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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各地的差异较大,以下以北京、上海、厦门的地方规定为例
1、《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44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北京市的规定来看,是认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只要该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即可。如双方没有约定,则以实际支付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2、《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则规定,“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由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海市的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为准。
3、《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厦门中院、厦门劳动仲裁委关于《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的,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所属月份的不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实际工资指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
从厦门市的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双方约定为准,且该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即可。如双方没有约定,则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如无法确定工资标准,则以当月不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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