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天亮
一、公安机关与控告人的矛盾——证据还是证据线索?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个问题——控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嫌疑时,所提供的是否应当被视为证据线索,而非证据?
这个问题的产生源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现象。当控告人控告犯罪嫌疑,希望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往往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受案。而控告人,多数情况下,尽管已尽力提供了一切他们所知的信息和所能获取的材料,却因为证据的“不足”,在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路上受阻。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控告人在控告过程中,应该提供充足的、完整的证据以支持他们的指控呢?这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刑事诉讼的实际操作呢?控告人所提供的,真的应当被视为证据,而非证据线索吗?
二、证据与证据线索的区别
为了对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首先需要理解和明确“证据”和“证据线索”这两个术语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差别。
1. 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明确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视为证据,并且给出了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内的证据种类。这些证据种类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形成,具备法定形式和内容,且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个基本特性,才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
2. 证据线索: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线索”进行明确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将那些暗示或提示某一事实存在的初步信息或者情况理解为证据线索,它尚未形成完全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但有可能成为证据形成的起点。简单来说,证据线索就是指向证据的“线索”。
在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中,证据和证据线索的区别往往表现在:证据是用来在法庭上进行事实认定,其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求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证据线索则是调查犯罪、发现事实的起点,它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必立即满足证据的所有标准。
从这个角度来看,控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时,由于他们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调查能力,所能提供的信息往往更接近于证据线索,而非完全的证据。
三、为什么控告人提供的应当是证据线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与证据线索的区别并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公诉制度,即由公诉机关(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不是由个人或私人组织提起公诉。
在这样的制度下,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是负责进行刑事侦查、收集证据的主体。而一般公民,尤其是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如刑事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主要是提供证据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而不是直接参与证据收集和鉴定。这一点与一些采用民诉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控告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往往没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来收集和评估证据。他们所提供的通常是一些初步的、可能指向犯罪行为的信息,即证据线索,而不是成熟、完整的证据。然后,由公安机关等专业机构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取证,形成可以用于法庭审理的证据。
此外,从法理角度来看,把控告人提供的信息视为证据线索,而非证据,也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因为如果控告人必须提供完整的证据才能启动刑事诉讼,那么对于一些缺乏取证能力或者面临威胁的被害人,可能就无法有效地寻求法律的保护。反之,如果只要求他们提供证据线索,那么公安机关就有责任进行调查,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控告人应当提供的是证据线索,而非证据。而公安机关则应当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认真调查,发现真相,形成完整的证据。
四、大陆法系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线索的处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对控告人提供的信息的处理方式与我国类似。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公诉制度,由公诉机关负责侦查和起诉刑事案件。在这个过程中,公民提供的信息,特别是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信息,被视为证据线索,而非完整的证据。
例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向检察官或法警报告犯罪行为,但他们提供的是证据线索,而非证据。这些信息将作为刑事侦查的起点,由专业的侦查机关进行深入调查,收集和鉴定证据。而在德国,情况也是类似的。
在这些国家中,公民提供的信息被视为证据线索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于公民往往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取证技能,他们所提供的信息可能存在偏差或误解,因此需要由专业机关进行核查和鉴定。二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如果要求公民提供完整的证据,可能会增加他们的负担,甚至对他们的权益造成威胁。而把他们提供的信息视为证据线索,就可以避免这些问题,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因此,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控告人提供的信息都应当被视为证据线索,而非证据。这一原则是在保障证据公正性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五、公安机关应将控告人提供的视为证据线索
综上所述,控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时提供的信息,应当被视为证据线索,而非证据。这一结论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要求,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将控告人提供的信息视为证据线索,既能确保证据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又能保护公民的权益。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控告人提供的信息时,应当充分理解和遵守这一原则。不应因为控告人提供的信息不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就轻易地拒绝受理控告或立案。而应当将这些信息作为侦查的线索,通过进一步调查,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和公众也应当理解和接受这一原则。控告人或其代理人在报告犯罪嫌疑时,无需承担提供完整证据的责任。他们的职责是提供可能的证据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找到犯罪的真相。
最后,这一原则也应当被纳入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中,以明确公安机关和公民的权利和责任,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公民有责”的社会理念,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