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10月29日傍晚,因张某的女儿在李某院门口大便,李某与邻居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将李某头戴的矿灯拽掉后双方停手,李某转身回自家院中。张某尾随李某进入其家院内,并从身后抱住李某,后看见李某妻子就松了一下紧抱李某的手,但没有和李某妻子说话。李某挣脱后立即用院中铁锨击打驱赶张某,在击打中铁锨从张某双腿之间穿过并打住张某的生殖器。张某用双腿夹住铁锨后绕到李某背后,对其实施锁喉、按压等行为。一分钟左右后,张某听到李某咳了一声,意识到出事了,遂松开手,李某面部朝下倒地不起。张某回家拿菜刀到案发现场,发现李某仍趴在地上未动,便离开现场拨打110声称打死了人。后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受外伤、剧烈活动、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素无矛盾,对于被害人李某身患疾病事先并不知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发争执,李某用铁锨击打张某,张某绕到李某背后,对其实施锁喉、按压等行为,应预见会对李某身体造成伤害。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侵害行为最终导致李某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具有客观联系,但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的锁喉、按压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犯罪行为,故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正当防卫。李某用铁锨击打驱赶张某,打住张某生殖器,对张某实施了不法侵害,而张某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张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与李某厮打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厮打过程中,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对被害人实施锁喉、按压等行为,可能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和后果均已成立,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在口角后尾随李某到家中,本身就有伤害挑衅的故意。张某辩称因其害怕李某拿东西打自己,才跟随李某进入其家院内,这个辩解不符合常理。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存在年龄差异(张某30多岁,李某50岁)、体重差异(张某90多公斤,李某55公斤)、身高差异(张某身高1.8米,李某身高1.7米),若外形明显占据绝对优势的张某真害怕李某拿东西打自己,应该回家中关门躲避,而不是主动跟随李某,这个行为可以推定张某主观上的故意。
第二,本案中有人认为张某在抱住李某时,看见李某的妻子就松手,是不法侵害已停止,但忽略了张某身处李某家中。不法侵害不仅包括对李某的人身侵害,还包括对李某住宅权的侵害,故张某的松手仅仅是让李某能从张某身边挣脱。当时张某处于绝对优势,也没有明示自己放弃侵害李某的行为,而李某用铁锨击打张某,可以看作是阻止张某继续对自己侵害的自力救济行为。
第三,被害人李某身患冠心病,张某事先不知情并不影响对其主观的认定。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实施锁喉、按压等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发现被害人生理反应异常,不是积极救护,而是拿把菜刀回到案发现场,其行为同样反映出主观上伤害李某的故意。
本案张某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但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根据刑法规定,对张某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