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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百科发布:票据法司法解释,票据法追索权的规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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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前篇案例中的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其裁判依据,而二审法院又维持其判决,故对相关内容不再赘述。

在本案例中,被告中车电动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类案中的专家证人证言及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支持其观点,这是一个亮点。

今后办理诉讼案件,应更注重类案判决和专家证人的作用。

专题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相关问题

一、行使票据追索权须具备的要件

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享有的请求其前手或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关损失、费用的权利。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具备双重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实质要件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款是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依照该规定可知,持票人进行追索的根本原因系付款人未按票据所载条款规定及金额付款,持票人不能按照预期取得汇票款项。

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即是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所谓“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但二者的区分对持票人权利的影响并无区别。

(二)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用以证明其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八民纪要》亦明确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若持票人不能出示被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权利。

我国票据法对构成拒绝证明的种类、内容均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该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付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此外,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前述证明材料还应载明票据信息、拒付日期、拒付理由等内容。

依据《票据纠纷规定》第71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但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况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才能以其他合法证明替代拒绝证明;前述司法解释第71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等出具法律文书或者证明,也是针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失踪、逃匿等情形。

二、对于双重要件的审查标准应从把握

根据汇票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性质及关系分析,对票据追索权行使要件的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把握,不应随意放宽审查标准,以免扰乱汇票使用规则,诱发其他衍生问题。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则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司法机关不仅应当保障持票人债权的实现,还应督促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法定行权顺序实现权利。

若不严格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则可能导致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行使顺序发生错位,有悖于设置追索权制度的初衷。

其次,从严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是权利平衡的需要。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票据还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前提,法律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严格限制。与其他债权相比,票据法对持票人债权的保护更彻底、充分。

若放宽追索权行使要件的审查标准,不当扩大持票人的追索权行使空间,不仅可能会造成持票人与出票人、除其前手之外的背书人等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失衡,也会造成汇票债权人与其他种类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失衡。

再次,放宽追索权行使要件审查标准易诱发衍生诉讼。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难免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由此将可能诱发大量的衍生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因此,应当从严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促使持票人优先选择行使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充分发挥汇票支付、结算等功能。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理由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电子商票系统以外的线下方式行使追索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权利未消灭。

1、必须区分票据追索与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法仅要求票据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而不是要求涉及票据的一切行为都必须记载在票据上。

票据追索(提示付款和追索)属于票据权利,不是票据行为,票据法并未要求其必须满足票据要式性。

票据法本身并未限定票据追索的方式,仅规定了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书面通知其前手,而未严格限定通知的方式。

2、目前电子票据系统存在局限性,无法准确确定各时效节点,而固定化的电子票据系统又容易导致各种问题,包括系统故障或操作失误引发系统记录错误等,尚不能将票据权利的行使完全通过该电子票据系统平台。

(二)一审判决认为线下追索因未能有效签章和出示票据而导致无效,这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票据签章问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签章的意义是为了证明持票人的身份,至于何时签章、怎样签章,法律并未作出限定。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系统办理质押背书,已取得涉案票据,无需另行签章,且其发出的追索通知函及起诉函上记载了追索的必要记载事项的,且有明确签章。

2、票据出示问题。

本案中,为方便诉讼和对外出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将电子票据信息通过纸质载体予以固定,并加盖银行公章保证其真实性。

既然电子票据系统支持打印电子票据功能,就应认定打印出来的纸质票据具有证明效力,即使对该票据有异议,亦可通过银行系统查看。

且一审法院向票交所调取了相关信息,已证明该票据出示给了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

3、被追索人的再追索问题。被追索人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通过线下获取该电子票据,如由行使追索权人提供或者向法院取证,不存在不能获取电子票据的问题。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认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效力的依据。

1、该管理办法系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其关于系统内行使追索权的规定限缩了持票人权利行使方式,与票据法抵触,人民法院不应参照适用。

