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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以规范分析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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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艾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是2018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完善研究” 的成果。

近两年,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这一条款的认识和理解,学者仍有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由于监察委员会同时承担执纪调查和犯罪调查,移送的言词证据范围以涉嫌犯罪、正式立案调查(一般采取留置措施)为界限,采取讯问(被调查人)、询问(证人)等调查措施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才可予以移送。[1]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从证据能力的要求来看,对于监察委员会收集的证据来说,只要是以合法手段获取的具有关联性、可靠性的证据,就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无论对于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均应如此,取证的时间阶段不应是合法性要件之一。”[2]还有学者认为,这种不区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在诉讼中一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虽然避免了“证据转化”所带来的重复劳动,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在制度合理性方面不无疑问。[3]由于存在着上述不同认识,因此,有必要结合诉讼法理和证据法理,对《监察法》第33条作进一步的规范分析,以明晰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

一、《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的性质与作用

对《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多数学者仅从表面文字分析便认为根据该款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均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种分析并没有太多的理论价值,因为,这一点已如条文明白显示。

应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监察法》要单独作此规定,尤其是在《监察法》已经赋予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力的情况下?[4]《刑事诉讼法》第3条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权后,并未在同法中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如此规定,是不是有多此一举之嫌?

笔者认为,对《监察法》的这一立法举动,不能简单视为多此一举,因为这一举动的真实目的是“提醒”刑事诉讼阶段的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现在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这一条款在性质上应定位为注意规定。

对于注意规定,我国刑法学界早有研究。所谓注意规定,是在法律已作相关规定或以相关的、已为法律理论所认可的基本原理为支撑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混淆或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从内容上看,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或刑法原理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或刑法原理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第二,从功能上看,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的意义,其表述的内容与相关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按照相关规定论处。[5]

例如,《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此条即属注意规定。一方面它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上述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各种犯罪,应当依照有关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两种计算机犯罪,便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罪也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这一规定,对上述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各种犯罪,也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述理论观察《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可以发现,该条款并没有创设新的内容,只是对《监察法》第3条的重申,即使不设置该条款,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这是因为,从诉讼法理而言,既然《监察法》第3条赋予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那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收集证据材料就是职权范围内的应有工作,[6]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就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一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各自侦查的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一样。很难想象,一国法律一方面赋予某机关法定侦(调)查权,另一方面又不准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做法岂不是自相矛盾?综观世界立法和司法,显无此例。

《监察法》之所以设立此注意规定,主要是因为:在这一问题上,此前的做法较为混乱,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注意规定的方式提醒司法人员。“监察体制改革以前,纪委在双规调查后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移送证据的做法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移送后直接适用于侦查阶段;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直接移送,由检察院重新收集,转化为合法的证据材料。”[7]监察体制改革以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已经不存在证据转化的问题,但鉴于以前证据材料分类转化的做法,为提醒司法人员传统的做法已经改变,故而,《监察法》专门通过设立注意规定的方式进行提示。

此外,《监察法》第33条第1款也提示司法人员,监察机关已成为法定的犯罪侦(调)查主体,由其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因为取证主体不适格而被排除使用。为此,第33条第1款特别使用了“监察机关依本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表述。主语突出“监察机关”,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可以”是能够的意思,意味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此处的资格主要凸显的是监察机关这个取证主体的合法资格。

按照我国的证据排除理论,取证主体是证据能力的构成内容之一,取证主体不合法将导致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从而使该证据被排除使用。[8]这一理论得到了我国实证法的支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侦查取证的权力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于存在着这一禁止性规定,因此,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应当产生证据排除使用的程序性制裁法律后果。为回应《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避免因取证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证据被排除使用的不利后果,《监察法》特设立此注意规定,“提醒”司法人员,监察机关已成为法定的侦(调)查取证主体,由其收集证据材料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司法人员不能再以取证主体不适格为由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排除。

二、《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的进一步解释

有学者担心,如果允许监察调查中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司法机关可能会放松甚至放弃对该类证据内容真实性和取证合法性的审查。[9]笔者认为,至少从法规范层面,这种担心缺乏法律依据。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证据”一词具有多重含义,《监察法》第33条第1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的“证据”,只是表明其具备了用于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初步资格。

有学者指出,就一起刑事案件来讲,“证据”至少具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作为记录犯罪过程的证据,也就是说,证据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各种物品、痕迹或反映的现象;二是作为证明,或者说“查明”案件过程中的证据,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用以进行逻辑推理,进行主观性理性思维过程中所运用的证据;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就是说,证据是法院进行裁判的根据。[10]

