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的检察保护是新时代法律监督应有之义,是客观公正义务的发展与延伸,是监督大数据侦查的有效途径。现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难以适应个人信息保护现实需求。要发挥好个人信息检察保护职能,刑事诉讼法需要适度引入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与规则,加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同时检察机关应为信息主体提供权利救济途径,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发现和纠正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是大数据时代不可回避的话题,我国2021年公布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综合法,该法为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活动设定义务与基本准则,但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有其自身特性,需另安排制度与规则加以衔接。刑事诉讼中,尤其在侦查阶段,广泛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成为常态,合理收集和有限度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是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的应有之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0条规定了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和监督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监督管理,但由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封闭性与专业性,网信部门作用有限,政府其他部门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亦不现实。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肩负法律监督职责、客观公正义务,其参与刑事诉讼全程,在确保自身合法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具有天然优势。
一、何为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信息主体知情权、决定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等一系列正当信息权利,同时规定了国家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违法处理个人信息应承担的责任。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遵循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与规则处理个人信息,同时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具言之,一是检察机关作为信息处理者遵循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则与规则处理个人信息;二是通过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合法处理个人信息;三是为信息主体提供权利救济途径。
(一)合法处理个人信息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履职中会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的处理,这时应保持克制和谦抑,不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主要包括:对于办案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保密;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影响诉讼活动前提下保障信息主体权利的行使;给予个人隐私信息特别保护,非必要不收集和使用,确有必要公开隐私信息时要进行匿名处理。
(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合法处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作为信息处理者应遵循的原则有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最小数据原则,公开、透明原则。第34条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应依照相应权限和程序进行,且不得超出必要限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保密义务,为保护作证人员应不公开其真实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材料限制其使用目的等。刑事诉讼法既要保护被害人、证人、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也需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个人信息。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履职必然涉及大量个人信息处理,其是否依法处理个人信息、是否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个人信息、是否遵守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
(三)提供权利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包括个人信息权利检察救济,当个人信息遭到违法处理或者信息处理者拒绝信息主体权利请求时,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检察机关为其提供救济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知情、决定、查阅、复制、删除、更正等权利,刑事诉讼有其特殊之处,信息主体的权利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但信息主体的相关权利并未被完全排除,仍需要国家机关提供保障和救济渠道。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机关为信息主体提供权利救济途径更具有优势与可行性。
二、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的基础
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是新时期检察职能的新发展,是大数据时代法律监督应有之义,是客观公正义务的延伸与丰富,是监督大数据侦查权力的方式之一。
(一)法律监督应有之义
首先,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行为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中积累了宝贵经验,也储备了诸多法律监督工具,对保护个人信息具有天然优势。其次,刑事诉讼活动中其他国家机关是否遵循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处理个人信息有赖于检察机关的监督。面对强大的信息处理者,个人很难对自身信息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实际上仍然要依赖公共监管机构的监管。相较于网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地位体现在其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其对于监督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合法合理处理个人信息更具可行性,也符合其法律监督职能要求。
(二)客观公正义务的延伸与丰富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皆有所规定。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维护正当程序,实施程序监督和程序性抗诉,防止和制止程序违法,以及救济受妨碍的程序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内涵有了新的发展与丰富,大数据时代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成为人权的重要方面。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转型和信息社会的发展,使得政府部门获取信息的主要方式正在经历由强制到监控的转型,政府监控特别是秘密监控由于其强大的信息收集功能逐步成为刑事司法与执法取证的主要工具,大规模的个人信息储存和深度分析行为不仅干预公民隐私权,也会对全社会造成影响,甚至引发“寒蝉效应”。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要义之一即保障人权,随着科技进步和人权发展,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需关注科技和新兴人权,以监督纠正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给公民带来的伤害与不公,此亦是客观公正义务向科技领域的延伸和丰富。
(三)侦查监督途径之一
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均决定其应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和充分性负保证义务。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审前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其主要体现在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引导上。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将成为刑事审前程序中当仁不让的主导者,在监督侦查行为和保障权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侦查行为对公民权利的干预程度不同,现代法治国家将侦查区分为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要求强制侦查法定并接受司法权的控制。近年来,有的国家将侦查机关某些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视为强制侦查加以控制。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犯罪侦查,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拉网式的检索原则上需要法官的命令,即使情况紧急也需要检察官办公室的命令,并应立即向法院请求确认。又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8年在卡朋特案裁判中认为,警方通过电话运营商获取了当事人的手机基站位置信息并对其行踪进行刻画,违反了“合理隐私期待”标准,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上的搜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公民一系列权利,同时为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设定基本准则,刑事诉讼领域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最为广泛和频繁的莫过于侦查阶段甚至是立案之前,依靠侦查机关自律及内部监督难以实现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有必要引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另外,电子证据被越来越多地呈现在庭审过程中,而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本身就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的处理,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需要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以监督侦查机关电子取证过程,从而保障公民权利。
