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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秘闻解读:经济案件属于民事还是刑事,经济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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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业,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二十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概念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相比,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范围上有较大的扩大。

根据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由原来的“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修改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款列举了国有公司、企业渎职犯罪两种常见的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本条罪名包括两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严重不负责”客观上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马马虎虎,草率行事,或公然违反职责规定,或放弃职守,对自己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由于到期债务无法偿还而宣告倒闭。

本款将原条文中的“严重亏损”改为“严重损失”,意思更加明确。“严重损失”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间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如企业的名声、品牌的信誉等;既包括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亏损,也包括造成盈利减少,即虽然总体上经营没有出现亏损,但使本应获得的利润大量减少,也属于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国家经济利益等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本款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徇个人私情、私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较大,因此本款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有关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公司、企业人员违背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的背信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具体的失职渎职犯罪,而本条规定的是除此以外的概括性的失职、渎职犯罪。这几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都不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即非公有制企业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这几条规定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非公有制企业中上市公司的背信犯罪作了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发展,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损害民营企业的案件时有发生,有关方面提出将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渎职犯罪扩大到各类公司、企业。这一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也作过研究。

1997年修订刑法时,针对当时有的国企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化公为私、损公肥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较为突出,社会反响强烈的情况,在刑法中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国企人员失职渎职犯罪,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等。当时对非公有制经济未作类似规定,一方面,非公有制企业的这类情况不突出;另一方面,非公有制企业所有人往往亲自参与经营,监督保护更到位,不像国有企业所有者与管理者分离,财产易受侵害。

近年来,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现代企业制度日趋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广泛运用,较1997年修订刑法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是否有条件区分不同情况作一些规定,如将国企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增加到民营企业中,值得重视和研究。

暂未作出规定,是考虑到有关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我国当前民营企业发展不平衡,规模、组织形式、管理水平等差异较大。有的已成长为对国计民生具有重要影响的公众性公司、跨国公司,但还有大量的仍是个人企业、家族企业,产权不清晰、经营不规范、资产处置随意等问题较为普遍。研究中有的意见提出,许多经营管理者本身就是企业所有人或者其亲属等,因其失职渎职造成企业损失主要也是自己承担,这与国有企业干部失职渎职造成公共利益损失是不一样的,是否还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慎重。(2)有的意见担心“一刀切”,将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失职渎职都规定为犯罪,公权力特别是刑事司法力量深度介入民营经济经营管理活动,是否会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涉。

(3)有的意见提出,民营企业在财务制度、收益分配等诸多方面与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要求存在很大差异,对其失职渎职定为犯罪,能否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都还需要深入研究。以往查处企业案件中不能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情况多有发生,近来要求纠正的一批产权保护冤假错案,有的也与犯罪界限把握不准,公权力过度介入企业经营活动、滥用公权力有关。因此,刑法暂未修改。这个问题还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市场主体的发展,随着民营企业内部治理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不断增加,进一步加强研究。


四、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年1月13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

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8号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2]高检研发第16号 2002年9月23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鄂检文[2001]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2号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