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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揭秘头条:刑事案件中谁承担举证责任,张华法官:刑事审判,核心是证据裁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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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华:刑事审判的核心是证据裁判

摄影:施蕾

【编者按】

证据裁判是诉讼的应有之义。我们必须摒弃“口供主义”,其危害自不待言。但目前这一“恶习”在相当一部分法律人中仍盛行,危害无穷。刑讯逼供的危害暂且不说,比之更严重的是虚假自白。我引用一位前检察官的留言“刑讯逼供或长期的独立被关押过程中,对象很容易产生习得性的虚假供述,在他们的主观世界里,认为这一虚假供述对他们的眼前利益是有益处的。”这足以让我们警醒!而唯一可能避免误判的,只有证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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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尊重保障人权语境下,刑事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涉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可以从轻,这实际就是“沉默权”的内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旨在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意见》强调,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也意味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留的沉默权,在今有所松动。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法庭审理的关键不在询问阶段而在法庭质证阶段,因为,证据裁判是审判的核心。这一观点曾遭到检察官的反对,有人直接质疑:“您理解的以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直接言词,难道是通过庭审证明庭前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笔者的回答是,上述观点仍然没有脱离“口供主义”的魔咒。当然,控辩讯(发)问是其应有之义。但在现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的发问过于冗长,在一个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中,这种发问其实是多余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之下,这种发问更加是多余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没有口供,但有证据可以定罪,没有证据,只有口供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2012年刑诉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前提下,进一步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辩护人不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同时强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这与《刑法》第67条第3款“如实供述从宽处理”的规定相一致。个人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立法实际已确立“沉默权”的内容。我国已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惟对“沉默权”予以保留,但最终会“落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可以保持沉默的,那么,在法庭上,对控方的发问他可以不回答,此时,能强迫其认罪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在对法律解读时,只有融会才能贯通。这实际上是对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很有利的一个规定,就看如何运用了。也有学者提出,刑诉法规定的应当如实供述,就必须要说,哪怕是瞎说。但笔者要说的是,此观点恰恰遗忘了2012年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规定。另外,供述是什么?与涉案事实相关的才是供述,瞎扯怎么能被认为是供述呢?

如上所述,法庭是以证据裁判的,而鉴定意见是由以前的鉴定结论演变而来,其实质就是需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是否认定的依据。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判断,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有专门规定,但由于在整个诉讼中,控辩双方及法庭各自地位和职责不同,所以,个人认为,控方所做的一切,一个字归纳“立”,即确立,目的是要使指控的事实清楚或罪名成立、证据完备、量刑建议基本被采纳。而辩方则是一个“破”,也就是破局,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罪名不成立、无罪或罪轻,由此审查侧重面是不同的。

对辩方来说,不要面面俱到,将证据破局,肢解证据链即可。在一般规则情况下,辩方应重点围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9个方面审查,找出破局点,适时利用2012年刑诉法新增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与涉案鉴定人当庭“对质”。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种类繁多,审查各有要求。例如,在常见的伤情鉴定审查中,应当把鉴定文字与照片对照分析;在检验报告中,往往有检材报告与检验意见两份,发案时警方提取检材后作了检验,形成报告;待破案疑犯被抓获后,会有检验意见,如果光看鉴定意见,不看前面的检验,就会带来隐患。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疑案,重点就在鉴定报告中,在审查DNA检验报告时,发现有被告人以外的另一人DNA检材,由此追根溯源,找出存在“一案两凶”的可能。就这案件中,两人均供述到用手对被害人掐的,但死者舌骨并无骨折。从法医检验看,死者被掐死的话,不一定有舌骨骨折。但该死者颈部两侧有一对称的三角渗血印痕。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没从照片上发现这一细节。法医表示,嫌犯应是用了一块硬物垫压在手下掐的。至于是什么,法医也难以判断。由此笔者明白,法医是依据科技对鉴定作多种可能性的判断,而被告人的供述又使其得出唯一性的意见,这也就是鉴定意见审查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