《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此处的“证据”一词,是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当我们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要对“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则是在第二种含义上使用该词。如果我们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则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该词。[11]

《监察法》第33第1款中的“证据”一词显然是在上述第二种含义上使用,而不是在第三种含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上使用。因此,这一条款中的“证据”一词不能被视作“定案根据”,如其要终局性地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定案根据”,还必须符合其他的证据要求。应当说,笔者的这一见解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中亦出现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句,但很明显,此处的“证据”与“定案根据”不是同一含义,其要终局性地成为“定案根据”,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要求。

因此,尽管《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就可以不经司法机关审查,径直充任“定案根据”。在刑事诉讼中,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仍然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只有符合相关要求,才可以成为“定案根据”。

从证据审查的体系和要求上来看,我国目前已初步构建起证据审查的两阶层体系,即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进行审查。传统上,我国主要以证据的“三性”作为审查要求,但这种审查模式有其弊端:证据“三性”间的逻辑关系较为混乱,不注重审查顺序,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往往受制于证据关联性、客观性的审查。

近年来,随着对大陆法系证据理论了解的加深,一种先审查证据能力,再审查证明力的两阶层证据审查模式逐渐取代证据“三性”的审查模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认可的模式。

在学术界,有学者就认为,证据审查“两个阶段的适度分离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历史的实践证明合二为一的模式存在诸多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证据的准入与证据的评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从程序性权力配置角度来看,证据准入与证据评估的适度分离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性权力之间的合理配置”[12]。

“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一直强调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将其定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但从我国的审判组织及审判程序的现状出发,结合近年来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发展情况,采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的基本要求更加符合我国实际,也有助于我国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问题上,应当先判断证据能力的问题,再审查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对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必进行下一步的证明力审查,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3]

在实务界,张军主编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14]在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中,我国法官也开始运用两阶层体系审查证据。例如,在杨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法官特别指出:“此前法院基于各种考虑一般未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而是将证据合法性与客观性捆绑到一起加以分析,……对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后的案件,如果有关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即使其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法院认定有关证据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后,不应再继续讨论其客观真实性的问题。”[15]

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已初步构建起证据审查的两阶层体系,因此,即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必过于担忧,因为《监察法》只是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其并没有单独构建起一个从监察调查、监察起诉、监察审判的封闭体系,监察机关的调查结果仍然要接受司法机关的证据审查。只要这种结构关系没有发生改变,学者的上述担忧至少从法律规范层面就欠缺依据。

三、《监察法》第33条第2款的含义与作用

依据前述分析,对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我国司法机关构建的证据审查两阶层体系仍然适用,惟在具体审查内容上,例如证据的证据能力要求方面,司法机关依何而行?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审查基准有二:一是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二是《监察法》中的调查取证规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监察机关的角度而言,《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所谓“相一致”,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两个是一样的意思。这说明,监察机关主动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作为自身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由于这一规定并不是存在于刑事审判机关作成的司法解释中,而是存在于《监察法》中,因此属于监察机关的实质性的调查取证规范,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起到直接的规范作用。

应当说,笔者的上述理解不仅符合中纪委研究室的解答精神,也符合基层监察机关实务运作的情况。

在回答“怎样确保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时,中央纪委研究室就认为:“监察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全面、客观地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中国纪检监察报》报道的基层监察实务运作情况也显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已经对基层监察调查的取证工作产生了直接规范作用。例如,为使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的证据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湖南省株洲县监委安排有丰富刑事诉讼经验的纪检监察干部在讯问现场进行证据审查、取证指导,确保监委调查获取的证据符合刑事审判要求,能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再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委强化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监委工作实际,制定了《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证据收集指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求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16]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不是审判机关从外部角度作出的指示,而是《监察法》的内在组成部分。其不仅仅像司法解释一样,只是发挥间接效力,而是以“本法”法律规范的形式,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发挥着直接的规范作用。

从刑事审判机关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体适用于审判活动,不会因为职务犯罪侦查主体发生了改变,就出现变化。如果法院的证据审查标准随着侦(调)查主体的不同而不同,显然不符合诉讼法理和证据法理,也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况且,《监察法》已明文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审判机关以已经形成的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作为审查基准,审查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理所应当。

其次,《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特别强调“依本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即《监察法》中的调查取证规范应当成为法院证据审查活动的审查基准,一如《刑事诉讼法》中侦查取证规范是法院证据审查活动的审查基准一样。