2、该管理办法第五条仅就一种诉讼外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作出规范,本身亦未规定不采用线上追索的法律后果,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司法判决的形式更有利于票据纠纷的化解,也便于再追索权的行使。

1、现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子票据不通过电票系统追索就无法再交付;

2、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持票人邮寄《行使追索权通知函》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系在时效期内主张相关权利。

3、司法确权文书本身就可以转让(交付),凭借清偿证明是可以再追索的;

(五)一审判决否认线下追索,才是对票据法规则的冲击,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

1、票据到期后,即退出市场流通,一旦被追索,也只是持票人同各前手之间的纠纷,不会威胁票据金融市场的秩序与安全。如果对合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利限制较多,会影响市场上的票据流通,才可能会威胁票据市场的安全稳定。

2、目前已有支持线下追索的司法判例,同案不同判,将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以及公信力。

3、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某项权利的行使存在争议,肯定、否定的观点都有,此时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亦不应轻易作出否定。

(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银行机构,积极落实地方政府协调会议提出的对沃特玛公司的帮扶、救助义务,现法院将其作出的风险缓释措施认定为无效,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

第二部分,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沃特玛公司的答辩意见。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没有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因其没有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故对沃特玛公司的追索权消灭。

(二)中车电动公司的答辩意见。

1、关于追索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

(1)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是要式行为,必须符合“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票据法的要求方能成立并生效。

(2)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制作的票据。如果离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无法进行电子签名也无法出示票据,持票人亦无法行使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追索权。

2、起诉是否为要式行为的一种。

(1)“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特定形式,而“起诉方式”不是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形式,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效力。

(2)向法院起诉,行使的是诉权,而不是票据权利,两者的权利内容、行使对象、场所、期间、方式都存在不同。

3、出示票据的方式认定。

(1)“出示票据”是指出示能让票据债务人辨别持票人是否为票据债权人的票据原件,而电子商业汇票,是由一组光电信号组成的数据电文,其原件保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故其原件出示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

(2)出示电子商业汇票的打印件不应视为“出示票据”,因为:打印件容易篡改、变造,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辨别持票人是否为唯一真正持票人;且其记录的信息是过去的信息,不具有实时性,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票据信息是随时更新的。故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示,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没有其他出示方式。

4、关于电子商票管理办法的法律性质问题。

(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但是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实质,是对电子商业汇票如何适用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这一问题进行的解释。这属于有权解释,与票据法并不冲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发生日”明确定义为“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即,所有线下追索行为,均不是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行为。

(3)本案当事人各方在参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前,均签订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承诺遵循电子商业汇票制度,承诺“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也可以视为当事人各方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亦应当遵守执行。

5、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银行金融机构,不是一般商事主体,其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行使过程中,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1、《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颁发《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

1、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

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

(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

(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

(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2、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083-1213、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线下(系统外)行使追索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权利未消灭。

一、票据追索属于行使票据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应被严苛限制。

(一)票据追索非票据行为,而属于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票据法仅要求票据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书面上,而不是要求围绕着票据产生的一切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

提示付款和追索不是票据行为,而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属于票据权利,票据法并未要求其行使的方式,更未要求必须记载在票据上。

(二)票据时效旨在督促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行使当然包括诉讼方式及诉讼外方式。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为引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票据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本身并未规定不采用线上追索的负面后果,既然未予规定负面后果,应依照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提供或规范了一种诉讼外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权利及其附属权利,也是法律应有之意。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邮寄《行使追索权通知函》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系在时效期内主张相关权利。

(三)票据系统本身就有局限性,不能将权利的行使方式完全寄托于票据系统。目前的票据系统无法反映电子票据流通过程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更无法准确确定各时效节点,固定化的电子票据系统容易导致各种问题,也不排除系统故障或操作失误引发系统记录错误等。

(四)票据法本身并未限定票据追索方式。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只规定了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书面通知其前手,而未严格限定通知的方式。

二、涉案票据已被出示,行使权利有据。一审判决认为线下追索因未能有效签章和出示票据而导致无效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更是事实认定错误。

