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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热点解说:安徽合肥自愿连锁经营业,涉嫌领导组织传销罪不给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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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件公开查询平台,以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全国范围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总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什么样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让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对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哪些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出来的份不起诉决定书中,选取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3个方面展开,归纳总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起诉个无罪辩点,力图在个案办理过程中能够有所运用,让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 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21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惠某某通过网站“善心汇众扶互生大系统”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通过在其他微信群内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发展下线。经查:惠某某名下共有会员4层27人。

本院认为,惠某某的上述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惠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208号、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209号、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211号

二、 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相关不起诉案例:南市良检刑不诉〔2019〕12号

不起诉理由: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2017年起来到南宁市良庆区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69800元的入门费,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组织、领导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申购21份额。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网络层级结构,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申购份额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该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提成。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7年来到南宁市良庆区交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很快达到经理以上级别,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所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人员超过三十人,其层级超过三级,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类似起诉书案例:南市良检刑不诉〔2018〕75号 、南市良检刑不诉〔2019〕7号、濮华检二部刑不诉〔2019〕49号

无罪辩点2: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宛龙检二部刑不诉〔2019〕6号

不起诉理由;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崔**将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提供给卢**通过卢**注册成为“善心汇”汇员。经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居民身份证号码:57********)登录用户名为8888cdj,ID为215977,属于普通用户,账户创建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该账户在整个汇员网络中处于第16层,其下级网络有4层,31个汇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4次赠与,累计42000元,13次受助,累计509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8个,剩余善种子1个,已支出善心币15个,剩余善心币5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2420个,管理钱包已支出500元,管理钱包剩余520元。

本院认为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不起诉。

无罪辩点3:系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

相关不起诉案例:汝检二部刑不诉〔2019〕3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李某某、寇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郑州**有限公司,以众筹销售**酒为名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每提2760元的价格购买该款酒获得注册会员资格,并按照注册会员上下线关系分为大小两区依序组成层级,以投资金额和下线小区会员投资总金额作为计算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介绍、发展下线会员,骗取财物。为扩大该传销组织影响吸引更多人加入,会员可通过授权成立并运营服务中心或报单中心,为会员注册报单提供便利,并按照报单金额的3%收取服务费。

2016年5月,王某某(已判刑)加入上述**传销组织,并成立、运营**汝州市服务中心。后王某某租赁位于汝州市**路*号的门面房作为该服务中心的办公地点,门面房内专设一间用于授课的房间,为会员及发展对象讲解**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

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樊某某(已判刑)了解并加入**传销组织。后为广泛发展下线人员,杨某某多次积极到汝州市服务中心向其亲友电话宣传**传销组织,并接待其召集的下线会员及发展对象,讲解该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经司法鉴定及审计,自2016年9月至案发前,杨某某下线会员23层147人。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其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且具有坦白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青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经青铜峡市居民刘某某介绍成为“善心汇众扶互生会员系统”会员,该系统的运行模式为:会员账户激活以后,可参与布施(又称赠与,即打款给其他会员),根据会员打款的金额分为贫困、小康、富人、德善、大德五个不同的“社区”(投资档次),大多数人员在贫困区及小康区投资,投资金额从1000元到30000元不等,会员可通过布施与受助,系统匹配额度为基数获得130%至115%不等的高额返利以及提取2%至6%不等的管理奖。

为了得到更多收益,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通过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他人宣传“善心汇”是一种“新经济生态模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史某某、李某某等人加入“善心汇”平台获得推荐奖。经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2层,其下级网络有2层64个会员账号(6个账户未激活)。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对“善心汇”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积极作用。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本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主罚、坦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社检二部刑不诉〔2019〕1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省诸暨市亿人时光公司以购买69800元化妆品作为介绍他人加盟的资格,推销他人购买该公司商品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介绍人逐级按业绩量的27%、10%、3%不同比例获取返利提成。被不起诉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其本人购买该公司化妆品获取加盟资格,后介绍他人加盟,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自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介绍会员达三级31人,获得返利提成279642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主罚、坦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兰检公刑不诉〔2019〕24号、兰检公刑不诉〔2019〕23号

