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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家科普一下签发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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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是票据的一种,是一种金融凭证,代表着一定的价值。一方面,人们使用支票进行交易,具有便捷性,不必通过现金结算,也不必立刻转账。另一方面,支票毕竟不是现金,支票的使用要符合票据法的要求,需要付款人在银行账户预留有存款,不能签发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可见,签发空头支票,是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触犯票据诈骗罪的风险。按照现有规定,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进行刑事立案。根据广东高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签发空头支票还会面临着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刑事责任是更严厉的惩罚手段,尤其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表明,并不是只要签发空头支票,就构成票据诈骗罪。是否构成诈骗罪,还要看行为人有无骗取财物的目的。

我们再来看看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票据诈骗罪。案例

法院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许某静以其及其母亲汤某梅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骏发铸造厂急需资金为由,以开具的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被害人毕某海、骆某良、骆某华、许某大量借款。经查,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许某静先后开具空头支票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计28张,骗得款项计人民币(下同)691.3238万元。随后,许某静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前期向他人高息所借本金和利息,部分用于个人高消费等。

一审判决:被告人许某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证明许某静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故意予以隐瞒,虚构借款用途,不计后果地向他人高息借入大量款项,所得资金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利息,持续诱骗他人提供借款,完全没有考虑如何归还且最终无法归还后续借入的款项,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故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签发空头支票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关键。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相对主观的东西,但是,一般会表现在客观方面,内心里一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实现这种目的,就会想着怎么利用金融凭证去骗取财物。

实践当中,有的人是因为生产经营风险而导致资金链断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1] 8号),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推定: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作者:黎智鹏,广州律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