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的程序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1.人民检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2.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3.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1. 迅速审查原则: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2.审查的内容。(1)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2)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1)立案: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2)不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 16 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立案监督
(一)被害人
1.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1)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2)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回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机关应当执行。
2.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3. 向法院提起自诉
对于不予立案的情形,且犯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二)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说明情况书面答复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