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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热点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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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不能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非法定先行复议和复议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选择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或者在复议机关受理后尚未作出决定前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霞,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孙金霞因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至今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其向被申请人提起赔偿,被申请人至其提起再审申请时仍未赔偿,且本案与强拆确认违法一案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企业、房屋及土地(院落)未作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孙金霞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非法定先行复议和复议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选择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不能就同一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或者在复议机关受理后尚未作出决定前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孙金霞提起行政诉讼前,其丈夫孙元忠已经向济南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且复议的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均是针对同一行政行为,由于复议已经受理,故孙金霞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孙金霞的起诉。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角度出发,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孙金霞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亦无不当。鉴于孙金霞就槐荫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院落的行为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业已确认槐荫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槐荫区丁字山东路5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而本案孙金霞要求确认槐荫区政府未对孙金霞的企业房屋及土地作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已为前案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孙金霞可待前案判决生效后就其损失问题提出赔偿申请。

综上,孙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金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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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裁判要旨


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争议之审查,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二者并不同时并行。由于相关当事人在先之申请,导致被诉行政行为已进入行政复议阶段而有待评价,此时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如予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则会造成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程序并行的情况,被诉行政行为将同时面临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个程序的双重评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此时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22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永平,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城辛庄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晋,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干部。


诉讼记录

上诉人史永平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以下简称永顺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1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史永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永顺派出所作出的京公通(永)不罚决字(2018)0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要求永顺派出所对崔某故意殴打史永平的行为重新作出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永顺派出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崔某于2019年1月3日以相同事由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通州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另,2019年1月10日,史永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虽是崔某向通州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诉不予处罚决定书,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意旨,史永平在行政复议期间又针对同一不予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属于“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范之情形,史永平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裁定驳回史永平的起诉。另,基于本案应裁定驳回史永平的起诉,史永平起诉状所列的第三人崔某与本案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再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史永平的起诉。


史永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既提起诉讼有申请复议”以及“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往往是指一方当事人先后采取了两种程序,而本案中的情况是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异议,一方选择了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选择了复议程序,双方选择了不同救济程序,不适用于该条法律规定,该条设立的目的不是一方选择救济程序后就剥夺了另一方的救济途径,况且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问题作出解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永顺派出所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要求永顺派出所对丁行林故意殴打上诉人的行为重新作出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在史永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针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相关当事人崔某已经向通州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予以受理。此后史永平又依同一份不予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史永平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史永平上诉所持本案不属于同一当事人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之观点,本院认为,该问题涉及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共同目标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解决行政争议,二者的区别在于争纷解决的机关不同以及依据的程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条规定可知,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争议之审查,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二者并不同时并行。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在先之申请,导致被诉行政行为已进入行政复议阶段而有待评价,此时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如予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则会造成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程序并行的情况,被诉行政行为将同时面临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个程序的双重评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关于史永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人追加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永平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史永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