三、 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1: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南市良检刑不诉〔2019〕39号

不起诉理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自2012年起在南宁参与以交钱申购虚拟份额参加“消费投资”组织,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层级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69800元的入门费,并依照层级网络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参与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洪萍、张洪丽等人组织、领导的”消费投资”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行业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买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加入时需交纳69800元入门费申购21份额,即3800×1+3300×20=69800元,次月即返还19000元,因此也可缴纳50800元即可,上线人员按照级别高低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根据组织网络层级排位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以固定比例进行瓜分。该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通过每个人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形成金字塔形网络层级结构,采用“五级三晋制”以累积份额数量多少对人员级别进行分类,其中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也称高管)。本案传销模式规定,老总级别名下份额要在600份以上且三个直接下线必须是经理级别,证实了老总级别人员伞下人员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通过行业内呈现出返还提成特征、报案人的询问笔录查实,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属于老总级别人员。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在该“消费投资”行业中主要负责行业内新人申购、发放提成、组织各种行业活动、会议、管理其伞下老总,大经理等人员,为该“消费投资”行业的发展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的一部直板三星手机、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由本院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公安机关依法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无罪辩点2: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被不起诉人在传销组织中具有组织、领导作用

相关不起诉案例:云检诉刑不诉〔2019〕43号

不起诉理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0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他人介绍下在合肥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自愿连锁经营业”对外宣称系国家扶持的连锁经营项目,该项目需要至少缴纳69800元获得入门资格,并按照主任、经理、老总设立三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鼓吹出局时能直接或间接从发展人员缴纳的份额中获利1040万元。刘某某加入后于2011年05月份介绍了施某甲加入,施某甲加入后又于2011年06月份介绍了施某乙加入,施某乙加入后又于2012年春节前介绍父亲施某丙加入,施某丙加入后又于2012年春节后介绍董某某加入,董某某(已判决)又介绍董永月(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等47人(取证人数)陆续加入。刘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四人加入后均对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采取家庭式管理方法进行宣传和管理,并按照发展人员的层级和数量从中提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具有组织、领导作用,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3: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

相关不起诉案例: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该传销组织的晋级模式,易某某从管理层C1级晋级为C2级,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应在三十人以上。但传销组织参与人数较多,传销人员关系图已销毁,无法逐一收集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且没有缴纳、支付记录等书面材料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易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以公司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被不起诉人虽出资购买公司股份,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对公司发展的传销人员不知情,也未让下线的交纳费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兰检公刑不诉〔2019〕12号

不起诉理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份,冯某某经丁某某介绍在临沂王某某工作室的王言彩处购买季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阳台经济”,使用自己身份证及他人身份证信息,花费1830000元,成为公司会员,名下发展公司会员85人,公司返利566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自己出巨资购买公司股份,但对其名下发展的会员多数不知情,也未让其实际出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以公司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被不起诉人作为普通职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或是否能够认识到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兰检公刑不诉〔2019〕15号

不起诉理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尹某系季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职工,主要负责向公司子系统(会员管理系统)输入会员信息,根据公司财务部要求核实会员人数,在季刚系统微信群里同“腾叙公司”的沈某等人交流解决公司后台子系统出现的一些技术性问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某作为普通职员,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或是否能够认识到公司在从事传销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兰检公刑不诉〔2019〕17号

无罪辩点6: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非法牟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兰检公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孟某某经妻子刘某某介绍花费3600元购买季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计划”,成为公司会员,并成为刘某某的下线,后孟某某发展下线2776人,获公司返利283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某某供述其对下线和返利情况均不知情,在季刚公司绑定的银行卡被刘某某拿走,其未取过返利;而刘某某未归案,无法判定孟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非法牟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