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首先,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就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状态而言的,是指处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楚。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都查清楚。这是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观标准。
其次,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其中,(1)“证据确实”,是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2)“证据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它要求:①案件的主要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③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能够予以合理排除;④根据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后,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既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的主观标准,又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因此,在总体上而言,“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看一个案例: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傅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傅某均积极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傅某的上述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619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上述标准的丧葬费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财物损失、出租屋经济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采纳。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傅某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供称2007年9月上旬在案发地点公明楼村乌江鱼餐厅二楼出租屋,用菜刀砍死女房东后劫取财物。虽然其在庭审中又称与傅某共同作案,且其所供述的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刀数与被害人尸检报告所载明的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等情况有出入,但根据其稳定的有罪供述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三星手机”上其所遗留的血指纹,综合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傅某被抓获后,对于其参与作案,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明确的供述,尤其是其所作供述中对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和刀数、对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具体情况的描述,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所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本案之罪,主要依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傅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仅因犯罪嫌疑人郑某曾使用过傅某的手机,而将傅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具有偶然性,对傅某是否参与作案不具有直接证明力。
(2)被告人傅某在数次有罪供述中对其作案过程所作的供述不一致:①作案时间不稳定;②作案人数有变化;③作案刀具的
(3)被告人傅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①被告人傅兵的有罪供述中对其与同案被告人郑某的联系方式,与同案被告人郑某的有罪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②在作案时间上,被告人傅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之间存在矛盾;③被告人傅某的有罪供述中对于被告人郑某在作案时所穿着衣服的描述,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之间存在矛盾;④在被告人傅某的三次有罪供述中对于涉案赃物“男式手表”的描述,与证人熊某(系被害人刘某之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⑤对于抢得现金的数额,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郑某的数次供述不一致。
(4)对同案被告人郑某所作的其与被告人傅某共同作案的有关供述,经分析发现,被告人傅某与被告人郑某过去只是普通同事,各自先后从原单位离职后也无交往,且二人也无其他特殊身份关系。因此,被告人郑某仅因所谓的“攻守同盟”,而在侦查阶段并不知晓被告人傅某已被抓获的情况下,坚称系其本人单独作案而准备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
(5)对于作案时间,被告人傅某辩称案发当晚与同事陈某一起在龙华上网,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富士康公司确有陈某其人,但已无法查找;被告人傅某所称当晚上网的网吧也未找到。故其上网记录没有提取到。庭审时,证人赵某未能找到,故案发当晚被告人郑某是否与其在一起,无法进一步核实。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参与作案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人傅某的指控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被告人傅某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郑某另与傅某以外的他人共同作案等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