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昭通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昭通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卫生、绿化与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涉及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环保、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执法权,履行上一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职责。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体现民族、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修改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公众参与、部门合作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项规划,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出租汽车停靠点、绿地、环境卫生设施、公厕、户外广告专栏、人行过街设施、消防设施、盲道、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时,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消防等涉及的各种管线和绿化、路灯、交通信号装置、标识标牌等各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管线应当埋地敷设,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因特殊情况,城市管线确实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经批准后方可采取架空的方式敷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交付使用的道路、管道,自交付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翻修。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及其他地质灾害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相关设防要求,进行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位于高烈度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当提高一个抗震设防等级,并采用隔震减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或者在临街立面吊挂空调室外机。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设置。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设置透景、半透景围栏、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住房,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有序堆放在建设工地范围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拆除;当事人拒绝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强制拆除过程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视听记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道路、公共场所进行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事后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过程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视听记录。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社区管委会帮助和指导辖区内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的配套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开政府定价部门核准的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及项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四)擅自挖掘地下室或者在屋顶、室外搭建房屋。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市场化。
发挥市场作用,吸引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障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污损、损坏的,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城市供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规范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给排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
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开关设施;
(三)在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处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
(八)损毁、盗窃、擅自移动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容与卫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单等;
(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举报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集贸市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特定时段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集贸市场和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有关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做好市场内环境卫生、车辆停放等服务工作。
集贸市场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制度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发生污损、破损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负责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或者企业,不得任意倾倒或者堆放城市垃圾,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须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续接措施。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生活垃圾等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或者遮盖运输;
(二)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三)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整体效果要与街景风貌相互协调辉映;残缺、破损、污损的,权利人应当及时保洁、维修或者更换;超过批准期限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等户外设施,禁止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使用易燃材料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
(四)发声、发光的广告设施,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五)擅自改变位置、形式和规格。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道路、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餐厨废弃物等,倾倒建筑废弃物、渣土等垃圾;
(二)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放任犬只、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
(四)在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实施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游丧、摆设宴席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检疫、免疫、登记。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绿化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工程验收时进行专项验收。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批准实施同城异地绿化。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需要改造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建设或者开办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粉尘等污染的饮食、加工、服务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应当配置并使用废气(油烟)净化器和油烟排放管道。
第三十八条 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和各种灯光亮化工程,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光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穿行隔离绿化带、翻越园林围墙护栏,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绿地内或者树木旁搭架设棚、生火置炉,在树上栓绳挂物、架设管线;
(三)圈围树木或者损坏护树桩架等绿化设施;
(四)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摆摊设点;
(六)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堆置物品、挖坑取土、钻井取水、开垦种植;
(七)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等水域或者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开挖鱼塘或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二)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和擅自种植、养殖等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等生产垃圾,弃置果皮、纸屑、食物残渣等生活垃圾以及动物尸体;
(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
(五)电鱼、毒鱼、炸鱼。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废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在供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采取隔油、滤渣等处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废水、油烟,倾倒杂物、垃圾;
(二)擅自安装管线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开挖、堵塞、覆盖、占用防洪排水沟渠;
(四)擅自挖沟、采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筑建(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及机动车修配厂、食品加工厂等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二)商业经营、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外,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在学校、医院、机关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五)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六)中、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聘请团队沿街打鼓、举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八)其他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第六章 道路与交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
禁止将规划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做他用。
鼓励单位、小区、宾馆等地方的停车设施对外开放供社会车辆有偿停放。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交通安全和道路通行效率,对城市机动车道路设置合理的限速,可以结合城区道路、交通流量和建成区扩大的实际,对部分车辆采取限制分流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限制通行的车辆、道路和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告。
确需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畜力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靠或停放。城市公交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运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城区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停车实际需求,对部分路段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人行道实际及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摩托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二)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及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路灯、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广告牌等;
(五)擅自在机动车道内进行集队游行宣传;
(六)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七)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八)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七章 公共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和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制,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益活动和城市管理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城市公园、全民健身场所等公共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传承历史文化,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名人故居和古树名木的保护,保持城市的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和公交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城市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和城市绿化,倡导低碳生活,推广使用节能减排技术、清洁能源和环保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实施城市面山绿化,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景观的风貌完整和设施完好。鼓励创建园林小区、园林单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整合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平台,形成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并实现与110报警服务电话的对接。完善市民投诉、举报处置后及时反馈与回访机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宣传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24小时内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应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市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拆除,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式车辆、铁轮车或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畜力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城市公交车、客运车辆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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