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文章刊登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6期,本文主笔:肖波。
民事行为能力之厘清及多份精神病鉴定结论的认定
——金某故意杀人暨附带民事赔偿案
案号(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30号
肖波(本案主审法官) 张华(审判长)
[裁判要旨]
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同时出现多份与被告人辨认控制能力相关的精神疾病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与认定以及本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金某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的,应如何处罚。在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侵权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者有何联系;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故意杀人所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行为人和其监护人侵权赔偿责任及承担。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阿富,1926年11月生,系被害人陈琦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玮,1960年7月生,系被害人周文菊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琛,1995年2月生,系被害人周文菊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玮,系王景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林娣,1926年11月生,系被害人周文菊之母。
被告人金某,男,1955年7月1日生,无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金某之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故意杀人并致二人死亡,同时,金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阿富、王玮、王景琛、邵林娣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赔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与周某、陈某等人在上海市抚顺路268号海兴餐馆用餐,席间,周、陈等人因出言不逊而与金某发生争吵,金结帐后赶回家中取了尖刀,后折返该餐馆欲对周某等人报复。当周某、陈某等人走出餐馆时,金某即持刀上前先后向陈某刺了两刀、周某胸部刺了一刀,致使被害人陈某因被刺戳胸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周某因被刺戳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室填塞而死亡。金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案发次日,金某的姐姐带领警方将逃至浙江上虞的金某抓获。经查,金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另查明:金某1986年因车祸患有脑震荡,2000年经司法部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金妻王某为其监护人。被告人金某故意杀人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由于金某在案发时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监护人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金提出其是在遭到了被害人的辱骂之后才实施报复行为的,没有杀害两名被害人的故意。
辩护人认为金某是刺了数刀后才致被害人死亡的,金某没有杀人故意,仅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的愿望而且其家属带领警察将被告人抓获,应该认定其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某系激情犯罪,量刑时请酌情从轻考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杀人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金某在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案发时他是用刀刺向被害人的胸部、上身正面,并觉得其使用的力量可能把二人致死;他刺伤陈琦后转身伤害周文菊时已经看到陈琦倒在地上,但他仍然继续捅刺周文菊并逃逸;综合本案作案刀具的长度、被告人的握刀手法、刺戳力量及被告人供述来看,虽然金某的主观动机是报复两名被害人,但是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二人死亡的结果是明知且放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金某有明显归案意图并且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另行判决,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阿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07500.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玮、王景琛、邵林娣死亡赔偿金372900元;赔偿王景琛被抚养人生活费46130.73元;赔偿邵林娣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1.9元;赔偿王景琛、邵林娣丧葬费15911.5元。
附带民事部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一审判决已生效。
判决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金某自首不当;以金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畸轻,要求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金某因与他人争吵而持刀杀害二人,作案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畸轻。故支持抗诉,要求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金某故意杀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金某杀人后逃至浙江上虞,曾向其亲属表示要自首,公安人员在亲属带领下抓获了金某,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金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经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金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病性障碍,对作案行为的控制力有一定削弱,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金某判处刑罚,并非量刑畸轻。原判认定金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5月25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多份精神病鉴定证据的应如何采纳[1]以及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本案存在四份关于金某精神病状况的鉴定和一份确认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分别是:其一、2000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金某患精神分裂症的鉴定,并据此作出金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其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对金某所作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鉴定书。其三、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金某作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其四、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金某在庭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四份鉴定相互交错,应当如何采纳,并作为定案证据。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对案件的鉴定证据采信与否一定要根据案件事实、案件审理情况及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首先,从本案程序上看,应采纳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金某作出的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书这份证据。理由如下:
1.仅有该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得到控辩双方认可。庭审中,公诉方只把该份鉴定作为证据出示,经过质证,辩方对此表示认可而未提出异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根据诉讼原理,双方认可的证据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可直接采纳。前述第一、二份鉴定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即发现矛盾而重新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公诉机关和辩方均未将前两份鉴定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双方在法庭上也未提及。我们认为,法院不可主动提出控辩双方均未涉及的其他三份鉴定。基于审判中立、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提出双方意料之外的证据,从而形成“证据突袭”。另外,公诉方所提供的鉴定在司法部和安康医院的鉴定之后,法院再行委托鉴定亦无必要。
2.从鉴定本身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来确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与由此行为带来的承担赔偿的相关民事能力,系基于同一行为,宜给予统一评价。很难想象一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上是限定责任能力,而针对同一行为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二者毕竟刑民有别、评价内容不同,与案件关联程度也不相同。首先是鉴定的内容,专业的鉴定效力优于一般的鉴定,结论与待证事项对口的鉴定其效力优于结论仅有一定相关性的鉴定。司法部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和法院委托专家委员会作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都是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责任能力相关,但两者存在矛盾,不宜直接采用。其次是鉴定作出的时间。2000年杨浦区法院曾经确定金某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与本案时间相隔甚远,故不宜继续沿用该结论。此外,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针对的是鉴定时即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当时的民事能力,而非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3.从鉴定机构的资质来确定。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侦查机关因为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义务。上海市公安局安康医院[2]是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下属的,是收容和管理精神病人的医院而非专门性的鉴定机构。本案最终采纳的鉴定主体系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该委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精神病鉴定方面的全国专门性机构之一,鉴定主体合法且具有相应鉴定的资质。综合来看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资质更强一些。
