告知书》(津青市监检鉴结〔2023〕22号)、《检验报告》(№:AAD318002AAF60E6355),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自酿酸奶(120ml/袋)经抽样检验合格的事实;

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酸奶)生产经营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销售记录表,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7.2023年3月24日对西青区政府食堂的明喆物业公司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会议照片、参会名单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自酿酸奶销售渠道情况;

8.2023年3月27日对西青区民政局食堂和西青区原房管局(现西青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食堂的天一物业公司询问笔录、收据,证明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自酿酸奶销售情况;

9.经当事人确认签署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情况;

10.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检测能力范围、授权书、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抽检机构的资质及检测能力范围;

10.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情况。

2023年4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2023〕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酸奶)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经抽样检验合格,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3项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自酿酸奶(120ml/袋)156袋、自酿酸奶(发酵中,120ml/袋)240袋、现酿酸奶(发酵中,200ml/袋)50袋、原料鲜奶8800毫升、湘桂牌白砂糖(50公斤/袋,剩余约20公斤)半袋、吸嘴袋(120ml/袋)2330个、吸嘴袋(200ml/袋)1700个、酸奶机2台、量杯(大)3个、量杯(小)2个、加热桶(大)1个、加热桶(小)1个、伯爵家用酸奶发酵剂4包(已拆封);

3.罚款3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专利、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类案件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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