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购买“假茅台”
在北京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判决里,“职业索赔人”买6万元假茅台索赔,倒赔万元诉讼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6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28号楼1-2层商1。
法定代表人:高广义。
上诉人刘秀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丰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秀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宏丰聚公司赔偿刘秀平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丰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故刘秀平是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刘秀平购买涉案茅台酒支付价款6万元,其向宏丰聚公司主张十倍价款60万元合法合理。
宏丰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丰聚公司返还刘秀平购物款6万元;2.宏丰聚公司赔偿刘秀平60万元;3.宏丰聚公司支付刘秀平公证费2500元;4.诉讼费由宏丰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平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贵州茅台财富酒华北总代理(全国)打假保真名酒体验店”即宏丰聚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60瓶(10箱),价款合计陆万元整,刘秀平刷卡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取得号码为:5576415的收据一张;取得《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凭证号为:100568、参考号为:4;取得名片一张。2017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刘秀平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五份,分别为:黔茅鉴NO:1219127、黔茅鉴NO:1219129、黔茅鉴NO:1219130、黔茅鉴NO:1219145、黔茅鉴NO:1219146。鉴定证明表中均加盖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证明表显示,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RFID,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刘秀平称其为公证花费2500元,涉案的茅台酒现在处于封存状态,存放在刘秀平处。
一审另查,刘秀平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0113民初11319号],刘秀平起诉要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茅台酒购物款57000元,并赔偿57万元以及公证费2500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秀平退还货款五万七千元;二、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秀平支付公证费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案号(2017)京03民终13090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该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宏丰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5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表,对于刘秀平于2017年4月24日在宏丰聚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刘秀平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购物款60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消费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刘秀平找到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宏丰聚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即对该批酒进行了鉴定,并公证了鉴定过程,结合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该院对刘秀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茅台酒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刘秀平要求宏丰聚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刘秀平货款60000元;二、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秀平公证费2500元;三、驳回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丰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5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表,对于刘秀平于2017年4月24日在宏丰聚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刘秀平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购物款60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问题为刘秀平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应否认定刘秀平为消费者。
本案中,刘秀平上诉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为依据。本院对此认为: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的、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刘秀平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刘秀平在2014至2018年间仅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存在几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刘秀平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100余万元;从购买形式看,刘秀平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商品并在购买后立即鉴定。就本案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刘秀平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酒类后,即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公证鉴定过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刘秀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法院有理由认为,刘秀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分析,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刘秀平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刘秀平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刘秀平上诉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本院虽未对刘秀平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宏丰聚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综上所述,刘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秀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马梦蕾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佳琪
书 记 员 温宇辰
在上海购买“假茅台”
在上海法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判决里,“职业索赔人”买1.32万元假茅台索赔,获赔13.2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俊杰,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周军因与被上诉人樊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樊俊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樊俊杰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为生活所需,而是期望获得退货及十倍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由消费者权益法予以保护。2.樊俊杰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其送检的产品是从周军处购买,因为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发现假酒后,会直接找商家退货或理论,即使投诉也会告知商家,樊俊杰直接送检的行为有违常理,不排除白酒在购买之后存在“掉包”的可能。3.鉴定报告并未鉴定送检的酒为假酒,只是鉴定为假冒茅台酒,且并未造成损害后果。
被上诉人樊俊杰辩称,1.法律上并没有所谓“职业打假人”这一称谓,且周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樊俊杰支付了货款,周军交付了商品,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樊俊杰属于消费者。2.樊俊杰举报的商品的生产日期、批次、编码等与双方交易时视频显示一致,而周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与樊俊杰举报的不一致。周军也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
樊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军退还购酒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0元;2.判令周军支付赔偿金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俊杰于2018年6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购买八瓶贵州茅台酒,整箱六瓶外加两瓶,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3%vol,单价为1,650元,总计13,200元。整箱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码XXXXXXXXXX;另两瓶茅台酒的产品信息为: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6-169、物流码XXXXXXXXXX。樊俊杰在饮用一瓶后因怀疑该酒为假冒伪劣酒故向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后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樊俊杰送检的七瓶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该公司通过防伪识别器及徒手、肉眼方法鉴定后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鉴定证明表》,确认送检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周军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经营者,该百货店已于2019年2月22日注销。
一审法院审理中,周军未能提供其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
一审法院认为,樊俊杰向周军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品樽百货店购买了八瓶贵州茅台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周军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样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酒。除周军能够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外,该假冒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周军未能提供所销售茅台酒的正规进货
综上,对于樊俊杰要求退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樊俊杰购酒款13,200元;二、周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俊杰十倍赔偿金132,000元。
二审期间,周军提供案外人王文宇接报警回执单,案外人刘某的情况说明及其店里的买酒照片,案外人侯某、李某某的起诉状及传票,樊俊杰及李某某多起案件的开庭公告,证明樊俊杰、李某某、侯某是一个职业打假组织,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樊俊杰认可接警回执单、买酒照片、开庭公告的真实性,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樊俊杰不是消费者,反而能够证明周军、王文宇、刘某是一个售假的团伙。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争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而作为销售者的周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贵州茅台酒源自合法的进货渠道,符合食品质量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周军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俊杰已经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在周军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的批次、生产日期与鉴定表一致,而周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鉴定的酒并非争议的贵州茅台酒,故对周军认为送检的酒并非其销售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周军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樊俊杰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周军的该项主张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4元,由上诉人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安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蔺皓然
书记员 李炳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