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安排使用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主动履行的管理职责,并非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履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职责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沪01行初247号行政裁定:对丁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沪行终6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丁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指定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长宁区华阳路XX号与华阳路XX号为毗邻建筑,故申请人与收回国有划拨土地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号的权利人为原上海申玻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4年注销,长宁区政府一直未将该地块收回,导致相关不法人员非法经营,严重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休息。长宁区政府未履行其收回相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而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故申请人要求长宁区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丁某某起诉请求长宁区政府履行收回特定地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总体规划安排使用的法定职责。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安排使用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主动履行的管理职责,并非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且丁某某与涉案地块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基于相邻关系要求长宁区政府履行上述职责,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丁志媛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