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责任有限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于2000年,任命王某为法定代表人 。王某任命期间,该公司法人按照内部规章授予了王某一定范围内的权限,让王某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
2008年,王某以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自己朋友赵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2010年赵某债务到期未还,债务人找到该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该有限公司拒绝了赵某的请求。
1.法人
法人并不是人,而是我国法律上的一种概念,是一种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形成的“人”,它拥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并能够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法人的主要分类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法人的成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要有自己的名称和特定的组织机构,必须有一个固定的住所,同时必须有必要的经费。满足这四个条件的,通过相关机关的批准之后,经过登记,就能够设立法人(有些特殊的法人团体依法律不需要登记)。
2.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拥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按照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3.二者的区别
通过上述二者概念的介绍,首先可以看出的是,二者的概念不同。其次,二者的特定性不同,法人的代表可以是不特定的人,但法定代表人必须是特定的一人。
二者的设立也不同,法人的设立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法定代表人不需要这些程序,只要公司内部决定。
二者权利的
二者变动的程序不同,法人经过特定程序依法设立,变动自然也要经过特定的程序才能变动;而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只需要法人自行决定后设立,相比较法人的变动更加宽松,更加简便。
最后二者责任的承担不同,法定代表人行使的代表行为,通常其责任都由法人承担,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可以由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等。
至于二者具体的责任分担,接下来通过民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1.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是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担责,而非法人承担,那么如何区分个人行为和代表行为呢?这就要看法定代表人实施行为时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而对于“以谁的名义实施”,是以相对人的认识为准。
例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a向乙借钱,使用的是甲公司的名义,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在此情况下,乙所能看到的行为外管是a代表甲公司实施借款行为,因此该借款是以甲公司名义的借款。
如果借款到期不还,乙可以请求甲公司偿还借款,但是由于这笔钱是由a个人使用的,a可以与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如果a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用于自己使用,那么乙只能向a求偿。
同时对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承担,不以法定代表人的去留有所改变,即便还款时a已经不再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要是个人行为,该责任依然由a承担,而不由法人和下一任法定代表人承担。
2.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
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法人的授权范围所行使的行为的责任分担,按照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区分。
当该越权行为超越的范围源自内部章程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内部规定无从知晓,应当推定为善意,除非法人能拿出其他证据证明相对人不是善意的,在这种情况下,越权行为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
而当法定代表人擅自为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推定相对人为恶意,公司如果存在过错的,仅需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除非相对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该代表行为是公司法人做出的,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论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公司都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上述担保情形下相对人推定恶意也有例外情形:
1.担保金融业务属于该公司经营范围的(不包括未授权的分支机构);2.为子公司的经营提供担保的;3.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股东签字同意的非上市公司;4.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上述情况下不论相对人意思表示,默认生效。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其中也涉及到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分配。
单位犯罪是单位以整体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要求该单位成立时的目的不是为了犯罪或它主要营业的范围不是为了犯罪。
法人资格在我国虽然不是单位犯罪构成的必然条件,可如果私营企业想要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有法人资格才可能构成,那么在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责任承担又是如何划分的呢?
在划分之前我们要先确定,该犯罪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而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的个人意志下做出的犯罪,如果是法定代表人自己独立做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即可,不成立单位犯罪。
至于满足单位犯罪时,由于法人并不是一个“人”,不能对其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只能对法人或单位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但是对于参与了犯罪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可以针对所犯之罪进行量刑处罚。
因此,有法人的单位犯罪时,法人和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法定代表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法人仅处以财产相关的刑罚,而对于参与了犯罪的法定代表人则可以依照法律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