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24小时新闻报道: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阅读:

案例索引:王岗、许桂泉故意杀人案【(2020)冀刑终254号】

♢ 裁判要旨:王岗、许桂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 类案检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刑终223号(李杰故意伤害案)

对于上诉人所提请求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判赔适当。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刑终27号(丹巴曲培故意伤害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0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200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201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女。


王某1、王某2、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王某1、王某2、王某3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岗,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河北省临西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桂泉,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临西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岗、许桂泉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20)冀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和原审被告人王岗、许桂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岗、许桂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当事人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岗的妻子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婚外情,致王岗与侯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协议离婚,王岗怀恨在心,与被告人许桂泉预谋杀死王某某,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


2019年7月14日,王岗约许桂泉、王某某在王岗经营的临西县八点涮吧饭店吃饭。期间,王岗趁王某某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粉末放到了王某某的水杯里,拟在王某某熟睡后杀死王某某,后因王某某未睡熟,二人未实施杀人行为。

7月15日18时许,许桂泉按照王岗的指示到王某某经营的艺术楼梯门市,骗王某某与其和王岗一同去清河县孙庄村讨债。18时37分,王岗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长安欧诺面包车拉着王某某和许桂泉假装去清河县孙庄村讨债,后三人回到临西县,22时11分,到临西县门西侧的铁锅柴鸡饭店吃饭,22时05分,三人吃完饭后离开饭店,由许桂泉驾驶面包车,王某某坐在副驾驶,王岗坐在右后座上,许桂泉开车行驶至临西县时,王岗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将王某某勒死。后王岗用透明胶布缠在王某某的头部,王岗和许桂泉用编织袋将王某某的尸体套住,将尸体藏匿在临西县黄河路与王铎寺村西侧公路交叉口西行422米处黄河路南侧人行道的污水井内。经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冀E×××××长安面包车、被烧的金属丝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王岗、许桂泉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岗、许桂泉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DNA鉴定书,证人孙某、范某、侯某某、王某5、刘某2等人证言等,通话记录、离婚协议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岗因对被害人王某某不满,而与被告人许桂泉共同预谋,由被告人许桂泉将王某某骗出,被告人王岗用电线勒王某某颈部,将王某某杀死,并与被告人许桂泉抛尸,被告人王岗、许桂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岗、许桂泉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岗故意杀害被害人,且杀人后抛尸灭迹,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许桂泉系从犯,且被告人王岗、许桂泉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岗可以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许桂泉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岗、许桂泉对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死者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75775元÷2=3788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所提其他诉讼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桂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岗、许桂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支付的死者丧葬费3788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主要提出,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岗、许桂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王岗、许桂泉的行为致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支付死者丧葬费37887.5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岗、许桂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岗、许桂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令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岗、许桂泉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王岗、许桂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支付的死者丧葬费3788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范某、刘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桂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2019)冀05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立中

审判员  王金书

审判员  武伟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浦嘉


源自东方法律检索