(一)票据签章问题。行使票据追索权并非一定要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该行为的意义是为了证明票据持票人的身份,至于何时签章、怎样签章并未限定。

从实践中看,以传统纸质票据为例,出票人只需出示票据即可,也不存在任何追索票据签章的地方,或者仅是在票据背书栏中被背书人处签章,而这个签章,是在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一般就已经签好。传统纸质票据尚且如此,电子票据亦是这样。浙商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系统办理质押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在系统中操作时就已经签章,无需再另行签章。

目前,公认的事实是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是最终持票人,并且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了其持票人身份。且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发出的追索通知函及起诉函上是记载了追索的必要记载事项的,且有明确签章。

(二)票据出示问题。追索权利的行使与票据出示是两个行为,不能说因未出示票据就否定行使追索权利。

就本案而言,为方便诉讼和对外出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将电子票据信息通过纸质载体进行固定,并加盖银行公章予以担保其真实性。

票据系统支持打印电子票据功能,也是出于这点考虑。如果认定打印出来的票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显然与常理不符。如对出示的票据有异议,亦可前往银行系统查看。且一审法院亦向票交所调取了票据信息,以上事实已证明票据已出示给了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

(三)被追索人的再追索问题。被追索人承担责任后,不存在不能获取电子票据的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线下获取被行使追索权电子票据,如由行使追索权人提供或者要求法院取证。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否定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效力的依据。

(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要求在线上系统行使追索权限缩了持票人权利行使方式,与票据法抵触,人民法院不应适用。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仅是管理性规范,违反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该规章全文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法院仅是“参照适用”,并不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在该规章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时,法院亦不可适用。

四、司法判决确认权属彰显公正权威,更有利于票据纠纷的化解,也方便再追索权的行使。

(一)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电票纠纷,并不是创设电票规则。司法判决义务履行清晰,并不会导致票据权属的混乱。相反,司法判决可以进一步弥补法律、法规未规定或明确规定的事项。

(二)再追索环节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现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子票据未通过电票系统追索就不能再交付,这是系统技术性问题,可以通过系统不断完善升级解决。一审判决认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缺乏证据证明,且电票系统并未默认持票人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从票据系统导出的数据可以看出系统是支持对前手的追索的,只是因系统原因未显示出所有被追索对象。其次,确权文书本身就可以转让(交付),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清偿后,进行权利的交接,出具清偿证明是可以再追索的。

五、一审判决否认线下追索,才是对票据法规则的冲击,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一)票据法的核心是保障票据流通,而对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以及追索,更侧重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票据到期后,已经退出市场流通,票据追索后,只是同各前手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公众利益,更未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如果此时对前手追责因受到各种限制导致难度较大,对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限制较高,才会影响之前票据在市场的流通,才是对票据法的冲击。

(二)从司法公正角度,纵观目前司法判例,多为支持线下追索,一审法院也有支持线下追索的判例,如果法院裁判自相矛盾,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而且在实践中,如果对权利行使的方式存在肯定、否定都有的争议观点,此时应该从保护权利人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该权利行使的方式。

六、线下追索符合交易习惯。线下追索是目前广泛采取并得到认可的追索方式,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具有可行性,且不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七、否认线下追索,有违公序良俗,违背公平原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银行机构,票据业务占比并不多,且习惯票据法规定的操作模式,并不知晓电子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票据系统办理,普通大众对此更不可能知悉。在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时期,在票据法尚未修订之际,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规则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妥。相反,法院判决贸然否定线下追索的效力,将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流通,加大电票参与者的风险,损害大多数合法持票人的权益。

八、法院应对债权人的合法诉求予以保护。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银行机构,积极落实地方政府协调会议提出的对沃特玛公司的帮扶、救助义务,现法院将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曾经的风险缓释措施认定为无效,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更是对广大银行储户利益的损害。

沃特玛公司辩称,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没有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其没有按照法定的形式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因此,对沃特玛公司的追索权消灭,请求依法驳回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请求。

