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期,是《保险法》注释解读第38期,咱继续。
先问大家一个问题,在买保险的时候,如果已经约定了保额,一旦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是就应该赔偿约定的保额?
朴素的道德观和满满的正义感,在内心告诉我:那肯定得赔啊。并且你想,白纸黑字写在保险合同里的,保险公司要是不赔,不就是耍流氓?敢不赔?老子非得起诉丫的。
如果事情真这么简单,咱就不用专门写篇文章来掰扯这事儿了。
今天的案例(故事)得从《保险法》第55条说起。
咱先看下法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这一条,是《保险法》对【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相关规定。
看完法条,可能有点不太好理解。又是价值,又是金额的,一会超过,一会又不足。
不要紧,咱直接上案例,相信大家看完案例就很容易理解该法条了。
有这样一个案例:宋某,2016年9月18日,为自己的爱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4万。2017年5月,宋某驾车发生事故。
经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于是,宋某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9.4万,保险公司拒赔,于是宋某将A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A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宋某9.4万。
嘿,看到这里,你是不是觉得,这不就是赔了吗?别急,这个案子可是经过两审+再审,总计三次审理的。咱再慢慢看,关键的知识点马上要来了。
一审过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由此可见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应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坏前价值为48900元,应以此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不当,应予纠正。
到底啥意思呢?简单点说,就是二审法院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进行了区分。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要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标准。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要赔偿4.89万就可以了。
这下宋某不开心了,明明保额是9.4万,好家伙,出事故就只给我赔4.89万,这是给打五折了啊~就算宋某同意,宋夫人也不同意啊。
于是,宋某向省高院提起再审。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很简单,就是援引了《保险法》第55条内容: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并且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利益补偿和填平,不能因为保险标的损毁而获得超过价值的额外利益。
于是,高院驳回了宋某的再审申请。
看完二审和高院的裁定,其实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第55条的内容了,就是财险的理赔以保险价值为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因为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事故获利,只能补偿事故的损失,以免出现投保人故意损毁财产获益的情况。
道理洒家是懂了,但是怎么想,都觉得这一仗宋某吃了“亏”。
为啥?
《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但是后面还有规定,那就是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9.4万保险金额是合同约定的,那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有没有超过,超过了多少,相应的保费退了吗?
至于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书中都没有写明,到底有没有退,咱也就不得而知了。您觉得法院判决得对吗?该退还相应保费吗?欢迎留言讨论。
好了,今天的内容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