其次,从本案实体上说,公诉机关举证的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案情相符并应予采信。
该鉴定认为,金某智力水平存在轻度缺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病性障碍,发案时仍存在片断听幻觉,使金对作案行为的控制力有一定削弱,故评定金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此与200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部分诊断结论相印证。该份鉴定认定金某“有言语性幻听,情感冷漠,意志要求贫乏,自知力无”、“1999年4、5月起出现精神异常,表现失眠、胡言乱语、行为古怪”,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2000年的鉴定已时隔久远,仅从医学而言,精神疾病确实可存在不同程度的缓解,且是对金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另外结合法庭审理中金某的言语、肢体反应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金某智力发育迟滞、自我控制能力比较薄弱,存在一定的精神病障碍,如片断幻听、情绪常常失控等。所以,从案情实体方面应认定金某作案时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的,应如何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金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后,检察机关以量刑畸轻等为由,依法提起抗诉。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金某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应对其如何处罚。原判决对金某的量刑是否是畸轻。我们认为,否也。《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对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如何处罚,实在是一个难题,这也是法庭作出的判决容易引发争议。学界有人建议,在作出限定则责任评定时,可进一步根据行为人的个人和案件情况,具体划分减弱的程度和等级,即严重减弱、中度减弱和轻度减弱三个等级,从而为此类案件的刑罚适用提供较为具体的量化依据。在司法实务中,再结合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其他个人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以及司法协调的需要,对限定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犯罪作出恰当的从宽适用刑罚[3]。结合本案分析,金某仅具有限定责任能力,考虑其2000年曾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人,很难确定其责任能力为轻度减弱,至少可考虑中度减弱,同时,鉴于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本可以减轻处罚,但也考虑金某故意杀人致两人死亡,后果严重,危害程度较大,故一审法院对金某适用从轻处罚而不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这本身就已适当从重处罚了。二审法院最终也驳回抗诉。所以,本案对金某适用刑罚是妥当的,不存在量刑畸轻的问题。
三、刑事责任能力、民事侵权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者联系之厘清。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侵权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者的竞合与交叉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侵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只要确定行为人侵权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能确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诉讼中,法院委托精神病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金某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是金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本案是否可就此采用该结论判定由金某本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抑或应沿用2000年杨浦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从而认定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直接由其监护人承担呢?这两份鉴定结论依法均没有采用。原因有二:首先,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依法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比如处分财产、缔结合同等等,它是一种行为资格,指向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侵权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两者是有区别的。这两份鉴定在内容上针对的是金某处分自己财产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和侵权责任的确定有所区别。其次,这两份鉴定是金某分别在2000年和本次犯罪以后进行的诉讼阶段对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鉴定,均不是金某在犯罪时的侵权责任能力,时间上不吻合。
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后果的心理能力。责任能力是与自己责任相配套的制度,它存储了意思自治尤其是自己责任的价值[4],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时作为侵权责任的基础。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属于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不过责任能力的档次区分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有些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性的责任能力。民法典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明确规定责任能力。如德国现行民法典第827条、829条[5],瑞士债权法54条第2款和日本现行民法典第712条、713条[6]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责任能力,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而是采用了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混同立法的方法(民法通则第13条和第133条),把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侵权责任的基础。所以,我们只能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统一理解为无责任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刑事案件中,侵权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侵权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外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竞合。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与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指向刑事责任与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它与侵权责任能力虽然法律评价的指向和表述方式不同,但是评价的基础是一致的,都是针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因此,侵权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是竞合的,在同一个案件中两者应该协调一致。在判决时虽然要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表述,但是也要充分考虑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与之协调。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法院认定金某的监护人王某应该连带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上海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被告人金某作了精神医学鉴定,鉴定认为金某智力水平存在轻度缺损,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病性障碍,发案时仍存在片断听幻觉,使其对作案行为的控制力有一定削弱,故评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由于金某在案发时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妻王某系金的监护人,故王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摄影:刁孝林
[1]梁慧星先生认为民事诉讼中多份鉴定的采纳可以归纳为具体可供操作几个步骤,如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法院指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优于非经指定的鉴定,等等。刑事诉讼过程与民诉相异,但仍可借酌。见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相当一段时期曾承担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的职责,目前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的资质,故不再承担鉴定职责。
[3]蔡伟雄 《司法精神病学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2006年10月第364页
[4]人的民事能力可以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类型,是19世纪初叶德国普通法学取得的成果。其中责任能力实际上是关于违法行为的能力,是从广义的行为能力分离出来的,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7条始作规定。相关介绍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3版,第60页以下。
[5]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2版,第308页。
[6]渠淘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51,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