由于存在着两种审查基准,这两种审查基准规定的内容可能不尽一致,因此,在具体的审查时,需要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两种审查基准规定的证据要求和标准一致。如果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违反这种一致的证据要求和标准,审判机关应当将其排除。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6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监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二种,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有规定,监察法其他条文没有规定,由于前者已成为监察法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据此进行证据审查。

例如,《高法解释》第81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第82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监察法》并没有规定讯问被调查人时的核对确认程序和告知程序。如果监察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法院仍应当以此作为审查基准,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与此同时,核对确认程序和告知程序也相应转化为监察调查讯问被调查人时的取证程序规范。

除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他能够约束审判机关证据审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也对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作了规定,即使《监察法》没有规定,法院也可以据此进行证据审查。

例如,2017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该条对重复性供述确立了原则排除,例外不排除的模式,这些规定在《监察法》中并没有反映,但仍属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也适用于法院对被调查人供述的审查。

第三种,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不太明确,《监察法》的调查取证规范与《刑事诉讼法》的侦查取证规范规定又不一致。对此,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监察法》中的调查取证规范比《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取证规范更严格。例如,《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与之相比,《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查封、扣押并没有规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取证规范的差异,会影响审判人员对实物证据的鉴真。在实物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相比于公安侦查机关,如果监察机关不能提交全程录音录像,则更可能引起审判人员的合理怀疑,从而使审判人员作出证据排除使用的决定,因为按照《监察法》的取证规范,全程录音录像是监察机关应当履行的一种取证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类似规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取证规范比《监察法》中的调查取证规范更严格。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监察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对比两个条款,《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立案后”作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要件,而《监察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在审查公安侦查机关提交的技术侦查证据时,审判人员将“立案后采取”作为实质审查要件,以决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此种做法无可非议。例如,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罗某甲、罗某乙、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张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对张某某与罗某乙的通话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排除证据。对此辩护意见,法官认为:“经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与罗某乙通话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早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时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17]

但是,在审查监察机关提交的技调证据时,审判人员就不能将“立案后采取”作为实质审查要件,因为《监察法》并没有规定此要件。毕竟,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规范,不能随意创设法律规范。对于两法之间的差距,只能通过立法解决。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监察法》“取证合法性规范与《刑事诉讼法》有所差距之处,应在正式立法中予以弥补,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18]还需注意的是,《监察法》第33条第2款,不仅规范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活动,也规范监察机关的证据审查、运用活动。因此,刑事审判关于证据审查的证明力规则,以及运用证据的某些要求和标准,不仅适用于监察机关自身的证据审查、运用活动,也适用于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审查。

例如,《高法解释》规定的某些证明力规则,如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再如,《高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活动的条件和要求:“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这些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活动的条件和要求也适用于监察机关的证据运用活动。

四、结语

为进一步完善监察调查证据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规范体系上进一步协调、整合。对证据问题和侦查取证规范,《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专章式处理,将相关内容规定在一个章节中。例如,第一编总则第五章的“证据”,第二编第二章的“侦查”。这种处理方式体系性强,逻辑连贯,且方便查寻。《监察法》,其并没有对证据问题和调查取证规范进行专章式处理,而是分别规定于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中。未来《监察法》修法时,应当进一步协调、整合规范体系。

第二,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为指引,将这些要求和标准进一步细化为监察调查取证规范以及相应的证据规则。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包括的内容较多,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必要以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其细化梳理为监察调查取证程序规范和证据收集指引,有效指导下级监察机关开展监察调查活动。

第三,应当进一步提升《监察法》中调查取证规范的规范密度。目前,《监察法》中的调查取证规范多为简单的授权性规范,缺乏对调查措施使用的细致规定。未来修法时,有必要进一步提升《监察法》中调查取证规范的规范密度。


参考文献及注释:

[1]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2]纵博:《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证据制度问题探讨》,载《法学》2018年第2期。

[3]韩旭:《监察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问题》,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4]《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5]吴学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定拟制》,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6]《〈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侦查”的概念作了修改。“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可见,收集证据是侦(调)查犯罪案件的应有工作。

[7]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8]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页。

[9]韩旭:《监察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问题》,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0]张斌:《证据概念的学科分析———法学、哲学、科学的视角》,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1]孙远:《证据概念否定论———从证据概念到证据法基本概念体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

[12]吴洪淇:《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制度结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13]《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150页。

[14]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5]《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页。

[16]《用好监察权限中的“可以”系列报道⑥:以刑事审判为标准收集证据》,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6月19日。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三终字第105号判决书。

[18]纵博:《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证据制度问题探讨》,载《法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