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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追踪头条:食品安全法2015,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以入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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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一般来说,是对于触犯了刑法的人所采用的处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严格,同时法律法规的内容也是越来越健全。对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社会上从事职业的时候,有很多的职业是会被拒绝的。

那么受到过刑罚的人,有哪些职业是无法从事的呢?仔细一汇总,多达至少21类,本文后面,会详细一一列出。此外,值得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六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管你是从事什么职业,都有可能被用人单位合法解雇,瞬间就丢掉饭碗!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还有一个禁业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对于受过刑罚的人,除了本人有很多职业不能从事以外,国家的法律对于其子女也是有很多限制的,凡是受过刑罚的人,他们的子女在报名当兵,报考警校,报考公务员的时候,政治审核一般是不会通过的。

在我国,尽管具有犯罪前科的人群绝对数庞大,但是大多数情节较轻。根据有关数据,仅仅醉驾,全国每年就有30多万人被判刑,每个人背后都有一个家庭,30多万个家庭,就牵连100多万人遭受歧视待遇,这还仅仅是一个罪名的数据。

这种广泛影响家人和直系亲属的做法,严重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和国家根本大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长期以往,“犯罪影响三代”,会成为这一特殊群体难以回归社会的真实写照,他们很容易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面。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现实价值有限,其主要是“有限地封存”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因此,增设成年人犯轻罪前科消除的法律规定,消除已改过自新前科人员的“罪犯标签”,应该说很有必要。建立轻罪前科消除制度,能够保障有轻犯罪记录人群的劳动权、平等权等合法权益,展现法律的温度。同时,也可以改变“一日行窃,终身为贼”的观念,有利于增强有前科人群告别过去的底气,也有助于营造向上、向善、向新的社会氛围。

综合多方专家观点,如果未来能够顺利推进建立轻罪前科消除制度,应当首先综合衡量罪名、刑期、服刑表现等因素,如果在刑满释放后,很长时间内未实施新的犯罪,可以考虑注销其犯罪记录。这点可以参考外国立法例,如日本刑法规定:“监禁以上刑之执行完毕或被免除执行者,逾10年未被处罚金以上刑时,刑之宣告失去效力。”

有法学专家呼吁,建立“宽口径”的轻罪前科消除制度。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增加“犯罪记录消除”一章,集中规定犯罪记录消除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基本内容。

同时,对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改为“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使之能够与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有机衔接。

同时,设置刑法总则性规定,对民事、行政法规中设置的犯罪记录效应加以调整,即对犯罪记录消除的人不再给予职业禁止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实行犯罪记录消除;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也实行犯罪记录消除。

此外,还应当对现有涉及前科人员亲属的歧视性规定,进行全面清理,逐步废除对前科人员家属的就业限制和其他资格限制,确保已消除犯罪记录的人员在就业、受教育等方面不遭受歧视,应当赋予其在遭受歧视时,为保障自己的公平就业、受教育等权利而采取救济措施,鼓励反歧视之诉。

对于轻罪前科消除制度,您表示支持还是反对呢?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以下职业!

1 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4 人民陪审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5 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条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6 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7 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8 公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修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9 警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10 外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11 村委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12 拍卖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13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14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5 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16 证券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 保险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 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19 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第七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0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1 食品业特定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