中车电动公司辩称,

一、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票据追索权),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法定形式才成立并生效。票据债权与一般的民事债权不同,一般的民事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民事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灵活多样。但是票据债权因为票据的可流通性导致票据债务人并不清楚谁是真正的票据债权人,因此,票据债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先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以证明其权利,让票据债务人审查确认他是票据的债权人。且为了确定各流通环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应当由当事人签章作为凭证,以便追查。

所以,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权利行使的唯一法定方法,是将票据如期提示,即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然后请求其履行债务。如果持票人不如期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而只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催促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力,这与民法上债权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任何形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显有不同。

而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制作的票据。其签名是根据《电子签名法》进行的电子签名,其出示票据的方式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数据电文发送给对方。如果离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无法进行电子签名也无法出示票据(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数据电文发送给对方)。数据电文是无形的,必须要有电、网络、显示器,才能显示,才能看得见。因此,持票人行使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追索权,如果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追索人发出追索通知的数据电文,就不可能在票据上签章、也不可能出示票据,就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不成立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不发生“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

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认为本案权利行使当然包括诉讼方式,违背票据法的规定,显然错误。“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括诉讼方式,但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特定形式。“起诉”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形式,不是“行使票据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法院起诉的行为,由于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所以,无法进行电子签名,无法将数据电文发送给票据债务人,所以,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没有“出示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形式要件,不成立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效力。

向法院起诉,行使的是诉权,而不是票据权利,两者的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的对象、场所、期间、方式都存在不同,在没有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并要求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纠纷,在此情况下,持票人不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是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三、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认为“在线下出示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也是出示票据”是错误的,电子商业汇票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示。“出示票据”是指出示能让票据债务人辨别持票人是否票据债权人的票据原件,就像纸质汇票的持票人出示纸质汇票的复印件不算出示票据一样,出示电子商业汇票的打印件也不属于出示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由一组光电信号组成的数据电文,其原件保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因此,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获得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才能够作为辨别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真假的唯一标准。

出示电子商业汇票必须直接出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信息,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出示电子商业汇票的电脑打印件不属于出示票据,因为:(一)电脑打印件可以任意打印,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辨别持票人是否是唯一真正持票人;(二)电脑打印件记录的信息是过去的信息,不具有实时性,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票据信息是随时更新的;(三)电脑打印件容易篡改、变造,不具有证明力。故,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示,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票据信息发送给对方,没有其他出示方式。

四、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否定其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效力的依据,是错误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但是其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实质,是对电子商业汇票如何适用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这一问题进行解释。这属于有权解释,与票据法并不冲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发生日”定义为“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也就是说,所有线下追索行为,均不是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行为。况且,本案当事人各方在参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前,均签订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承诺遵循电子商业汇票制度,承诺“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也可以视为当事人各方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也应当遵守执行。

五、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认为,其线下追索不影响交付票据,并称其能够交付票据,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持票人能够交出票据,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的前提条件。一审阶段,中车电动公司曾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是否能够交付案涉票据,并且承诺只要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交付案涉票据,中车电动公司就同意付款。但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至今不能交付票据。这再次证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已经丧失对中车电动公司的追索权。

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认为线下追索已成为习惯的结论并无证据支持。相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相关案例及上海交易所官网披露的市场数据等客观证据,证明线上追索才是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习惯,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例及地方高院、中院的司法判例的支持。

七、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银行金融机构,更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行使过程中,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没有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的数据电文,即没有按照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间对作为背书人的中车电动公司行使追索权,其对中车电动公司的追索权依法消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舒城万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舒城万福公司连带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及利息(详见附表);

2.判令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舒城万福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详见上篇(第214篇)。

一审法院认为:详见上篇(第214篇)

本院二审期间,中车电动公司提交票据专家赵慈拉于2020年7月22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类案审理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类案(2020)粤03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否则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效力。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沃特玛公司、中车电动公司均表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