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盛君之前的微头条对比了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特点对比来看,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两类主体各有利弊。市场环境中个体工商户最常见的是遍地的小卖部、杂货店、五金店、士多店,也有连锁美容院或服装店采用个体户这种模式的,但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用来做什么呢?
通过现有渠道,我们无法有效得知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用来做哪个行业、哪个产业,但从另一个角度——案例检索——我们可以从侧面获得一些反馈。
个人独资企业案例分析-责任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最著名也是核心的内容就是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规定了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
无限责任 ≠ 连带责任
无限责任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932号
关于沈忠华、鲍亚萍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信银行太仓支行仅与南丰合金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太仓支行与沈忠华、鲍亚萍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因此中信银行太仓支行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沈忠华、鲍亚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沈忠华作为南丰合金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无限责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沈忠华有对南丰合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义务,并不等同于有对南仓金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丰合金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属非法人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南丰合金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沈忠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判决:……四、沈忠华在太仓市南丰特种有色合金厂财产对本案债务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浙江奉化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的一种财产。风盛君认为,这种推定认为也符合法理,因为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有所有权,也即是说,企业虽然有自己的财产,但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人而不是企业。但是在下面这个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法官表述为“对转让前发生的债务,除非征得债权人同意,应当继续由原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为此……”,风盛君并不完全认同,转让企业是否等同于转让债务?是否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是否视为转让无效?或者是即使转让和受让方约定了债务由受让方继承的话,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要求原投资人承担企业的清偿责任?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7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虽然没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虽然应当首先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但根据该法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也系投资人的一种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实际系由投资人承担。因而,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后,对转让前发生的债务,除非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应当继续由原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被告王甲仍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案例分析-转让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但是在下面这个案例中,法官的认定和裁定让人疑惑: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5号,该案案情比较复杂,风盛君试图简要概括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这份判决,风盛君可真是开了眼界了!!
如果说认定袁X构成表见代理还能说得过去的话,那为何公司和矿厂签署的《转让协议》也能被认定为有效??
更为奇葩的是,认为三人的《合伙协议》有效后,直接就认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转换为合伙企业,我的天!!
这已经完全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一个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居然通过几个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就直接把企业性质改变成了合伙企业?这是什么概念?是类似于有限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承继?难道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可以这样“改制”吗?然后又进一步认定王大在企业中有份额,如果一个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多个投资人、每个投资人占有不同的份额,那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
此外,在另一个案件中,江苏省高院也有类似观点:虽然张三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但张三与李四、王五、赵六几人签了一份《合伙合同》后,这家企业就变了性
,变成了合伙性质的企业,并且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人规定了。这种观点让风盛君感到困惑和震惊,如果把这种关系解释成民法中的个人合伙还勉强说得过去,但认定为这是合伙企业,就未免太有突破了。
案例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130号
原审法院认为,联达厂按工商登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已转化为合伙企业,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符合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延用原营业执照的约定。从后来的六人协议书来看,四人签订合伙合同之后,尹宏祥、洪彬二人又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达厂是否为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是否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三、……本院认为,一、联达厂是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均不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延用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故尽管联达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但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换言之,联达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联达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联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卞跃等合伙人故意不将联达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
综上所述,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合伙经营的企业。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
本集篇幅有点长,法院的观点也比较有趣。风盛君需要提示的是,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系,即使是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也不能作为全国法院的通用裁判标准,虽然现在司法公开、裁判上网,我们可以通过大数据检索某一类案由在某一地区甚至某一法官的裁判文书,通过分析得出一定的倾向性意见,但此意见仍然只是参考作用。我们的司法解释年年出新,政策年年更新,同一类纠纷案件会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所以案例分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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