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因房地产公司涉嫌强拆而引发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经过开庭审理,最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宣告李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授意绿园项目工程部经理钱某某将不同意拆迁的孙某某房屋拆除,2018年11月9日14时许,钱某某安排施工队对孙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后经承德市双桥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房屋小南沟街道x号在2018年11月9日的认定金额为人民币89660. 00元。
公诉机关以此认为李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其中,工程部经理钱某某(证人)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授意我将不同意拆迁的孙某某房屋拆除,后我安排施工人员将涉案房屋拆除”。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一直强调未授意工程部经理钱某某将孙某某房屋拆除。另外本案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均不能证明系李某某授意钱某某将涉案房屋拆除。
律师观点
通过阅卷及参加庭审,笔者认为指控李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笔者的观点是:“李某某没有授意钱某某将孙某某的房屋拆除,同时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授意钱某某拆除孙某某的房屋”。
首先,笔者对本案唯一能证明李某某授意钱某某将孙某某的房屋拆除的证据予以分析,即钱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人钱某某在本案中共有三份笔录,其中一份是以证人身份做的询问笔录,另外两份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做的讯问笔录。
钱某某以证人身份所做的第一次笔录是在2021年1月20日,其在笔录中称“我不清楚孙某某的房屋被谁拆除的”;第二次笔录是在2021年4月30日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所作的笔录,在该笔录中钱某某称:“在2018年10月份进场后,当时在场人员有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和我,我问李某某可以拆了不,李某某说拆了吧,肖某某也说一起弄了吧”。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与第一次矛盾的说辞,之后钱某某本人也予以推翻,且这种说法,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也均予以否认;第三次笔录是在2021年5月10日钱某某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所做的笔录,笔录中称:“在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9日,在项目现场只有我和李某某,是李某某让我把孙某某房屋拆除的”。钱某某所做的三次笔录,显而易见是三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其相互矛盾的说法不可能全部真实,在没有查清其为何说谎以及哪一次更为可信的前提下,其不利于被告人李某某且明显推卸责任的证言不应采信。
钱某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指令施工人员拆除涉案房屋,曾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对于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依法应当谨慎采信。
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依法传唤证人并询问,但不能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行进行传唤后讯问,很显然,2021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和2021年5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笔者也分析到:钱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钱某某是工程部经理,不负责拆迁,在公司有拆迁部门的前提下,作为一个工程部搞建设的部门,主动找公司领导绕过拆迁部门,做职责之外的事,是有悖常理的。
笔者之所以对钱某某的证言从多角度予以分析,目的就是为了动摇审判人员对该证言内容的内心确信。
其次,笔者详细分析了“孤证不能定案”的理由。”孤证不能定案”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之一,因为仅有一个信息源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法院裁判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授意钱某某拆除孙某某房屋予以否认,在案证据仅有钱某某一人陈述系李某某授意其将房屋拆除,且钱某某称李某某让其拆除房屋时有肖某某、王某某在场,而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称均不掌握上述情况,仅有钱某某一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授意钱某某将孙某某的房屋拆除。最后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刑诉法明确指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对于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孤证不能定案“,即“孤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这种事实认定规则,实践中司法人员是普遍认可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仅有口供不能定案”,并没有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但在具体实践中,孤证不能定案几乎已成法律界之共识。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对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及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需要遵循“印证规则”。即:一个单独的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才能采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凭借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信息基于“口供补强规则”、“证据印证规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孤证不能定案”系案件事实认定基本规则之一。
这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所谓“孤证不能定案”中的“孤证”并非指的是案卷中只有一个证据,也并非指的是只有一个有罪证据。因为一个案件中只有一个证据的情况是不存在的。我们所说的“孤证不能定案”中的“孤证”是来自一个信息源的证据。我们所说的“孤证不能定案”是指单凭一个证据,不能认定对被告人不利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因为仅有一个信息源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律师简介
曹德全 律师
曹德全律师,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学术委员会主任, 业务二部(刑事)副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河北省律师协会涉黑恶犯罪辩护与代理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授课讲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河北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法律专家。
擅长刑事合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恶犯罪的辩护和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