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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爆料发布:刑事案件中谁来承担证明责任,精神病鉴定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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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由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并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

在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

其辩护人殷清利律师基于侦查卷宗中记载的张扣扣异常的入所心电图、国内精神病学专家出具张扣扣存在精神障碍的书面审查意见、入看期间心理专家对于张扣扣询问、交流的录像、记录及犯罪嫌疑人张扣扣本人的陈述在行凶杀人时出现辨认模糊的现象共四项理由。

申请公诉机关及法院对张扣扣一案启动精神鉴定程序。

公诉机关、审理法院最终根据司法部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中关于张扣扣一案的动机、时间,后果等因素的考量

加之行为人张扣扣系打工失败,社会融入感差产生的心理失衡、心理扭曲等心理疾病,而非精神疾病。

且其无家族病史,其工友、乡邻均证明其无精神疾病为由拒绝了辩护律师殷清利对张扣扣启动精神鉴定的请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在发现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障碍情形之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精神鉴定程序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也有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

但是对于在何种情形之下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由谁负责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对鉴定意见如何认定?如果是非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精神鉴定,而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意见,应当如何认定?

是否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其他程序?

这些目前在我国理论与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暂无定论。

从这个角度而言,似乎无法直接回答司法机关未予采纳辩护律师的精神鉴定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但是我们或许可以借鉴我国在先判决、具有类似情节以及国际上有关该问题处理的通行态度。

各个国家尤其是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公权机关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每一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启动司法精神鉴定程序以排除其患有精神障碍,保障其合法权益。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是首先采取“无病推定原则”,即司法机关首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精神障碍,且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参考上述标准,讨论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启动对张扣扣一案的司法精神鉴定程序问题,就变得相对清晰。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有权主张犯罪嫌疑人张扣扣系精神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审理法官有权推定被告人张扣扣系精神正常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当其辩护人基于四份客观依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可能存在精神障碍的合理怀疑时。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或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也应当启动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精神鉴定程序

何况是在被告人张扣扣之父张福如表示自愿支付鉴定费用且认可鉴定意见的情形之下。

抛开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对该案启动司法精神鉴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程序上不是可以做的更好吗?

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否合法

在我国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本案当事人有权就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包括级别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

异议成立的,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之中,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均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提出客体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异议有关的解释。

可以得知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说明理由,审判人员也可以就案件是否存在管辖权异议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

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或者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在张扣扣涉嫌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辩护人殷清利在其二审辩护词中。

基于以下两项理由向该案一审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中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最终管辖权异议均遭到驳回

其一,汉中中院作为1996年旧案国家赔偿申请的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存在多项程序违法情形,首先,立案程序违法。

2018年6月13日,汉中中院赔偿办拒绝接收张福如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亦未依法出具相关材料凭证。

2018年6月14日,汉中中院赔偿办以邮寄签收的方式对张福如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接收。

2018年10月19日,汉中中院赔偿办对张福如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我国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规定。

其次,阻碍律师行使阅卷权

2018年7月31日,经审监庭办案人员的主动许可,允许辩护人全面复印张案卷宗,但2018年9月20日,辩护人意欲前往复印卷宗之时,遭到汉中中院的阻拦。

其二,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的1996年张母汪秀萍被打致死一案的国家赔偿申诉审查工作正在陕西高院进行。

但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汉中中院在受理1996年日案国家赔偿申请工作中存在违法情形时,陕西高院对此未置可否。

立法选择赋予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权,旨在当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存在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等不利于其权利保护的情形之时,能够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规避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保护其合法权利。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部分关乎被告人生死的问题上,受诉法院对于是否符合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是否应当给与更加充分合理的说明呢?在程序上更进一步呢?

