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相关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法律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下:申请人之间订立了发生争议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明确且存在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争议的解决途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特征,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与人民法院对争议做出裁判后,适用四级两审终审制有着明显的区别。那么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服就没有救济途径了吗?我们简要分析一下两种不同阶段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一、对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前面我们提到了,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终局的,这是相对于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都有提出上诉权利而言的。从世界各国对仲裁裁决的立法监督来看,都是在赋予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基础上,并不排除法院对于仲裁结果的监督权。由此可见,虽然规定了仲裁一裁终局,但救济途径也是存在,但需要在仲裁裁决做出后,6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二、仲裁裁决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这里我们只讨论《最高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十八条第三款,从第十八条规定得知即使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开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裁决结果进行司法审查。《最高院执行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关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这一节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的认识应当做广义理解。这里不应只限定于构成虚假诉讼罪或捏造案件事实导致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才可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不予执行。我们应当理解为即使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只要求虚构了案件中的部分基础事实内容,如合同履行价格、期限、方式、金额等,即可构成捏造案件事实的情节,从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当仲裁裁决被司法机关予以否定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争议,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不经仲裁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总结,当生效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途径,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实践中,这两种途径容易被重复适用,而又没有相关法律条款、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容易造成实际上的司法资源浪费。在赋予了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权限,又对仲裁裁决合法性进行了过度的司法审查。这都有待于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与仲裁有关的法律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或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