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对婚姻当事人予以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民法特别是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在实务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法定的违法行为
法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本条具体规定的违法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仅有前述法定的违法行为的发生,而没有导致离婚的,也不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导致离婚,强调的是违法行为导致了夫妻关系破裂,而且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双方所认可或者为法院判决所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损害事实
无过错方因另一方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也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是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原因。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一般认为,违法行为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应是故意的过错状态,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则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本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本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本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第一,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第二,符合本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本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四,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五,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本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