三、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实践考察
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分为对内的自律模式与对外的监督模式。自律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他法律和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监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
(一)自律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可概括为为了安全需要和个人隐私保护,要求国家机关不公开或应当保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保护的框架下,进一步对不公开和应当保密进行了细化和延伸。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通过明确纪律责任要求检察官不得公开和泄露个人隐私。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的另一自律实践是平衡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在互联网上公布法律文书时,不公布未成年人案件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隐匿当事人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居民身份号码等与公众知情权无关的个人信息,在接受社会监督与保护个人名誉和个人信息之间找到平衡点。可以说,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不公开、有限公开、保密等方式保护个人信息。
(二)监督模式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内容限于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隐匿特定案件作证人员的个人信息,检察机关监督其他机关是否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仅限于此,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7条规定,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措施保护作证人员。基于侦查秘密原则,侦查阶段一般不对外公布案件信息,加之信息化侦查手段被视为任意侦查措施而被广泛使用,但侦查机关不当处理个人信息行为鲜有检察机关介入监督。近年来,检察机关为监督侦查机关信息获取和查询行为做了一些努力与尝试,其效果如何需要进一步观察。随着刑事诉讼信息化的推进,检察监督开始关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但其并非检察监督的重点,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相较于其他权利保护而言还处于较弱地位。
(三)信息化侦查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失衡
信息化侦查在互联网、计算机技术迅速提升与侦查需求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个人信息成为信息化侦查建设中最重要也是最宝贵的资源,个人信息处理成为常态,与办案有关甚至无关的大量个人信息长期储存于信息化侦查数据平台中。查询个人信息被视为任意侦查措施得到广泛使用,而个人对自身信息如何被处理毫不知情,也无从抗拒。为遏制大规模任意处理个人信息行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针对的是可能存在信息滥用和隐私干预的风险。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等原则,同时赋予信息主体一系列信息相关权利,亦有保护个人信息不被广泛收集和不当处理之意。刑事诉讼中,尤其是侦查阶段不加区分地收集、长期储存和使用个人信息会使个人隐私保护处于失控状态,而隐私权是刑事诉讼参与人的重要权利,大数据时代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有必要重新调整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并不限于应当保密或不予公开。
四、刑事诉讼个人信息检察保护的完善路径
基于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例外事由遮蔽下的刑事司法、执法领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整体制度的短板所在,需要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与规则,适度引入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与机制,并发挥好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职能与优势。
(一)适度引入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与规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内容不足以涵盖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原则和规则。基于刑事诉讼封闭性和犯罪追诉的时效性,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保护原则需结合刑事诉讼活动规律部分引入或变通引入。具体而言,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最小数据原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循的原则,应加以引入;基于侦查秘密原则和犯罪追诉效益考虑,变通引入公开透明原则和告知同意规则,例如仅向特定的监督机关公开信息处理规则,在事后对信息主体进行告知。在明确引入基本原则和规则后,检察机关一方面需遵循上述原则和规则处理个人信息,另一方面需以此为标准监督其他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二)重点保护隐私信息
以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个人信息使用和保护的焦点应归结到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上,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以及其承载的公民人格尊严、个人自治、家庭生活安宁、通信自由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亦区分了一般个人信息和敏感信息,对敏感信息处理苛以更为严格的要求。敏感信息与隐私信息既有交叉也有重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敏感信息范围并不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下的隐私信息范围。结合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学界共识,需受重点保护的隐私信息包括涉性信息、医疗健康信息、生物识别信息、行踪轨迹信息、犯罪前科、住宿信息、通信信息等。刑事诉讼法对隐私信息加以重点保护,一方面,在收集、储存和分析这类信息时应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遵循必要原则和目的限制原则;另一方面,当此类信息不再需要时应及时删除或者销毁。建议个人隐私信息检察保护应主要包括:一是监督侦查机关对隐私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二是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删除或销毁隐私信息,监督侦查机关合法合理处理个人隐私信息;三是检察机关主动履行隐私信息保护职责,如封存犯罪记录、不对外公开隐私信息等。
(三)提供个人信息权利救济途径
个人信息保护与传统隐私权保护不同之处在于赋权信息主体,让其可以支配与控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国家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同样应保障信息主体权利。刑事诉讼中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活动会导致信息主体其他权利减损,例如公安机关错误录入和使用个人信息,可能使无辜公民被错误通缉、拘留与羁押,不仅降低了个体的国家认同度,还致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不当限制。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侦查行为不可诉,向法院起诉侦查行为也不现实,因此需要安排专门的权利救济途径,以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和肩负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机关有必要接受违法个人信息处理举报,及时进行审查并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纠正,向受影响的公民个人提供相应的救济。
(四)健全侦查阶段违法处理个人信息问责机制
现有法律虽然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但违法行为的发现和责任追究需要外部力量介入。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提出“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为检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提供组织上的保障;提出“加快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健全完善办案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机制”,有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个人信息处理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处理。侦查机关查询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会有操作留痕记录。检察机关可根据操作留痕记录及时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曹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