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特征

刑事证据是否合法是指在刑事证据的收纳采集过程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使得该项刑事证据在证据合法性层面上缺失。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刑事证据的一般要求与具体方式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中关于刑事案件电子数据的规定表明当电子数据存在程序瑕疵、真实性难以证实等多种情形之下,且不能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的。

则该项电子数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收集的具体规定。

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其辩护人殷清利提出:

在刑事侦查券宗《110案件信息》文书中,以WAR格式,记载了四段有关于张扣扣一案在案发截点时群众报警的电子录音,可能涉及到张扣扣一案的案件事实,案件

在该案进入二审庭前会议时,出庭检察员以四段录音已经调取并仔细收听,与该案关系不大为由,未向二审法院提交。

但在二审开庭以后,公诉机关却将录音当庭提交法院并进行当庭播放。

从刑事证据收集、采纳的程序角度而言,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未附证据收集笔录使得证据

但对于此类证据存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能性

但遗憾的是,作为社会一般民众的我们,在已经公布的有关该案的官方法律文书或者报道中,好像并未看到这种原本可以做的更好的行为。

刑罚的裁量是否合法合理

刑罚的裁量,又称量刑情节。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刑罚的裁量包括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两种

刑罚的裁量以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在刑罚裁量环节中,根据法定或酌定情形对其判决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每一个刑事个案,并不必然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但可以确定的是,在每一个刑事个案中,都存在酌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是立法明确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酌定量刑情节虽无立法明文规定,但产生于司法实务中尤其是法院多年的审判经验中,在量刑时可供个案法官灵活参考、酌情适用。

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同时存在于司法个案之中,且当存在多个量刑情节时,酌定量刑情节视为是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补充、参照。

在张扣扣一案中,辩护人殷清利在其二审辩护词中,共提出六项综合量刑情节,但基于与本文的紧密性程度不同,本文仅对其中三项量刑情节予以讨论:

其一,法定量刑情节:一般自首。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扣扣的行为构成一般自首这是没有争议的。

其二,酌定量刑情节:犯罪动机系邻里矛盾引起的民间纠纷。

张扣扣一案的律师辩护人殷清利提出,不同于报复社会型案件,张扣扣一案的发生具有深刻的农村、邻里根源。

从犯罪动机这个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张扣扣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也相对较小。

其三,酌定量刑情节:看守所出具的行为人张扣扣无任何犯罪前科的证明。

通过无犯罪记录,考察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侧面反映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的大小

从已经公布的张扣扣一案的两审公诉意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复核裁定书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最终并没有采纳上述三项量刑情节。

在其公布的官方文中中,对该案的刑罚裁量作出了如下几方面的说理:首先,从犯罪手段角度而言。

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不同,通常可以反应犯罪分子的犯罪经验、对社会的仇视程度及其对社会的危险性程度。

在张扣扣一案中,公诉人指出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张扣扣曾持单刃刀对多名被害人的颈部、心脏等多个关键部位进行连续、多次的捅刺。

且存在补刀行为,犯罪手段可谓特别残忍。

其次,从犯罪侵害的对象角度而言

公诉人指出在张扣扣一案爆发前,被告人张扣扣原本打算侵害的对象不止三名已经死亡的被害人,还包括居住在县城未来得及返乡的王家老二王富军。

从这种具有“灭门性质”的侵害行为来看,被告人张扣扣的社会危害性也巨大。

再者,从犯罪后的态度而言

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张扣扣在到案以后,存在故意误导侦查的行为。

对侦查机关询向的杀人器的去向故意做虚假陈述,浪费司法资,缺乏真诚悔过、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积极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核准裁定书中,认定行为人张扣扣在案发后主动归案的行为构成一般自首。

但由于其自首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且到案以后存在误导侦查、消极供述罪行的行为。

此外,根据公诉机关在三大酌定量刑情节方面作出的分析,最终认定行为人张扣扣的自首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这里,我们就需要简要探讨一下自首的意义?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自首会被司法机关认定并且产生自首的法律效果?

通常而言,犯罪嫌疑人案发以后主动投案或者被动投案、但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罪行,认定构成自首。

对于自首,法律明文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从减少,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对此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再者,根据我国多年的实务经验,也可以总结出,即使是可以,也建立在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较轻的基础之上。

如果存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侵害对象人数众多等恶劣情节的显然难以适用自首的法律规定。

自首,是法律对犯罪分子即将迈入深渊的一次呼喊,而非已经踏入地狱的犯罪分子的避难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