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实事揭秘解答:16岁少年曾多次犯罪,未成年勒索敲诈判几年

阅读:

阅读此文之前,麻烦您点下“关注”,方便与您讨论分享,也能及时观看下一篇精彩文章。非常感谢您的关注!

<——前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发案率呈增长趋势,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犯罪手段暴力化以及犯罪次数反复、增多等现象日益突出,成为了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其中,未成年人强力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占据了其中不可小觑的比例。

校园暴力屡见不鲜

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15岁)、杨某(15岁)、王甲(15岁)、王乙(16岁)、曹乙(16岁)、谢某(15岁)、汪某(15岁)

在四川z县某职高读书期间,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胁迫向曹甲索要财物,共计16次犯罪行为事实。

其中余某共参与13次,杨某参与7次,王甲参与10次,王乙参与9次,曹某参与8次,谢某和汪某各参与1次,索取共计252元现金和价值20元的手机内存卡,被抢财物均被7人买零食、上网挥霍掉。并且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校参加考试时,强行要求被害人曹甲誊写其谅解书,对被害人曹甲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其不能单独到校正常生活、学习。

校园勒索案不能忽视

z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余某、王甲、王乙、杨某、曹乙使用暴力手段强索他人财物,5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于长达半年左右时间内数次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

几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使用轻微暴力”、“劫取少量财物”的范畴,构成抢劫罪。

被告余某等5人犯罪时均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余某、王甲、杨某不到16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中的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对自己犯下的罪行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属初犯,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第一、被告余某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第二、被告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第三、被告王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第四、被告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第五、被告人曹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

未成年人犯法更应受到严格对待

由于本案对象是未成年人,情况较为特殊,需要额外考虑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规定了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人,犯包括抢劫罪在内的8种罪的未成年人,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就本案来看,余某等7人虽然都是未成年人,但是最小的15岁,最大的16岁,皆处于抢劫罪犯罪主体的年龄区间,都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余某对曹甲前后实施的16次暴力行为一共抢走曹甲现金和其他财物共计272元,并将其挥霍用完。

在此期间,曹甲被余某等人多次打伤,由于遭受长达半年的暴力行为,曹甲身上一些新旧伤痕交叉,一些旧伤都逐渐痊愈消退,

但是头皮上和髋部的两处伤痕较明显,鉴定意见指出,头皮处的瘢痕长7.2cm,髋部有扭伤且尚未恢复,鉴定意见显示为轻伤二级。

综合来看,余某等人对曹甲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和人身双重权利的侵犯。

而这一点也得到了证人吴某和梁某证人证言的证实,他们都多次看到过余某等人把曹甲叫出去以后曹甲再回来时身上有明显的脚印和红肿的脸部。

因为余某等人多次对曹甲实施暴力行为索取财物,曹甲的外婆反映,曹甲变得越发的沉默寡言,不敢到学校上课、学习和生活,经常在晚上做恶梦,害怕余某等人再对他使用暴力。

又根据鉴定机构对曹甲做的相关的抑郁评测量表(SDS)和焦虑评测量表(SAS)的测评意见显示,SDS的得分为64分,属于中度抑郁;SAS的得分为71分,即重度焦虑。

测评结果可见曹甲现在精神处于十分低迷的状态,自卑胆怯,情绪低落和压抑。

这些对曹甲造成的严重后果都是由于余某等人长期对其实施的暴力索财行为造成的,且具有无法撤销和挽回性。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余某、曹乙等人校内外多次对被害人曹甲使用暴力将曹甲钱财占为己有的行为,

给被害人曹甲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失及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损伤,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笔者的观点是赞成本案被告被定性为抢劫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