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案犯认罪认罚能否作为认定他人的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一)具结书记载的关于事实部分的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
具体而言,在认罪认罚时,检察院通常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包括如实供述的案件事实和同意检察机关给予的量刑建议。
就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言,认罪的事实部分与案件有关,可以反应案件事实。但是该事实仅仅是一种概述,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十分有限。其实,“认罪”内容更多的在“认罪”者本人的事实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必然涉及共同犯罪事实。
通常而言,“认罪”者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认事实也同样在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中。所以,综合审查同案犯供述才是关键。
刑事诉讼证据需要综合审查,仅审查同案犯认罪认罚,并不能必然得出其他人必然构成犯罪的肯定结论。
(二)同案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他同案犯构罪的证据?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往往会有部分人员认罪认罚,而该认罪认罚又往往成为指控其他人的有力证据。辩护律师认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应当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没有违法阻却事由,且经过刑法的有责性评价之后才能认定,不能仅以同案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认定其他人也构成犯罪。
众所周知,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且伴随着较多的为了免于起诉、减轻处罚等目的出现,即为了换取免于起诉、减轻处罚的结果而认罪认罚的情形大量存在。认罪认罚是具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即某些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罪,但实际上可能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其面对强大的公诉压力,为了能够免于起诉或者其认为适当的量刑建议而选择认罪认罚,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由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案犯认罪认罚作为认定其他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而应当综合审查证据的三性和两力。然后,再严格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认定犯罪构成与否。
二、同案犯供述对犯罪认定的作用
首先,同案犯供述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第二,同案犯供述不仅仅是一般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类型相比,其是更直接证据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是为什么在讯问笔录中,办案机关往往会对同案犯讯问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的原因,包括对其他人的职务、职责范围以及对其他同案犯的指认等。
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作用一样,都属于证据。不仅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该相关事实非常的关键。但是,在辩护时应当注意区分同案犯供述是否属于推测性的供述。
什么是推测性的供述?实质上该供述并非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是基于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记忆作了加工处理的猜测性内容。比如,甲同案犯并不认识乙同案犯,只是听他人说的内容,或者自己猜测乙同案犯工作职责的内容。
同案犯供述其他同案人员构成犯罪的,该被供述的同案人员必然构成犯罪吗?这就涉及到刑事证据审查的问题。在刑诉法中,言词证据只有三类,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就言词证据而言,其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即存在为了自身利益而作伪证或者不合事实的内容,也包括前述的推测性内容,在辩护时要注意区分。
言词类证据必须结合客观证据,且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也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同案犯供述也属于言词证据,需要综合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同时,言词类证据应当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比如明显地为了减轻自己的处罚而虚构事实指证其他同案犯的,就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相反,如果确有此事则考虑是否具有伪证罪故意(虽然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从指控他人构成犯罪的角度审查,同案犯其实也是广义上的证人),若有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是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审查和认定的基本原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审查言词证据时,应当注重结合客观证据综合分析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