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兴业资产公司诉请确认《还款协议书》无效,应当举证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的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合法利益。
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要求双方合谋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明为“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铜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昌富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昌廸生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子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天天渔港大酒楼有限公司
上诉人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厦门昌富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富源公司)、深圳市恒昌廸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汪子琪、厦门天天渔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晋、林春松,被上诉人厨师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被上诉人翁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章、谢晓丹,被上诉人昌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恒昌公司、汪子琪、天天渔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资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兴业资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略)二、在明知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的事实不属实的情况下,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仍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以厨师集团公司对恒昌公司、昌富源公司享有的1.49亿元债权资产抵付该虚构的1.5亿元债务,该行为本身足以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三、通过案涉《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债权转让抵付虚构债务的安排,翁铜金不法占有本应属于厨师集团公司对外偿债责任资产的1.49亿元债权资产,导致厨师集团公司资产重大损失,该事实本身即是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的事实。综上,请求支持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厨师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略)
翁铜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略)
昌富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转让的1.49亿元债权,实际并不是厨师集团公司对昌富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于昌富源公司来说并不是真实的债权,厨师集团公司在与昌富源公司合作过程中未实际支付投资款,其所称支付的4600万元是支付给了恒昌公司,与昌富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还款协议书》中昌富源公司的盖章不清晰,无法认定是昌富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黄端生的签字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授权,昌富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兴业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厨师集团公司等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以厨师集团公司对恒昌公司、昌富源公司享有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翁铜金用于抵偿陈清松所欠翁铜金债务的约定无效;二、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厨师集团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略)
三、关于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导致《还款协议书》约定无效的问题
兴业资产公司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虚构债务,借债权转让形式逃废银行债权,而翁铜金明知1.5亿元债务不实,却配合厨师集团公司转移债权资产,其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兴业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而确认《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约定无效。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兴业资产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应就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的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其合法利益”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明确为“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
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就本案而言,兴业资产公司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书》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确认厨师集团公司对昌富源公司约1.5亿元的债权系因厨师集团公司解除与昌富源公司合作后所产生的返还投资款和利息补偿,厨师集团公司转让昌富源公司约1.5亿元债权给翁铜金用于抵销翁铜金对厨师集团公司约1.5亿元的借款债权。如前所述,翁铜金对厨师集团公司享有债权真实存在,在翁铜金受让厨师集团公司的该笔债权后,负有返还投资款义务的昌富源公司业已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大部分款项的支付。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不存在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昌富源公司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各方均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翁铜金不负有必须知晓厨师集团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的义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就该笔债权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案涉的《还款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9月5日,兴业资产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本案债权所涉及的两个授信额度协议,其中借款人厨师集团公司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发生于2011年1月26日;另一个授信协议发生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厨师集团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均是在2014年之后。
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8)借款本金2000万元,相关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质押物约定的价值累计达一亿三千五百多万元,并由陈清松、黄秀英作为保证人;厨师食品公司累计借款本金5.9元的借款合同,以漳州美味公司的“厨师”商标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同时厨师食品公司还提供了价值3.048728亿元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店面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质押物的担保价值已经远超过厨师食品公司的欠款金额。
兴业资产公司主张虽厨师食品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时间是在还款协议书之后,但该授信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是用于办理2013年1月7日、1月9日和7月23日漳州美味公司向中行漳州分行的三笔共5000万元的借款转贷,在该借款合同中,厨师集团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对此,该院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1月7日、1月9日和7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与之后的借款合同是具有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两个合同,不能以该合同中厨师集团公司的合同责任来约束其在之后合同中的法律责任,而且,在该合同中,厨师集团公司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厨师集团公司处分本案债权的行为会影响其作为抵押人债务的履行。
在厨师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以及厨师食品公司作为债务人、厨师集团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合同中,均提供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这些担保物、质押物的约定价值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故并无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翁铜金的行为可能损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据此,兴业资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恒昌公司、汪子琪、天天渔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兴业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800元,由兴业资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兴业资产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2020)闽06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及附件重整计划;2.《债权调整通知》。拟证明:1.2020年7月16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厨师食品公司破产清算案,2022年6月29日,法院裁定批准厨师食品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根据重整计划模拟分析,设立抵押优先权的财产,相应债权本金清偿率仅为36.43%,以兴业资产公司对厨师食品公司享有债权估算,兴业资产公司可优先分配的金额约为6700万元,其余债权将列入普通债权,本金清偿率仅为2.63%,约有1.2亿元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3.根据重整计划说明,厨师食品公司拥有的两个商标均未实际使用,且价值无法评估,没有实际处置价值,纳入重整范围归厨师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不单独作价。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昌富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9月1日,厨师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这一基本事实与原审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予以核实纠正为“2013年9月1日,厨师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翁铜金对2010年12月1日40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还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二、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签署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一、关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 (略)
二、关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签署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兴业资产公司诉请确认《还款协议书》无效,应当举证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的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合法利益。
首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要求双方合谋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系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与昌富源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如前所述,厨师集团公司对翁铜金负有1.5亿元债务,同时,昌富源公司对厨师集团公司负有1.49亿元债务。
因此,三方协议约定由昌富源公司直接向翁铜金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以及厨师集团公司与昌富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未增加或者减轻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负担,不存在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兴业资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在该笔债权转让中存在恶意串通。
其次,从《还款协议书》是否侵害了兴业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来看。(一)案涉《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9月5日,而兴业资产公司的案涉债权
由此,厨师集团公司所涉兴业资产公司的债务大部分发生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难以认定厨师集团公司有恶意转移债权以逃避兴业资产公司债务的事实基础。
(二)从各担保合同约定内容看,借款人为厨师集团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以漳州美味公司的“厨师”商标作为质押担保,厨师集团公司提供737台设备作为抵押物,相关担保合同所涉及的质押物、抵押物约定的价值累计达1.35余亿元,并由陈清松、黄秀英作为保证人;借款人为厨师食品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累计借款本金5.9元,同时厨师食品公司、漳州美味公司、黄秀英提供了价值3亿余元抵押物、质押物作为担保,上述抵押物、质押物的担保价值已经远超过厨师食品公司的案涉债务金额。
由此,厨师食品公司借款和提供担保时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足以涵盖案涉所有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会影响兴业资产公司的债权实现。兴业资产公司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并非由于厨师集团公司《还款协议书》中转让债权的行为,而是由于商业经营风险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债务人自身资产估值降低及抵押物、质押物本身的价值贬损所致。故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与昌富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未侵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情形,兴业资产公司关于厨师集团公司和翁铜金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00元,由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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